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6年度,3199號
TNEV,96,南小,319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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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0年7月13日起至91年7月13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 MARY卡向萬
泰銀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6,362元及
利息21元,合計96,383元,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曾與伊承諾,就系爭債務以3 萬元或3萬5千元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惟抗辯稱 曾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協議,就積欠債務以3萬元或3萬5千元 解決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經萬泰銀行函覆 並未同意被告以3萬元或3萬5千元結清系爭借款等情,此有 萬泰銀行海東分行96年12月20日海東字第96035500041號函 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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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