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調簡字,95年度,2號
TNEV,95,南調簡,2,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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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績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B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作之九十五年南簡調字第二00號調解無效。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四及同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G-H-K點連接點線為經界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H-I-J-F點連接點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  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500條 第1項法條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5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  南簡調字第200號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嗣原告以該調解有無效原因 ,於同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  宣告調解無效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確定  兩造界址而為調解,嗣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一併追  加請求確認兩造經界,揆諸前開說明,其合併起訴與法無違  ,自應准許。




乙、宣告調解無效部分:
壹、原告主張:本院95年4月10日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丙  ○○○願於民國95年4月20日前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 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74、1075地號土地與同段1076地 號土地之界址申請重測(複丈),重測相關地政規費由聲請 人丙○○○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二、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同意依前項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作為 前項三筆土地之界址。三、聲請人乙○○願於前項測量結果 確定後十日內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聲請人乙○ ○所有地上物是否佔用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 1076地號土地,如有佔用時,願於本項地上物測量結果確定 後三個月內將佔用系爭107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相對人。本項地上物測量規費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聲請人應於前項地上物拆除後,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 縣仁德鄉○○段1076地號土地上之八米柏油路面全部予以填 補回復原狀。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依土地法第46 之2條、第46之3條及第59條第2項規定,有關地籍重新測量 之實施,在界址爭議尚未確認前,地政機關不得逕行施測, 而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複丈之要件,必須地政機關已依據無爭 議之界址施測,並公告測量結果,且土地所有人認測量之結 果有錯誤,否則地政機關無法受理複丈之聲請。且依臺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函覆表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87條規定,縣重測地區乃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市主 管機關勘定,並非該所權責,故無法受理申請重測等語,臺 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既依規定無法受理,而該調解內容仍要 求原告丙○○○須於95年4月20日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重 測複丈,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調解內容是經雙方討論,在自由意志下所成立,  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5年3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 嗣於95年4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調字第200號成立調解 ,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丙○○○願於民國95年4月  20日前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 1074、1075地號土地與同段1076地號土地之界址申請重測(複 丈),重測相關地政規費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各負擔 二分之一。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同意依前項臺南縣



歸仁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作為前項三筆土地之界址。三、 聲請人乙○○願於前項測量結果確定後十日內向臺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聲請人乙○○所有地上物是否佔用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76地號土地,如有佔用時 ,願於本項地上物測量結果確定後三個月內將佔用系爭107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本項地上物 測量規費由聲請人乙○○負擔。四、聲請人應於前項地上物 拆除後,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1076地號土 地上之八米柏油路面全部予以填補回復原狀。五、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有調解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法依上開調解內容為給付,因係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自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乃為:上開調解內容是否得為給付?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與和解在實質上相同 (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月修正5版第1116頁) ,均係私法上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 倘調解內容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縱使訂約時雙方係 自由意志所為,然其內容既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法履 行,則其調解自屬無效。
(二)查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點係原告丙○○○應於95年4月20日  前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複丈,惟該地政事務 以該調解內容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187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17點之規定 ,且其非重測權責機關,故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重測等情, 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50010118號函 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員徐杰民亦證稱:調解內容第一點未載明究依舊圖 或新圖而為測量,其內容既不明確,歸仁地政事務所才無 法重測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兩造既無法依調解內容第一點而為重測,是原告主張該 調解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乙節,洵堪採信。從而,原 告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確認經界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在臺南縣仁德鄉○○段 1074地號(重測前為一甲段456之8地號)、同段1075地號( 重測前為一甲段456之8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1076地號(重測前為一甲段456之7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前曾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經該所於92年12 月17日製作界址之複丈成果圖,到場釘樁設立界標,嗣在其 上設立福隆螺絲工廠使用,詎94年間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原告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時,被告及地政 機關均不同意以上開92年12月17日繪製之界址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所設之界標為據進行施測,地政機關竟表示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界址應往東移,此不僅使原告建物有遭拆除之虞, 甚且土地面積亦可能因此有所減少,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經界 既屬不明,實有必要請求確認界址。依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 圖可知原告丙○○○與被告土地界址應係A-B-C連接線,則  臺南縣仁德鄉○○段1074地號(重測前為一甲段456之8地號 )、同段1075地號(重測前為一甲段456之80地號)土地界 址應如附圖所示之B-D-E-J-F連接線。並聲明:(一)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四及同段一0七五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六地號 土地以鑑定圖所示A-B-C點連接點線為經界線。(二)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四地號土地與  同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B-D-E-J-F點 連接點線為經界線。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以舊地籍圖作為測量之基準,對於內政 部測量局之鑑定圖無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縣仁德鄉○○ 段1074、107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即同段1076地號土地相 鄰,有本院96年3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幀、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 測,經該局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94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控制 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 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公共設施預定地分 割測量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圖示臺南縣仁 德鄉○○段一0七四及同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間所示A-B-C 點連接點線及臺南縣仁德鄉○○段一0七四地號土地與同段  一0七五地號土地間所示B-D-E-J-F點連接點線,



係依舊地籍資料所測繪。另G-H-K點連接點線及H-I -J-F點連接點線則是依新重測地籍所測繪等情,有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23日測籍字第0960004792號函檢附鑑 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員徐杰民證述明確(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A-B-C及B-D-E- J-F點連接點線為準,惟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 準據而測繪,而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 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 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 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 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 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 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 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 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 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 據時期測算者為精確(參照73年3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 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 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 更,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系 爭鑑定圖上之A-B-C及B-D-E-J-F點連接點線 既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據而測繪,即無可憑採。又實施土 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 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 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 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 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 較為可採。從而,應以地政人員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量之 如鑑定圖所示G-H-K及H-I-J-F點連接點線為系 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可採。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 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 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 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 ,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 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爰確定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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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績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