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10號
NTDM,96,易,810,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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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
三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九月 六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 號判決將上述刑度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乃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92 0-LD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九巷二 弄一三號前,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 ,竊取張富添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A9-7 030號自用小貨車其觸煤轉換器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 元)得手。嗣經乙○○之鄰居發現而大喊捉賊,甲○○乃倉 皇逃離現場,途中並將上述活動扳手一支與竊得之觸媒轉換 器隨意棄置。而乙○○經鄰居高喊捉賊發現遭竊隨即報警, 經警會同富安守望相助隊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與富頂路交岔口處逮捕甲○○,並起獲上述觸 媒轉換器一個。而甲○○嗣尋獲遭其棄置之上述活動扳手一 支後,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經 本院依法扣案。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共六幀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且經本院當庭扣得被告所有供本 件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活動扳手一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以竊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且前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定知竊取他人財產將罹刑典而仍然再犯 ;⑵惟所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⑶且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 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扣案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駕駛至本件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3 920-LD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 非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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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