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64號
KLDM,91,簡上,64,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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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告訴人清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將一批機具(係向銀行貸款之抵押物)委託被告修理,經被告檢視後發現 並無損壞,惟經通知後,清保公司均未領回,始知清保公司為規避債權人催討債 務,遂將上開物品置於被告處,未料一年後,被告自身亦營運不善,公司宣告倒 閉,斯時債權人蜂擁至被告公司強行取走清保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被告並無侵 占他人物之意,且目前業與清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清保公司損失,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係位於基隆市大武嶺工業區○○路七號「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傳笙公司)負責人,以買賣環保等各類機械用品為業,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受清保公司委託代為修理該公司之輪胎絞碎機、鋼絲分離機、磁選機、粗 碎機各一組及棉紗膠粉分離機、送風馬達、集塵桶、膠粉粉碎機各二台等作業機 具,嗣傳笙公司因營運不善宣告倒閉,甲○○明知上開機具係清保公司送修之物 品,竟交由其債權人變賣以抵償其自身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羅世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表、送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有侵占之意圖至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蹈法典,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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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