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1號
CYDM,96,訴,151,2008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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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壬○○
      庚○○
      辛○○
      寅○○
      午○○
      己○○
          (嘉惠教養院)
       甲○○
       癸○○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762號、95年度偵字第408號、18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寅○○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緩刑並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9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巳○○壬○○庚○○辛○○寅○○午○○、己○ ○、甲○○癸○○戊○○丙○○等11人,分別與丁○ ○、卯○○、辰○(外號江秀鳳)3人(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且巳○○壬○○庚○○辛○○寅○○、午○ ○、己○○甲○○癸○○戊○○等10人,又分別與丁 ○○、卯○○、辰○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其等並分別與乙○○(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就如附表一打



勾部分所示,有上揭常業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 1月間起,由丁○○以刊登廣告或發送名片之方式,尋找巳 ○○、壬○○、子○○(通緝中)、庚○○辛○○、寅○ ○、丑○○、午○○己○○甲○○癸○○、未○○、 戊○○丙○○(丑○○、未○○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及 林榮盛(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作為人 頭,丁○○或以上揭人頭自己所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或 收集上開人頭之身分證件交給乙○○,由丁○○或乙○○在 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開人頭基本資料, 並杜撰各人頭虛假學歷、職業與收入,持向各銀行或公司申 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每次申請送件,丁○○給予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不等之報酬: ㈠巳○○等11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後,由丁 ○○統一保管,每月給予各人頭6,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 生活費,且不定期給予金錢花用,而由丁○○、卯○○及辰 ○負責帶上開人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米雅服飾店、假期CKTV、建佑汽車保養廠、正美髮品美 容百貨店、國美髮品美容百貨店、元億商行、瑞漢電腦公司 、采園服飾店、富傑資訊公司、金元素美容、好朋友茶坊逛逛牛仔王、薔薇美髮等商店,而與上揭商店之員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由各人頭持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未實際消費取得任何商品或服務,刷卡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刷卡金額92或93%之現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或公司於上揭商店請款時 ,誤以為各人頭均實際消費,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予店家。 ㈡巳○○庚○○寅○○甲○○癸○○,以杜撰之虛假 學歷、職業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㈧㈨所示之銀行 申請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 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並有清償借款之意,而同意借貸款項。 ㈢丁○○、卯○○及辰○等人另以巳○○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現金卡,前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連續持卡置入自動 櫃員機內操作預借現金,使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等於 借款後,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並有清償借款之意,以此施用 詐術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同意預借現金,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銀行之現金。
㈣丁○○等人於刷卡或借得現金之次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待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用罄時,其中部分人頭,以貸款整 合代償上開信用卡費或現金卡債,使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額度 回復,再重複以上開方式假刷卡換現金,或持現金卡預借現



金,丁○○並與人頭約定在各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 累計積欠300萬元債務後,即行倒帳,所詐得之300萬元,由 丁○○及人頭各分得100萬元,另外100萬元當作丁○○每月 給予人頭生活費,以及倒帳前信用卡或現金卡每月最低應繳 款等支出,其等以詐欺取財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㈤嗣因上開人頭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信用卡費及現金卡 債,累計詐得金額尚未清償部分,即高達16,903,887元,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銀行及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 94年8月24日9時20分許、10時許,分別在嘉義市○區○○里 ○○路238巷14弄4號、嘉義市○區○○里○○路203號1樓丁 ○○及卯○○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0時許,在嘉義市○ ○路203號1樓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信用卡及現金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品。
三、案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 鼎山行銷管理有限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壬○○庚○○辛○○寅○○、午○ ○、己○○甲○○癸○○戊○○丙○○對於上揭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丁○○、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經被告巳○○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另據被告丁○○、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經曾俊益(誠泰銀行人員)



