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訴外人陳漢津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3年11月間擅自以「陳漢津」之名義,偽填其 個人資料及偽造「陳漢津」之署押於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 上並遞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於93年11月10 日核予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 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 在伊芙琳美容院、新洋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及至無人 銀行ATM預借現金6筆,冒用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46,45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漢 津」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該商店或其收單銀行。期間被告 為掩飾犯行雖有陸續繳款,惟尚餘104,827元未清償。(二)核經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 事判決在案,確係為被告所為。被告以不正之方法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使原 告交付財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2號卷、96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本院 96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4,8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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