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六八八號、第六八九號、第六九0號、第六九一號),及移送
併辦(詳細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五所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呂明鐘」簽名、印文各壹枚、附表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 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 期間再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取得不知情之呂明鐘身分證影本後,甲○○ 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呂明鐘印章一枚,並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持呂明鐘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呂明鐘印 章,至不知情之陳鴻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一0 七號住處,由該名男子偽稱其為呂明鐘,向陳鴻慶承租在上 址旁之倉庫,並由該名男子在租賃契約末頁簽名欄上偽簽「 呂明鐘」簽名及蓋印文各一枚後交與陳鴻慶而行使,用以表 示「呂明鐘」向陳鴻慶承租上址旁之倉庫,足以生損害於呂 明鐘本人及陳鴻慶,而上開承租之倉庫實際上由甲○○使用 作為放置其竊得之堆高機等物(詳犯罪事實㈡)。 ㈡甲○○與薛玠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二、三所載之 時間,戴以手套攜帶接線夾,並持油壓剪、斜口鉗、鐵片剪 、美工刀及鋸片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以逾 越或毀壞各廠房之圍牆、門扇、或安全設備等方式,在附表 一、二、三所示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堆高機 或鏟裝機(詳細行竊方式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其中毀損 、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得手後,再由甲○○
或薛玠助聯絡渠等僱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 張來與」(另由檢察官偵辦)、「陳金期」(另由檢察官偵 辦)、許瑞章即綽號「阿扁」之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判決確定),及吳文筆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 號判決,尚未確定)、吳武雄(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尚未確定)、林健龍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定)等人 ,駕駛車牌號碼200—GV號、509—QV號、137—HG號或355— HG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機具運送至上揭實際上由甲○○承租 位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一0七號陳鴻慶住家旁之倉 庫(下稱大林倉庫)內,或彰化縣溪湖鄉之某倉庫內,或六 輕工業區旁邊之倉庫等地暫放,而每次運送張來與、陳金期 、許瑞章、吳文筆、吳武雄、林健龍等人可得新臺幣(下同 )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包含運送至收贓處 ),續由甲○○、薛玠助接洽買主後,再由上揭司機將竊得 之機具運送至嘉義市○○路八二三號、彰化縣線西鄉崙尾台 十七線公路旁空地、彰化縣鹿港鎮、溪湖鎮某處汽車修理廠 、臺南縣永康市等地,販賣予知贓而故以低價收買並以此為 常業之庚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有得及其員工劉明旺(分別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判決,均尚未確定)、郭朝賢(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 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確定)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 之成年人等處,所得贓款約二千萬元均朋分花用,而恃以營 生,以此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為警分別在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一0七號 旁倉庫、雲林縣斗南鎮○○路福德陸橋下、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延平路口、台中縣清水鎮○○○路清水交流道附近、 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南溪尾七十三之一號、臺北縣板橋市○ ○○街八巷二十八號三樓、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九六巷三 號二樓等地查獲,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4-8069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
二、案經林武雄、林柏俊、蔡明華、余泰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嘉義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 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 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兇器竊取堆 高機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於判決當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 犯罪手法雖與上揭案件相同,然本件附表一、二、三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其餘在上揭案件 宣示判決前之竊取堆高機、鏟土機行為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應由本院為實體 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其參與上揭在全台西部各地專門行竊堆高 機、鏟土機之竊盜集團,並負責僱請知情之司機張來與、陳 金期、許瑞章、吳文筆、吳武雄、林健龍等人負責運送,由 甲○○或其子薛玠助負責銷贓與知情之李有得、劉明旺、郭 朝賢、綽號「吳仔」等人,以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等情,均坦承不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呂明
