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彭育棟原名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育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禾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康公 司)董事長,彭育棟(原名丙○○)則為志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志元公司)及京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京華公司)股東,甲○○為志元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甲 ○○之夫、亦為京華公司之董事長。緣『京華國家公園住宅 建設工程案』係由京華公司開發、志元公司營造,嗣因該工 程案資金不足,故京華公司及志元公司欲將京華國家公園住 宅建設工程案轉讓予禾康公司,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甲○○、乙○○與丁○○、彭育棟等人 相約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十七號對面之京華國家 公園預售屋銷售中心簽訂轉讓契約,志元公司工地主任謝秉 樺亦陪同乙○○、甲○○二人赴約,詎丁○○與乙○○因一 言不合及乙○○所攜帶之證件及印章均未齊全,丁○○便令 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強押乙○○至樣品 屋內,嗣因乙○○無法交代證件及印章之下落,即再陸續強 押甲○○、謝秉樺二人至該樣品屋內,並命現場約三十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三人圍住、看守,而以此 方式,剝奪乙○○、甲○○、謝秉樺三人之行動自由。嗣因 乙○○無法即時交出證件及印章,丁○○接續上開妨害自由 之犯意,而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彭育棟,由丁○○要求丙○ ○駕車帶甲○○返回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一三三號住 處拿取證件及印章,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同時 丁○○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甲○○二人恐 嚇稱:「如果你(指甲○○)不回來,乙○○別想走」、「
不可以報警、驗傷,不然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乙○ ○、甲○○二人心生畏懼,事後因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乙○○ 、甲○○等人就『京華國家公園住宅建設工程案』協調轉讓 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雖與乙○○就上開案件協議承接業務,但後來因乙 ○○未履行義務,而伊要求乙○○當天歸還先前代清償之債 款,故乙○○才要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拿公司登記事 項卡等資料云云;被告彭育棟則辯稱:伊與乙○○就上開工 程案件有合夥關係,因資金不足,所以找丁○○承接業務, 當天所有細節均是乙○○與丁○○在商談,伊並沒有進去, 而開車載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係因乙○○說由伊載 甲○○比較放心,且到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後,伊亦沒下車, 而是甲○○自己進屋拿東西,並無限制其行動云云。然查:(一)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先後以上開非法方法將乙○○、 甲○○、謝秉樺限制於樣品屋內、並監視渠等三人之行動 自由,嗣因乙○○無法交出證件及印鑑,而命彭育棟駕車 搭載甲○○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拿取,被告丁○○復出言 :「如果你(指甲○○)不回來,乙○○別想走」、「不 可以報警、驗傷,不然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乙○ ○、甲○○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 ○、謝秉樺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互核渠等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代書吳梅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晚間七 點多到京華國家公園預售屋銷售中心時,看到乙○○、甲 ○○二人坐在裡面,他們看起來有一點害怕,後來彭育棟 有載甲○○回去,因為有講好把契約補充條款簽好後要把 過戶文件、印鑑等拿出來,…甲○○要回桃園縣楊梅鎮住 處時,有人跟她說『如果你不回來,乙○○別想走』之類 的話,所以乙○○才會留在那裡等語,核與告訴人乙○○ 、甲○○上開此部分指訴互相吻合,並無齟齬;且證人吳 梅英與被告被告丁○○、彭育棟二人並無夙怨,自無設詞 構陷之詞,而罹偽證之刑事責任。
(三)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案發翌日(即五 日)凌晨一點多,伊要離開現場時,發現伊的車子輪胎被 被告二人及聽命於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把車 子右前輪胎洩氣,伊請人灌好後,才開車載甲○○離開現 場等情;再參以證人即豐田洗車場(設於南投市○○路二 十七號)老闆陳添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整天
伊都在洗車場,當天下午伊看到對面人車很多,當天深夜 二十四時左右,伊幫一位男客人所有車號W二—二二二六 號吉普車輪胎打氣等情節,互相吻合,堪認告訴人乙○○ 此部分指訴為真,益證,被告丁○○為免乙○○駕車離開 ,而事先將吉普車輪胎洩氣,俾利渠等限制乙○○、甲○ ○等人行動自由。
(四)此外,有讓渡契約書、讓渡協議書、讓渡協議書補充條款 、樣品屋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憑。(五)綜上各情以析,被告丁○○、彭育棟二人上開妨害自由之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 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則 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九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 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 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 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二 人。
3.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二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經上開比較之結果,除共犯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外,餘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 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彭 育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丁○○於對被害人 乙○○、甲○○、謝秉樺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 ,另以上開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為之,該言語恐嚇被害人 乙○○、甲○○二人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必要,而聲請人認此部分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被告丁○○就對被害人乙○○、甲○○、謝秉樺三人剝奪 行動自由罪與案發現場約三十餘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俱屬共同 正犯。而被告丁○○與彭育棟二人就駕車帶甲○○返回桃 園縣楊梅鎮○○里○○路一三三號住處拿取證件及印章, 而剝奪甲○○行動自由罪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曾有違反公司法、傷害等前科;被告彭 育棟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慎戒,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均 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被告丁○○與乙○○、甲○○間僅因簽約糾 紛,竟夥同被告彭育棟及三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渠等犯罪之手段及各自 涉案情節,被害人乙○○、甲○○、謝秉樺三人所受危害 情形,暨被告丁○○、彭育棟二人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又被告丁○○、彭育棟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二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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