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7年度,39號
CYDM,97,嘉簡,3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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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十四行第十五字以下補充「以行使」,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印章蓋印於上開和解書上 ,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友人姚正源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乙枚 ,及委請不知情之邱榮彬代呈送該紙和解書而實施上開犯行 ,均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其為解決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之犯罪動機、偽造和解書並持以 向偵查機關行使之犯罪手段,對文書信用性之影響,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 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如附 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其中印章部分固未扣案 ,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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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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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見交查卷│「萬興機車商行」印文貳枚。 │
│第16頁) ├──────────────┤
│ │「萬興機車商行」印章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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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