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04號
NTDM,96,訴,130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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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蔡孟君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 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公 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 月27日15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雅貞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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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