鐘、陳鴻慶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呂 明鐘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就行竊堆高機、鏟土機 之犯行,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各有附 表所示證據,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四號(被 告郭朝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林健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被告 許瑞章)、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被告薛玠助)、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被告李有得、劉明旺、吳文筆 、吳武雄)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亦有如附表四所載 之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機具行竊工具扣 案可資佐證(扣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負責之集團分工部分為聯絡、 聘請司機載運及銷贓,實際負責下手行竊之人為乙○○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並未參與以被告為首之竊盜集團 ,於被告九十四年入監後,始有加入被告之子薛玠助等人之 竊盜集團等語,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由其本人負責下手行竊,於另案其子薛玠助 所涉共同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證稱由其本人負責下手行竊等 語,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非由其負責下手行竊,然綜觀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所負責之 集團分工部分,應包含下手行竊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 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 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 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 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 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 」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 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甲○ ○與另案被告薛玠助、張來與、陳金期、許瑞章、吳文筆、 吳武雄、林健龍等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 ○○分擔之行為部分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 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然廢止前常業竊盜罪之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將上開 常業犯規定刪除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一百四十二次( 附表二部分編號包含二至三次之行竊事實)竊盜罪分論併罰 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廢止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再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配合刑法之修正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原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 罪為常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新法業已刪除「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宣 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如以「有犯罪之習慣」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則新舊法 之規定相同,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素行,於假釋期間,再犯附表一、二、三之竊盜犯 行,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得諭知強制工作,刑罰 權規範內容尚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被告為首之上揭竊盜集團,所竊之機 具高達上百台,竊得堆高機或鏟裝機後,旋即通知上揭司機 等人,將之運送至倉庫或收受贓物之李有得、劉明旺、郭朝 賢、「吳仔」等處,變現再朋分花用,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 元,行竊之手法甚為專業,竊取、運送、銷贓之分工甚為細 緻,顯有完整之犯罪計劃與細膩之行為分工,並非因偶發性 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常業犯罪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明鐘印章,復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呂明鐘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呂明鐘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薛玠助、張來與、陳金期、許瑞 章、吳文筆、吳武雄、林健龍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份,雖認被告甲○○與其 子薛玠助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否認其子知悉上 情,且證人陳鴻慶即出租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甲 ○○偕同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明鐘之人與其簽訂租 賃契約等語,參以證人陳鴻慶與薛玠助為熟識之國中同學, 當無誤認薛玠助為不詳姓名之人之可能,是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應認被告甲○○係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 同正犯,而非與薛玠助共同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併此敘明 。
㈢被告共同冒用呂明鐘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將該承租地點大 林倉庫用以擺放所竊取之機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 於避免所犯常業竊盜罪遭刑事訴追,是所犯上揭常業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㈣再本件被告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業如前述,其所犯應係修正前 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 通竊盜之連續犯,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移 送併辦之部分(附表二、三部分),二者間有修正前刑法常 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 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務農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贓物犯罪紀錄,並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強制工作後於假釋期間,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竊取之數量 眾多、財物價值不斐,每台動輒數十萬元;惟於警、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 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 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本件既諭知超過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且非因自首而查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 明。