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二)字,91年度,1號
KLDM,91,交聲更(二),1,200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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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00
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一號),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九十年交聲更(一)字第五號),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
四五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 以上者...」。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原條文)。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 照。」,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街二四號前,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七九毫克,駕駛 車號T八─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酒精濃度過量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 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雖撞及被害人乙○○○致其受傷,惟異議人於肇 事後即下車扶起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將速回家取款送被害人至醫院,後來雙方 亦達成和解,顯然異議人有採取救護措施之事實。異議人於安置被害人後,曾委 託當時在旁之友人丙○○在現場,異議人係為籌款及避免交通紊亂,而先行開車 離開現場,並非畏罪逃逸。異議人開車回到家中因為找不到停車位,只好將車停 在遠處步行回家,前後花費半小時時間,後來員警到家中時,異議人剛踏入家門 洗手,異議人有立即坦承肇事,異議人延誤返回現場及趕往醫院之時間,實屬客 觀環境因素造成,並非異議人有逃逸之意圖。異議人於肇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已不敢喝酒,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及改善駕駛之 具體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原處分裁決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七九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T八─四一七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市○○○路往東新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街二十二號前因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路人乙○○○,致乙○○○因此受雙手挫傷、 ?
右上唇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雖曾下車詢問乙○○○之傷勢,唯竟未對乙 ○○○為及時之救治及停留現場等候處理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 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六分接受酒測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O.七九 毫克之紀錄紙一份、測試觀察記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 稱當時因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有當場表示將速回家取款送被害人到醫院,且 有請友人丙○○留在現場協護救護,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然「肇事逃逸罪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及時救護而設,肇事者一旦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調查,或未採取及時之 救護措施,而離去現場,即已成罪,縱行為人於離去現場後,再有事後彌補之行 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件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銘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是警車巡邏時發現一堆人在現場,在現場看到被害人有輕微擦 傷,並有人說行為人肇事逃逸,被害人跟我們說肇事者的車號,經查詢結果得知 車主是異議人,就與其他員警到異議人家中,我先問異議人有無發生車禍,異議 人說沒有,後來要求看異議人的車子,異議人帶著員警到附近的街上來回走,但 都沒有找到車子,因為異議人有喝酒,所以先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後來接續原 來的巡邏時才發現異議人的汽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交聲更(一)字 第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 訴字第一七號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卷內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稱:「其遭被告駕車撞到後,被告下車問其有無受傷,並稱要先去停車 再來處理,但嗣後即一去不回,係經路人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等語、及在場證 人丁○○證稱:「被告雖有下車詢問被害人,並說要處理,其家即住旁邊,先將 車開回去停車,其後即將車開走,但因證人之車亦遭被告撞及,證人即依所記下 之被告車號報警,後來警察至現場,以無線電查車主,得知被告地址後即前往被 告住處」等語,均相符合,足見被告當時根本未為任何及時救護行為。雖異議人 抗辯:伊雖離開現場,但有請同行之友人丙○○留下照顧被害人云云,並聲請傳 訊證人丙○○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異議人叫我在那裡照 顧被害人他要回家拿錢,異議人就開車走了,隔了五分鐘救護車就來了,我幫被 害人上救護車,被害人就說沒我的事叫我去找異議人,我就去異議人家,異議人 太太就說異議人被警察抓走了,我走到異議人家約十五分鐘。」(詳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丁○○明確指稱:證人丙○○雖有與異議 人一同下車,但亦隨同異議人上車離去,並未留下照護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乙○ ○○亦稱:等了約三十分鐘救護車來,是伊家人扶伊上救護車,而非證人丙○○ 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所稱救護車到達現場 之時間,與被害人所述不同,又其留在現場僅五分鐘即協助被害人送醫,再花十



五分鐘走到異議人家,前後共二十分鐘,到異議人家時,異議人已遭警方帶回警 局製作筆錄,亦與異議人所稱離開現場返家三十分鐘後,警方將伊帶回警局之時 時間不同,可見證人丙○○當時雖曾與異議人一同下車,察看被害人,但又與異 議人一同駕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協助照護被害人,其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次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五 毫克之狀態下,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症狀,而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之T八─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若能保持意識清醒確 實善盡注意義務,實不可能會發生未注意致撞及路人乙○○○之結果。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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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