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4號
KLDM,91,訴,114,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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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傅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林達傑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原名傅偉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更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 九號販賣CD攤位前,搶奪攤販己○○持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得手後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搶 奪罪,係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述,證人丙○○ (原 名陳玉慧)、陳麗玉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有己○○交付之五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 伊與己○○係舊識,因偕女友戊○○逛街缺錢花用,故向己○○借用五千元,案 發時所持有之五千元係己○○交付予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害人己○○因被告丁○○常在廟口向攤販收取保護費,因而在案發當日被告 又來索取保護費時,即向被告表示稍後再來收取,並聯繫警員乙○○前來埋伏 伺機逮捕被告等情,業據己○○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己○○指述被告丁○○前開搶奪之犯行,雖據證人陳麗玉即被害人之妻丙○○即被害人之阿姨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伸手將己○○手上的錢搶走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己○○另自陳案發當時 將五千元拿在右手上置於胸前,一開始沒有要交付被告的意思,後來也有息事 寧人的念頭,本思將錢交付被告正在猶豫之際,被告就一把將錢搶走,其並未 伸手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己○○既報警欲抓被 告,且自陳因不勝被告索取保護費而思將五千元交付而持在手中置於胸前,則 客觀上被告果伸手將五千元取走,究難遽認被告實行搶奪行為。況陪同被告前 往案發現場之證人戊○○即被告之女友證稱看到己○○主動拿錢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現場埋伏之警員乙○○證稱看



到己○○掏錢出來,但沒看到錢是如何到被告手中(見同上筆錄);證人即現 場埋伏警員甲○○證稱看到己○○與被告交談,看不出來有發生爭執,己○○ 口述被告搶錢,但渠未目睹搶錢經過等語,證人即現場埋伏警員庚○○亦證稱 未看到被告搶錢經過,僅看到被告與己○○交談,不像是吵架,是丙○○稱被 告把錢搶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該三名現場 埋伏之警員亦未見被告與己○○有何衝突,而證人戊○○於警局之陳述及本院 之證詞前後一致無瑕疪,故尚難置此有利於被告之戊○○證言於不顧,而憑己 ○○之指述及證人楊欣慧、陳麗玉之指述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搶奪之行為。(二)再者,己○○在警員乙○○之授意下,於胸前藏置數位錄音機,嗣因己○○操 作不當,致未錄取己○○與被告間對話等情,業據楊宏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於被告抵達前 埋伏之警員即事先登記前開己○○手中鈔票號碼乙節,亦據警員甲○○、庚○ ○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己○○於遭被告 取走五千元時並未呼叫之情節,顯見己○○已認識到被告將有取走五千元之可 能,故縱被告確伸手取走己○○手中現金,而非己○○自動交付,亦不具備搶 奪行為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行為內涵,尚難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 ,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尚堪採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害人所指述之搶奪犯行,揆諸首 揭判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依前述被害人己○○、證人丙○○、陳麗玉之 指證,被告前指行為雖犯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固與恐嚇取財罪 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 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恐嚇取財罪之 恐嚇行為,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並未施展不法 腕力,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且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性亦有差異,公訴人起訴 搶奪之犯罪事實,與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屬尚非同一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有間。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 無從審理,仍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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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