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89號
KLDM,91,交聲,189,200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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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
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之公司即受處分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由司機駕 駛其FY─751號營業大貨車(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 站南磅處時,因該車所載運鈦礦之過磅總重為三十八點七四公噸,超乎規定重量 之三十五公噸,即超重三點七四公噸,經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 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並記違汽車規紀錄一次;惟因該車 於基隆港西十四號碼頭過磅重量為三十八點四七公噸,在泰山收費站之過磅重量 竟為三十八點七四公噸,惟至杜邦觀音廠之過磅重量為三十八點五公噸,應在百 分之十之寬容量範圍內,不應加以處罰;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二、管轄問題──本院有管轄權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O號函參照 )。經查:本案舉發違規行為地在台北縣泰山鄉○道○號○路泰山收費站,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一七號 函說明在卷可稽,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三九號,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 0號裁決書附卷足憑,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兩者固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惟查異議狀自承本件違規行為始於基隆港西十四號碼頭,並提出基隆市港西十 五號碼頭兼港西四號碼頭之過磅單一紙附卷可考;其違規行為地既在基隆市,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程序問題──異議不合法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非受處分人 ,即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觀之本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經查:異議狀之首頁異議人欄及異議狀之末頁具狀人欄,均係「乙○○○股 份有限公司」,惟並無其代表人之記載,僅在該公司下方蓋以「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營業所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已;觀之異議狀首頁之營業所欄,又記載 為「基隆營業所基隆市○○○路八之二號」;而其異議內容又以司機為第一人稱 ,即自稱「本人」而敘述理由。因此,自其異議狀之形式觀之,係非受處分人之 公司地區營業處,擅自以公司之名義而聲明異議,並非受處分人之公司自行聲明 異議,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此與受處分人之公司自行聲明異議而僅漏列其法定代 理人,得命其補正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公司地區營業處並無當事人能力, 亦無單獨聲明異議之能力。綜上,本件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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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