白德欣(日盛銀行人員)、馮月林(聯邦銀行人員)、謝 孟峰(臺北銀行人員)、陳彥清(匯豐銀行人員)、劉力綱 (復華銀行人員)、洪明瑞(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謝育成 (台新銀行人員)、蘇文發(中華銀行人員)、柯咨仁(板 信銀行人員)、陳敏曦(安泰銀行人員)、洪基菁(大眾銀 行人員)、簡豐裕(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青志(新光銀 行人員)、林鴻文(中國國際銀行人員)、楊榮元(玉山銀 行人員)、陳泰宇(第一銀行人員)、黃姿婷(友邦公司人 員)、蘇進來(富邦銀行人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㈡復有庚○○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帳戶查詢、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帳戶查詢、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 單、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暨帳戶資料、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 、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匯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商品約定書、辛○○ 通訊監察紀錄表、現金卡提款照片3張、辛○○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暨帳戶資料、臺北銀行貸款申請書、中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暨帳戶資料、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消費明 細收執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冒用明細、 寅○○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帳單、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帳戶資料、中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盜刷交易一覽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 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午○○匯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 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國際銀行消費明細表 及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盜刷交易一覽表、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 細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帳務資料、誠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帳單、遠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消費明細、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甲○○通訊 監察紀錄表、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國際銀行消 費明細表暨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盜刷交易一覽表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收執表、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冒用明細、癸○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8張、中國信託銀行現 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癸○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安泰 銀行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資料、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日盛銀行信 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癸○○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盜刷交易一覽表、復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損失明細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友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消費明細表、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臺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盜刷交易一覽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 帳戶資料、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查詢、 交易明細、歷史帳單、簽帳單等、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帳戶資料、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冒用明細、丙○○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 帳單、丁○○通訊監察紀錄表、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辰○通訊監察紀錄表、壬○○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卯○○通訊監察紀錄表、甲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午○○甲○○中國國際銀行對帳 單、癸○○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辛○○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3張、 寅○○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4張、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午○○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4張 、乙○○通訊監察紀錄表、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日盛銀 行帳戶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威利特企業有限公司公示 詳細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壬○○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丁○○、卯○○、辰○、乙○○94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乙○○勘查採證同意書、辰○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甲○○午○○中國國際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憑 。
㈢復有新光銀行94年11月30日(94)新光銀信字第1536號函附 辛○○壬○○信用卡申請書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甲○○午○○新光銀行資料暨歷史帳單總查詢、第一銀行刑事陳 報狀附甲○○財力證明及帳單、辛○○午○○巳○○戊○○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及帳單、玉山銀行96年5月18 日玉山卡風字第07050713號函附壬○○信用卡申請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庚○○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 用卡、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96年5月15日玉山個管字第070 50954號函附巳○○現金卡申請書、復華銀行96年5月14日復 信卡字第0960001558號函附庚○○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 信用卡影本、復華銀行徵信過程、華南銀行96年5月16日個 管催字第0960225號函附巳○○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徵授 信審核表、中華銀行96年5月14日96中銀卡字第0145號函附 庚○○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午○○信用卡 申請書、兆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中華銀行徵信審核過程、匯 豐銀行96年5月24日96港匯銀卡字第07233號函附癸○○信用 卡申請書、老王滷菜名片、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庚○○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影本、巳○○ 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96年5月 30日96聯信卡字第0275號函附徵信審核過程說明、日盛銀行 96年5月28日日銀字第0962I00014190號函附信用卡徵信過程 、午○○甲○○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癸○○匯豐銀 行信用卡影本、現金卡徵信過程、巳○○現金卡申請書、匯 豐銀行帳單、子○○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庚 ○○現金卡申請資料、辛○○現金卡約定書、郵政儲金簿影 本、寅○○現金卡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影本、癸○○現金卡 申請書、新光銀行96年5月18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230號函 附巳○○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帳單、壬○○郵政儲金簿 影本、辛○○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寅○○信用卡申請書、 中華銀行信用卡影本、午○○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中 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己○○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影 本、甲○○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 影本、癸○○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刑事96年6月20日陳報狀附申請卡片明細附表、壬○ ○現金卡申請書、庚○○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寅 ○○信用卡申請書、午○○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中華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影本、台新



