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七二號
自 訴 人 生旺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自訴代理人 林兆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九年六月九日向本公司租借H8─046號 營業牌照營業使用,雙方並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等, 並簽訂契約書壹份為憑。然被告卻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發狀日止從未回車 行。又該車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迫不得已遂以書面通知請被告於收件後速回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否則即終止雙 方契約關係,豈料,被告於收件後亦不聞不問。原告逼不得已只有訴之法院請求 辦理,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牌照二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孰料經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後,被告依然署若罔聞。且該車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裁決註銷在案,而被告腳非法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租用 車牌營業情事,唯堅決否認有侵占犯罪,並辯稱車子在納莉颱風時被水淹壞了, 後來去補換,且租牌時亦質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自訴人,若自訴人同意還 返押金,車牌即還返,另該車牌並未拿去別的車輛使用或質押等語。經查被告與 自訴人租借車牌時,確曾質押一萬元予自訴人,業據被告庭呈該押金收據,經本 院審閱無訛,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固提示被告應將車牌行照等返還之 民事確定判決,唯該民事判決要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與自訴人所指之侵 占罪嫌無關。而本件被告租用車牌,係動產租賃性質,被告於租牌期間內,並無 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等為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且被告亦同意與自訴人會算 費用後還返車牌,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 葛,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車牌乙節,不足採信。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 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