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4號
KLDM,91,易緝,14,200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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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甲○○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十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在基隆市區暨 其台北縣瑞芳鎮○○街一四六號住處,連續每隔四、五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六 十二巷八十五號三樓友人住處搜索時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十四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經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薄層層析法為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相符,有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十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 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 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四公克,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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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