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 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九十一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二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假釋期間,再度竊 取本件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堆高機、鏟土機,一犯再犯, 且渠係有組織之竊盜集團,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作為其主要經 濟來源,顯未脫其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習慣 ,其屢次竊盜銷贓後賺取生活之資之犯行性質,認非令其強 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 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確保社會公信,惟仍以所偽造者 係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始得沒收之。卷附「呂明鐘」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與陳鴻慶所簽倉庫租約首頁之姓名欄,與該 租約末頁下方之簽名欄,兩者性質不同,前者僅在識別締約 之當事人,後者始為表示簽名之意思,是上開租賃契約末頁 下方之「呂明鐘」簽名、印文各一枚,為偽造之簽名、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契約頁首之簽名、印文,非表示簽名意思,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偽造之印章,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犯行外,被 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其照片換貼 在呂明鐘之國民身分證上後,並於同年五月間,持上開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陳鴻慶承租倉庫(即與犯罪事實 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同時所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犯行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並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經查,本件案卷查無搜得呂明鐘身分證正本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無被告換貼照片後 之呂明鐘身分證正本扣案可佐,是被告有無換貼照片在呂明 鐘身分證正本上,實有可疑。再卷附之呂明鐘身分證影本其 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相貌實不相似,反與卷附員警所攝之 呂明鐘照片極為神似,是就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有換貼呂明鐘之國民身分證,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 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罪)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八號、第六八九號、第六九0號、第六九一號)┌───┬───────┬───────┬─────────┬────┬────────┬────────────┐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被竊財物 │保管人 │行竊方式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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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2年4月29日上│ 臺南縣仁德鄉 │堆高機2部( │林武雄 │由甲○○在左揭時│林武雄偵訊調查筆錄(見嘉│
│ │ 午某時 │ 保安村保安路1│①TOYOTA廠牌引擎號│ │地,攜帶附表四之│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
│ │ │ 段21號(金昇 │碼: │ │工具,以逾越牆垣│查卷宗第8反-9頁、92核退 │
│ │ │ 鋼鐵股份有限 │13Z0000000號) │ │或門扇之方式進入│偵字第15號第76-76反頁) │
│ │ │ 公司) │型式7F045V《已領回│ │工廠後下手行竊,│────────────┤
│ │ │ │》 │ │得手後暫停放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義縣│
│ │ │ │ │ │296—GL號營業用 │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
│ │ │ │②TOYOTA廠牌2.5噸 │ │大貨車內,等待銷│宗第10反頁、92核退偵字第│
│ │ │ │。) │ │贓,恰不知車內有│15號第32頁) │
│ │ │ │ │ │上開贓物之陳鴻慶│────────────┤
│ │ │ │ │ │欲搬運自身物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
│ │ │ │ │ │因而借用上開營業│出廠驗收單、統一發票影本│
│ │ │ │ │ │用大貨車交與當時│、訂購合約書(見嘉義縣警│
│ │ │ │ │ │亦不知情之許瑞章│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嗣後始參與該竊│第16-19頁、92 核退偵字第│
│ │ │ │ │ │盜集團)駕駛,適│15號第33-34 頁) │
│ │ │ │ │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 │ │ │ │ │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林武雄訊問筆錄(見92 偵 │
│ │ │ │ │ │在嘉義縣大林鎮陳│字第4379號第17頁) │
│ │ │ │ │ │井寮一0七號旁之│────────────┤
│ │ │ │ │ │倉庫前為警查獲,│贓物照片(見92核退偵字第│
│ │ │ │ │ │並在倉庫內、外查│15號第30-31頁) │
│ │ │ │ │ │獲附表一編號二至│ │
│ │ │ │ │ │編號四之失竊物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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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2年5月29日上│ 臺北縣三峽鎮 │KOMATSU廠牌堆高機 │林柏俊 │由甲○○在左揭時│林柏俊訊問筆錄(見92 偵 │
│ │ 午某時 │ 介壽路3段154 │1部(引擎號碼: │ │地,攜帶附表四之│字第4379號第26頁) │
│ │ │ 號(共益水泥 │4D95S 18157號,型 │ │工具,以逾越牆垣│────────────┤
