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應郭昱鴻(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偵辦中)之要求 ,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五號一八樓之「伸 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伸通公司」)董事, 而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甲○○與郭昱鴻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籌備設立伸通 公司時,均明知公司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 司資本充實。詎甲○○與郭昱鴻二人為使伸通公司順利完成 登記,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基於為不實登記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伸通公司之董事暨公司負責人,並由郭 昱鴻於同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以伸通公司籌 備處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繼由郭昱鴻 向不知情之柯長榮貸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同日以 甲○○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內,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充作已收 足股東甲○○、莊志強、陳弘育、李燕飛及詹瑞玉等五人所 應繳納股款之依據。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董豐盛所查核並簽立伸通公司資本收足查核報告書,再委 請不知情之「江純努記帳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江純如記帳事務所」,應予以更正)」承辦人員王秋梅 代為製作伸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及 章程等文件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委請不知情之「江純努 記帳事務所」員工江元富(原名江元友)將上開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表明業已收足全部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使該中部辦 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表、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並於同日核准 伸通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市場之交易安全。惟上開五百萬元實際早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系爭帳戶內全數轉出,且嗣 後並未有任何回補之情形。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 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核與證人陳弘育於偵查中、證人游原良及江元富於偵查中分 別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八○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一 四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一 頁至第一二頁);復有證人即共犯郭昱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甲○○與股東莊志強、陳弘育、李燕飛及詹瑞玉等五人並沒 有實際出資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影印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 )。
㈢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伸通公司 案卷影本一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上北重字第○九六○○○九一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及個人開戶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偵 查影印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有涉及違反 公司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公司 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 刑法修正即仍均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 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刑法總 則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 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 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此尚不生有利不 利之情形,惟仍應附隨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 法而適用。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 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 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被告甲○○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增資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罪。又其以前述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登記簿冊等文件完成設立登記,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未 論及被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聲 請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郭昱鴻二人就上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為設立登記查核之簽證及向 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此部分所 為自屬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⑴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登記需經股東繳足股款 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 督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 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茲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如非由 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 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前開 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 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損害;⑵因一時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本件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 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