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帳單、己○○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甲○ ○現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銀行 帳單、中華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 信用卡影本、癸○○身分證影本、推廣員填寫表格、富邦銀 行96年6月22日函附巳○○信用卡申請書、庚○○貸款契約 書、檢核表等、甲○○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檢核表等、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永豐信授信審查部96 字 第1212號函附午○○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辛○○信用 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甲○○聯邦銀行信用卡影 本、巳○○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癸○○信 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寅○○信用卡申請書、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年5月30日函附巳○○寅○○癸○○現金卡申請書、 友邦公司96年6月4日友字第960060400439號函附丑○○、癸 ○○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第一銀行96年5月15日一總消卡 易字第06635號函附甲○○辛○○午○○巳○○信用 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96年5月15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 246號函附庚○○辛○○寅○○午○○甲○○、癸 ○○申辦明細附表及申請書、大眾銀行96年5月15日96重金 發字第3096號函、板信銀行96年5月10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 70667號函附甲○○癸○○申辦明細附表、甲○○現金卡 申請書、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甲○○徵信中心資料、 現金卡批覆書、現金卡申請書、癸○○徵信中心資料、匯豐 銀行信用卡影本、現金卡批覆書、兆豐銀行96年6月1日96兆 銀卡字第399號函、慶豐銀行96年5月9日96消卡險字第161號 函等附卷可稽。
㈣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壬○○、庚 ○○、辛○○寅○○午○○己○○甲○○癸○○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56條連 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 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第74條 緩刑之規定。
⒈被告等人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 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就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1罪之



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914、19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等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 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 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 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 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刑法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⒎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故本件除累犯及緩刑部分外,就上揭刑法修正部分, 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 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 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92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供參)。觀諸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 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詐欺模式及分工,前後有多家銀 行及公司遭詐騙,總詐騙金額未清償者即高達1千餘萬,凡 此種種,俱見其等經營詐欺集團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 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 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核被告巳○○壬○○庚○○、辛 ○○、寅○○午○○己○○甲○○癸○○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巳○○壬○○庚○○辛○○寅○○午○○、己 ○○、甲○○癸○○戊○○等人預借現金部分,原起訴 法條認其等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卷第56頁)。被告巳○ ○、壬○○庚○○辛○○寅○○午○○己○○甲○○癸○○戊○○丙○○,就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與被告丁○○、卯○○、辰○、乙○○4人(被告乙 ○○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打勾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員工等人;被告巳○○壬○○庚○○辛○○寅○○午○○己○○甲○○癸○○戊○○,就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分別與被告丁○○、卯○○、辰○ 、乙○○4人(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打勾部分),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壬○○庚○○辛○○寅○○午○○己○○甲○○癸○○戊○○等人前後多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巳○○壬○○庚○○辛○○寅○○午○○己○○甲○○、癸○ ○、戊○○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緩刑並經撤銷,2罪接 續執行,於9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為 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 及經濟安全危害甚鉅,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 期間所詐得之金額,擔任之分工程度,事後所分得之款項,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 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壬○○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壬○○ 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欠款,業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新 光銀行款項,並與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卷第 2頁、第5卷第138-139頁),而被告丙○○現由嘉義市政府 社會局轉介至利生老人養護中心,長期坐輪椅,有末梢神經 病變,及疑似肺結核,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該中心負責 人陳仲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卷第88-89頁 ),且被告丙○○積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僅12,417 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卷第 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冊1批,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 稱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5卷第201頁),然觀諸其上有人 頭之消費明細等記載,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3 支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晶片各1枚,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分別係被告等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向銀行取 得及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該銀行及電信公司各自仍保有所 有權,而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 示之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刑法第340(修正前):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人頭姓名 │積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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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 │924,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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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 │19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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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 │621,554元 │
├──┼─────────┼────────────┤
│ 4 │庚○○ │2,443,067元 │
├──┼─────────┼────────────┤
│ 5 │辛○○ │937,002元 │
├──┼─────────┼────────────┤
│ 6 │寅○○ │863,278元 │
├──┼─────────┼────────────┤
│ 7 │丑○○ │1,576,492元 │
├──┼─────────┼────────────┤
│ 8 │午○○ │1,056,565元 │
├──┼─────────┼────────────┤
│ 9 │己○○ │332,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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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 │1743,6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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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行銷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