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以假釋之撤銷不當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為 異議人)無端遭受員警搜索,搜索當日,員警並未搜得任何 證物,即強行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因採尿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異議人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異 議人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抗告法院)提起 抗告,且異議人之友人陳宜溫亦出庭證實異議人並未施用毒 品,而係誤飲遭陳宜溫做為吸食器使用之飲料瓶內之飲料, 採尿送驗之結果才會出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然抗告法 院在未傳訊異議人出庭與陳宜溫對質之情況下,即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實令異議人無法接受。事後異議人向陳宜溫查證 ,方知另有他人協同陳宜溫挾怨報復,致令異議人在誤飲含 有第二級毒品之殘餘物之飲料之情況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分。又異議人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日期與保 護管束報到日恰巧相隔一日,異議人為免觀護人為難,方未 按時報到,且異議人以往在保護管束報到日從未曾需要採尿 送驗,故異議人並非因擔心採尿結果而未於保護管束報到日 向觀護人報到。綜上,異議人並未有何與素行不良者往還之 情形,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亦係 因受人誣陷方才遭致,更非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故檢察官以異議人受有前開觀察、勒戒之處分,顯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為由,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實 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 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監督異議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 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異議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
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 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 ,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 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 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 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法院就聲明異議為裁定時,並未限制其 內容,從而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 則,及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等節加以審查,以決定是 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雖經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賭博案 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 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確定。其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異議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嗣經臺灣臺中監 獄典獄長以其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 之二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 監正教字第0960004567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 由法務部決定是否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乃以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0960021228號函認異議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 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即以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三一一號執行命令,指定異議人 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除有異議人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外,並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六日中監正教字第0960007428號函檢附上開報 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函文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則 依上揭所述,異議人對於檢察官該項執行之指揮既認為不當
,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異議人不知謹守保護管束命令,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內之某時點(扣除查 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在異議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育德巷二弄一六號住處內 查獲,且經採集異議人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異議人雖提起抗告,繼經抗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毒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異議人雖二 度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抗告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一三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將其聲請均予 駁回。而異議人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 偵緝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有 異議人上述前科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偵查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 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雖經抗告及聲請重新審理,亦均遭駁回抗告及 駁回聲請,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已堪認異議人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且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如實就其生活情況與工作環 境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始演變為如此境地,自已屬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法務部依據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0960021228 號函准予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其處分並無不當,而檢察官嗣
據以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述殘刑,亦無任何可指摘之處。 綜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