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三V-八○○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七十四甲線二點二公里處(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因行 車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 公里),經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 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 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五巷六號六 樓之二」為九二一地震全倒之社區,但該社區一直在原地重 建,伊也未曾遷移他處,郵局投寄紅單以「遷移不明」退件 不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 百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 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 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
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 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 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 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 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 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 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 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文書之送達 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又 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 掣填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之,原 舉發單位並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 五巷六號六樓之二號,交由彰化郵局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 、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彰警交字第○九六○○一 一三七○號函文暨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 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設在上址,於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始遷至現址「台中市○○區○○路八十七號 」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異議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 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涉為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時,
其戶籍即係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五巷六號六樓之二 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住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 件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復未能再次究明異 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 序,顯難認為妥適合法。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因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因公示送達不合法而尚未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法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 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否則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系 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納 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舉發其送達程序自確有可議之處。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所涉超速違規情事,雖原舉發單位已 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惟參諸前述說明,本件裁 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 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公示 送達並無合法生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即有 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