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48號
KLDM,91,簡上,48,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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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停車問題,遭告訴人蔣德龍毀損車子、 毆打及恐嚇,從未還手毆打告訴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蔣德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 許,在基隆市○○○街三十八巷六十一號前,因停車細故而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打 ,致蔣德龍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左手部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蔣德龍於歷 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宏銘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 頁),復有診斷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至明,雖被告提出案發當時 證人乙○○所錄製之錄音帶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其錄製過程斷斷 續續,並非連貫,且內容並無法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尚不足採為證據。從而, 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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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