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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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 ○之時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3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港澳博彩獎券管理局之『徐邦』, 以中獎需支付稅金為由,要求乙○○匯款新台幣(下同)53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某時 許,將53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告訴人 乙○○於94年8月29日」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94年9月 3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 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 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 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 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3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訛稱其中獎需先匯53萬元稅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3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核 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 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 人受有53萬元之財產損失,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係 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8月9日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良偵淑緝字第425號通緝,迄於96 年10月22日緝獲,復於96年1月10日經同署於96年1月10日以 甲○良偵信緝字第13號併案通緝,於96年1月18日緝獲,有 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5年10月 22日投投警偵字第0950019009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1月18日投集警刑字第00960000607號 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 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 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