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4號
NTDM,96,重訴,4,20080129,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池壹只、鋼珠陸包及火藥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繼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於96 年2月中旬某日,先在南投縣鹿谷鄉某五金大賣場購買鋼管 、在南投市○○路某五金行購買鋼珠、在某文具店購買電池 及膠帶,並自鞭炮中取得火藥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往其工作 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號金琳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製造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該公司內將鋼管焊接並 以膠帶固定,後按壓開關造成電池迴路短路,產生高熱,引 燃火藥而發射鋼珠之方式,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因無殺傷力而未遂。 嗣於96年2月23日22時許,欲持該槍枝試射,而在南投縣南 投市中興新村後山光華里投14線農路700公尺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槍枝1枝、電池1只、鋼珠6包及火藥5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之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稽,及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電池1只、鋼珠6包及火藥5包扣案可佐,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必須具備: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㈡具有法所不容之殺傷力。因此如果扣案之改 造槍枝,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或者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動能 甚弱,未達管制標準,而不能被認定具有法所不容之殺傷力 ,即非前揭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又所謂法所不容之殺傷力, 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7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6985號函所提 出之建議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標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 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始可認定係法所不容之殺傷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 4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固以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性能鑑驗法鑑定後,認: 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 長槍,經檢視係以按壓「開關」造成電池迴路短路,產生高 熱,引燃底火(火藥),發射彈丸,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9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3196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證(參偵卷第3頁至第6頁),惟「以按壓開關造成電池迴路 短路,產生高熱,引燃底火(火藥),發射彈丸」,並不表 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 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最低動能標準。而刑事警察局本件鑑 定係採性能檢驗法,並未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其雖認本件扣 案槍枝具殺傷力,然依其機械性能之程度,於擊發子彈時之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是否可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穿透 人體皮肉層?則悉未記載。為此,本院先於96年7月11日以 投院霞刑慧96重訴4字第13889號函詢該局,請將本件扣案槍 枝裝入火藥及鋼珠後實際試射,確認是否可擊發,若可擊發 ,其動能為何?是否達具殺傷力之標準?該局於96年7月24 日函覆以:「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前次 鑑定時,經按壓開關後,可產生高熱引燃底火,故認可燃燒 火藥,發射彈丸」、「前述槍枝係同時發射多顆彈丸之土造 長槍,本局欠缺相關測速器材,故無法量測其單位面積動能 」;本院又於96年9月29日以投院霞刑慧96重訴4字第20765 號再函詢該局,請再將本件扣案槍枝裝入火藥及彈丸後實際 試射(如對豬皮或木板試射),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所 發射之彈丸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並請將鑑定過程檢附 照片,該局於96年11月19日以刑鑑字第0960154540號函覆以 :「本局因礙於設備、人力及安全等因素之考量,本案送鑑 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難以實際試射



鑑定」,此有本院函及該局覆函各2紙附於本院卷可徵,由 上可知,該局因未進一步鑑定,故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已達上 揭「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之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仍未得證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以,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前開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並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槍枝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必須具備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件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規定,係處罰行為 人未經許可而製造槍砲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 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即成立犯罪,縱其槍砲 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亦屬該條之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製造之 本件扣案槍枝,雖無殺傷力,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曾因 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繼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製造槍枝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罪名同為製 造槍枝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且欲試射始遭警查獲 ,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非輕,惟製造槍枝之數量僅為1 枝,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不具殺傷力 ,固非屬違禁物,然與扣案之電池1只、鋼珠6包及火藥5包 ,均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