│ │ │ 廠) │號FD30C)《註:被 │ │或門扇之方式,進│林柏俊偵訊調查筆錄(見92│
│ │ │ │害人有提出申請發還│ │入工廠後下手行竊│核退偵字第15號第17-18反 │
│ │ │ │,但卷內無單據可證│ │,得手後由張來與│、77-78反頁) │
│ │ │ │已發還》 │ │或陳金期將贓物運│────────────┤
│ │ │ │ │ │送藏放至大林倉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 │ │,待由薛玠助或薛│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榮輝接洽買主,未│單、修護確認清單、共益水│
│ │ │ │ │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泥製品廠函、合約書(見92│
│ │ │ │ │ │。 │核退偵字第15號第19-24、 │
│ │ │ │ │ │ │57-61頁) │
│ │ │ │ │ │ │────────────┤
│ │ │ │ │ │ │贓物照片(見92核退偵字第│
│ │ │ │ │ │ │15號第55-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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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2年6月1日上 │ 高雄縣湖內鄉 │TCM廠牌堆高機1部(│蔡明華 │由甲○○在左揭時│蔡明華921021刑事補充告訴│
│ │ 午4時20分許 │ 中山路1段725 │引擎號碼:899716號│ │地,攜帶附表四之│理由狀(見92偵字第4379號│
│ │ │ 號(曜景實業 │型號FD25Z5 VFM300 │ │工具,以逾越牆垣│第19-20頁) │
│ │ │ 社) │機械號碼32F77587)│ │或門扇之方式,進│────────────┤
│ │ │ │ │ │入工廠內下手行竊│蔡明華偵訊調查筆錄(見92│
│ │ │ │ │ │,得手後由張來與│核退偵字第15號第 │
│ │ │ │ │ │或陳金期將贓物運│11-12、79-80頁) │
│ │ │ │ │ │送藏放至大林倉庫│────────────┤
│ │ │ │ │ │,待由薛玠助或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2 核 │
│ │ │ │ │ │榮輝接洽買主,未│退偵字第15號第13、29、81│
│ │ │ │ │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頁)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2│
│ │ │ │ │ │ │核退偵字第15號第14 、2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堆高機出廠證明書、訂購預│
│ │ │ │ │ │ │約單(見92核退偵字第15號│
│ │ │ │ │ │ │第15-16、27頁) │
│ │ │ │ │ │ │────────────┤
│ │ │ │ │ │ │贓物照片(見92核退偵字第│
│ │ │ │ │ │ │15號第25-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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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2年6月25日上│ 基隆市七堵區 │鏟裝機2部( │余泰宏 │由甲○○在左揭時│余泰宏訊問筆錄(見92 偵 │
│ │ 午某時 │ 八德路2之13號│①BOBCAT廠牌鏟裝機│ │地,攜帶附表四之│字第4379號第16-17頁) │
│ │ │ (八堵建材有 │(引擎號碼:SERIAU│ │工具,以逾越牆垣│────────────┤
│ │ │ 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 │或門扇之方式,進│余泰宏偵訊調查筆錄(見92│
│ │ │ │已領回 》 │ │入工廠內下手行竊│核退偵字第15號第2-6 、 │
│ │ │ │ │ │,得手後由張來與│37-41反、48-50、 │
│ │ │ │②TOYOTA廠牌鏟裝機│ │或陳金期將贓物運│53-54、82-83頁) │
│ │ │ │(引擎號碼: │ │送藏放至大林倉庫│────────────┤
│ │ │ │2SDK712028號) │ │,待由薛玠助或薛│認領保管單(見92核退偵字│
│ │ │ │《註:被害人有提出│ │榮輝接洽買主,未│第15號第7、42、84頁) │
│ │ │ │申請發還,但卷內無│ │及賣出即為警查獲│────────────┤
│ │ │ │單據可證》 │ │。 │進口報單、讓渡證書(見92│
│ │ │ │ │ │ │核退偵字第15號第8-10 、 │
│ │ │ │ │ │ │43-45、51-52頁) │
│ │ │ │ │ │ │────────────┤
│ │ │ │ │ │ │贓物照片(見92核退偵字第│
│ │ │ │ │ │ │15號第35-36、46-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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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2年12月21日 │桃園縣大園鄉和│堆高機1部(車種: │簡正文 │由甲○○在左揭時│簡正文偵訊調查筆錄(見斗│
│ │ 上午8時許 │平村8之3號(合│FD25C,引擎號碼: │ │地,攜帶附表四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8 │
│ │ │隆毛廠) │4D94E21784號 │ │工具,以逾越牆垣│反-9反頁) │
│ │ │ │序號86BXNF-1398 )│ │或門扇之方式,進│────────────┤
│ │ │ │ │ │入工廠內行竊,得│嚴功勤偵訊調查筆錄(見斗│
│ │ │ │ │ │手後再由張來與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12│
│ │ │ │ │ │陳金期或許瑞章駕│反-14反頁) │
│ │ │ │ │ │駛營業用大貨車將│────────────┤
│ │ │ │ │ │左揭機具載送至雲│簡秀梅偵訊調查筆錄(見斗│
│ │ │ │ │ │林縣斗南鎮,並於│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35-35反頁) │
│ │ │ │ │ │十二日上午將該贓│────────────┤
│ │ │ │ │ │物藏放在509—QV │領物領據(見斗警刑字第 │
│ │ │ │ │ │號營業用大貨車上│0000000000號第24頁) │
│ │ │ │ │ │。薛玠助、甲○○│────────────┤
│ │ │ │ │ │接洽買主後,薛玠│堆高機出廠證(見斗警刑字│
│ │ │ │ │ │助於九十二年十二│第0000000000號第26頁) │
│ │ │ │ │ │月二十二日指示許│ │
│ │ │ │ │ │瑞章將左揭機具載│ │
│ │ │ │ │ │送至高雄楠梓交流│ │
│ │ │ │ │ │道附近與其他人接│ │
│ │ │ │ │ │應,尚未載送即為│ │
│ │ │ │ │ │警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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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2年12月21日 │ 桃園縣平鎮市 │TCM廠牌堆高機1部(│古萬豐 │由甲○○在左揭時│古萬豐偵訊調查筆錄(見斗│
│ │ 晚間某時許 │ 高雙里3之1號 │引擎號碼:C240PKJ │ │地,攜帶附表四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傑豐建材公 │號) │ │工具,以逾越牆垣│10-12頁) │
│ │ │ 司) │ │ │或門扇之方式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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