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櫻花KTV」之 負責人,其與陳明嘉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十六首音樂著作 ,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為「音樂協會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非經音 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均未經音樂協 會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由 陳明嘉提供錄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六首音樂著作在內之電腦伴 唱機一臺,在上開甲○○所經營之「櫻花KTV」內,供不 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音樂協會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 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及搖控器一臺。
二、案經音樂協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述犯罪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 二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 符而可採。
㈡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明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至 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林明正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十 六首音樂著作,確有公開在被告所經營之「櫻花KTV」內 ,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有公開演出等情(見警卷第六頁至第 八頁)。
㈢另經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錢芯筠於偵查、 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二頁 至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三○頁
、第三一頁),復有經濟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 人登記書、音樂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各一份、音樂協會音 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暨音樂協會管理著作財產權目錄六份、 讓與證明書九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八份、櫻花KT V道路示意圖一紙、店家暨負責人甲○○名片及存證信函表 各一份、現場暨電腦伴唱機視聽著作翻拍照片十四幀及搜索 照片五十八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六○頁、第六 二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 頁、第七○頁至第七五頁),此外並有扣案電腦伴唱機一臺 、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臺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 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 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 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 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 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 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 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 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 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 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 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 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 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 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 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 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
提供伴唱,而應徵得該等音樂著作授權公開演出,此與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部分未據告訴 ),尚屬有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 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數次在其所經營之「櫻花KTV」內,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 徵,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多次公開演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陳明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 ,應予補充。
㈣審酌被告:⑴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未經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予以公開傳輸,確有可責;⑵共 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十六首,告訴人音樂協會所受損 害非輕;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明嘉二人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 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臺,分別係 共犯陳明嘉及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陳明嘉所涉犯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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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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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爺車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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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挽仙桃 │陳景輝、張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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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傷心的海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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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回鄉的我 │蔣嘉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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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塊創治人 │黃秀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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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外心茫茫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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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吃虧的愛情 │黃秀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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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南鯤鯓之戀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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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酒女的心聲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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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給你騙不知 │陳景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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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無人關心我 │陳景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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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誰人無心事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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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斷線的吉他 │金石喬有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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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你哪會彼無情│黃秀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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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我無醉是你茫│陳景松、張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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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將真情來表示│黃秀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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