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08號
NTDM,96,易,808,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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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一七一號、第四四八二號、第四七三一號、第四七四五號、第
四八一三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壬○○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 ○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壬○○甲○○仍不知悔改,丁○○壬○○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編號( 1 )、(2)竊盜行為;又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獨自先後為下列編號(3)、(4)竊盜 行為;另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獨自先後為下列編號(5)、(6)竊盜行為;再者,丁○ ○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下列編號(7)竊盜行為:
(1)丁○○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戊○○位於南投縣 中寮鄉○○路四三八之一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輪胎鐵圈一個,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 。
(2)丁○○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 於南投縣中寮鄉○○路三二五號住處前廢棄檳榔攤,共同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一臺(價值約三千元),得 手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臺冷氣機載至位於南 投縣中寮鄉○○路五五四號之「五福企業社」,販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玉真,得款約七百餘元,由渠等二 人朋分花用。
(3)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十五時許,接續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號、 九二號之臺灣省政府所有並由己○○管理之空置宿舍內(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視機 一部、水龍頭二個,得手後,將上開電視出售予經營「翔 合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蔡顯龍,得款約一 百元供己花用。
(4)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街一一號之臺灣省 政府所有並由己○○管理之空置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水龍頭一個。 (5)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十五時許,在辛○○位於南投市○○路九號住處後方,徒 手竊取辛○○裝設在上開住處後方牆壁上之熱水器一臺, 得手後,將該熱水器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之楊 淑華,得款約四百五十元供己花用。
(6)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二四號之彰興國 小旁空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牌照號碼六六九─QU號 大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將該電瓶出 售予不知情之楊淑華,得款約六百二十元供己花用。



(7)丁○○甲○○與不知情之李世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基地臺所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路○○段六○○地號土地之附近溪流釣魚 ,詎丁○○甲○○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丁○○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穿越前開基地臺外圍鐵絲圍 牆之原有破洞,進入基地臺內,竊取電纜線六十公尺(價 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欲攜帶前開電纜線離去時,為據 報到場之遠傳公司工程師丙○○發覺,甲○○立即將前開 電纜線丟棄在前開基地臺旁稻田內,並由不知情之李世傑 駕駛牌照號碼Y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甲 ○○離去。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與北投路口,因撞擊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丁○○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使用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 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中興、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壬○○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壬○○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 本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 ○至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二○頁)。
(四)證人即五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 明確,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 件在卷可參(見上開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四 頁、第二○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至 一三頁)。
(六)證人即翔合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顯龍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 )。
(七)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一五頁)。(八)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 張在卷可參(見上開第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 第一六頁)。
(九)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楊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 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十)證人即遠傳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及扣得尖 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 二五至二八頁)。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共同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1)、(2)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 丁○○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3)、(4)所示 竊盜犯行;及被告壬○○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5)、(6)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丁○○甲○○共 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所示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甲○○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7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在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丁○○壬○○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 、(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又核被告丁○○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核被告壬○○獨自為上開犯罪事 實(二)(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核被告丁○○甲○○共 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丁○○壬○○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 、(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甲○○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獨自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二)(3)所示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 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 一罪論。
(六)被告丁○○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壬○○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 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壬○○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三人:(1)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被告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均參前揭紀錄表),均素 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 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 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4)犯罪後尚均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丁○○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一)扣案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二)(7)加重竊 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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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