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6年度,42號
TPBA,96,訴更一,42,200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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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1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490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17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轄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 )調查員,經被告以其身為調查局執法人員,職司危害國家 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卻自民國(以下同 )85年9 月至87年7 月(註:係屬誤繕,業經被告93年1 月 29日法人決字第0931300232號書函更正為87年8 月)間,4 次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或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申請 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並虛報差旅費新臺幣(以下同) 1,250 元,連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9 條與第10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法務部調查局員工出國探親、觀光審 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事證確鑿,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 重大,嚴重損害政府(調查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以92年10 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490 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0017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調查局之調查員,被告以其身為調查局執法人員 ,職司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卻 自85年9 月至87年8 月間,前後4 次利用假日或延長病假或 國內出差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出國手續即擅自出國,並 虛報差旅費1,250 元,連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9 條與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法務部調查局員工出國探 親、觀光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事證確鑿,言行不檢,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調查機關)或公務人員聲 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 ,以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予以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 予停職。原告則對於⑴85年9 月28日利用連續假日期間全家 赴香港旅遊;⑵86年2 月26日於罹患猛爆性肝炎請長期病假 5 個月期間,赴菲國向「藍十字」保險機構辦理醫療給付; ⑶87年5 月15日於國內公差期間,前往澳門見證簽署成立空 軍飛行訓練學校之備忘錄;及⑷87年8 月7 日赴菲國參加友 人宗教婚禮,均未依規定申辦出國申請手續,此有國人入出 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於89年5 月15日澳門 之行,係受命於負責職掌調查局海外業務之長官- 葛副局長 基於調查局職掌工作下之指示,並經程泉局長之同意,於其 監督範圍內所為,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屬公務行為,且所報 差旅費1,250 元,亦非圖謀不法利益,至為明確;退一步言 ,87年5 月間原告受命前往澳門見證簽署成立空軍飛行訓練 學校備忘錄,縱非調查局直接職掌範圍,或所屬長官監督範 圍內所下命令之公務行為,亦屬有利於國家權益之行為,縱 原告未辦出國申請手續即行前往,惟所為之行為亦不該當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予記兩大過免職之「言行不檢、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其法理甚明;何況,同屬調查局 調查員黃懷良於86年至87年間6 次未辦出國手續逕赴海外旅 遊,其中有兩次係利用週六上班時間未假出國(當時仍為雙 週六上班),僅遭懲處申誡二次並曠職半日;又被告所轄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鄭克盛於92年至93年間,先後8 次未辦理出 國申請前往香港探親,其中未請假曠職者有3 日又6 小時, 僅遭記過一次及二次;黃懷良及鄭克盛之情節顯較原告為重



,被告顯然對原告懲處不公,違反公平原則甚明等語。二、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他 字第2716號、92年度偵字第13078 號、93年度偵續字第557 號、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等有關原告涉嫌瀆職罪等之偵查卷 宗。
三、關於原告主張87年5 月15日赴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係奉調 查局前局長程泉及前副局長葛家學指示,且符合國家利益, 應屬公務行為部分,經查:
⑴依行政院87年10月30日修正核定之調查局工作職掌第9 項 :「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 事項」,有關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概念固甚為廣泛,但 依其文義,應仍限於調查、保防事項始為調查局之職掌範 圍。本件有關原告87年5 月15日前往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 ,據卷附資料,調查局92年3 月5 日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時表示:「有關甲○○是否於84年、87年、89年 受本局前副局長葛家學指示協助我國空軍洽租菲國空置之 空軍基地,研商成立飛行學校一事,因葛家學先生已逝世 ,無從查證,本局亦無相關檔案資料,且上開事項非本局 業務執掌,亦非屬甲○○法定業務範圍。」又據卷附華美 集團鄭惠太總經理於92年9 月1日 訪談筆錄表示:「備忘 錄簽署,事前並未獲得我空軍總部或其他軍方單位之正式 委託或授權、亦未正式向調查局提出協助」,是原告前往 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除華美集團未經軍方之正式委託或 授權,亦未正式向調查局提出協助,應難認係屬前揭規定 之調查、保防事項,且其既非調查局業務職掌,亦非原告 職務範圍,實難認定屬於公務行為。
⑵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 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準此,屬官對於長官就其監督 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始有服從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前往 澳門係奉葛家學前副局長轉達程泉前局長諭令,惟據被告 及調查局代表列席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說明略以:「經 查葛前副局長於86年退休,原告87年5 月15日前往澳門時 ,葛前副局長業已退休,並任華美集團顧問,如何轉達代 局長諭令,且尚無已退休之長官,能再繼續指揮監督業務 。」就此,原告亦不否認葛家學前副局長於87年5 月15日 當時已退休,並任華美集團顧問,是原告受葛家學之指示 前往澳門見證備忘錄,與其說是受長官下令指示之公務行 為,毋寧為接受私人情商之相助行為。
⑶至於調查局前局長程泉是否同意原告於87年5 月15日前往



澳門見證備忘錄,因程泉已過世而無法傳訊查明,且原告 所提訴外人即前空軍副總司令傅慰孤、國防部派駐菲律事 務協調組組長張明仁及調查局前派駐菲律賓保防秘書劉逸 凡3 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均未證明此事,而華美集團負責人鄭惠太於前揭證詞,亦 僅稱聽聞自葛家學所述,是上開人等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 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於87年5 月15日前往澳門見證簽署備忘 錄,係奉已故長官葛家學及程泉指示執行公務,尚難遽以 採信。
⑸但查,原告於87年5 月15日前往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雙 方當事人為「由菲律賓總統府直接任命與監督之菲律賓反 罪惡委員執行長GEN.PANFILO LACSON」與「台灣公民,政 府委託商人鄭惠太」,備忘錄主旨為「雙方同意共同推動 兩國政府進行於菲律賓成立飛行訓練學校,以提供中華民 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之基礎飛行訓練」等內容,此有該備 忘錄英文版影本附於前揭91年度他字第7216號偵查一卷第 89頁可稽。再參以我國空軍確實有意在菲律賓租用飛行訓 練基地,而頻與菲方人員及華美集團之鄭惠太會商,此亦 有菲總統府助理秘書長拉古斯坦拜會我國空軍會議紀錄及 空軍總司令部簽呈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原告於87年5 月15日前往澳門見證簽署備忘錄,應有利於我國,或至少 對我國未造成危害,在社會之正面評價上,應勝於出國旅 遊或探親。
四、關於原告是否冒領差旅費 1,250 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於87年5 月15日公差期間前往澳門,卻領取當日之差 旅費1,25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前往澳門,並不 能證明為公務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有不當領取差旅費 1,250 元,應堪認定。
⑵惟查,本案有關原告涉及冒領差旅費之事實部份,經調查 局移送偵辦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 字第64號發回續行偵查原告瀆職罪嫌時,曾傳喚證人賀宗 正到庭結證稱:原告87年度之出差費固為伊代為申報,惟 伊填具完成後,是否確有交原告簽閱核對,伊實無法確定 等語。又查,調查局政風室年度業務檢查,往往在實際檢 查日前數月即已排定,由專責之承辦人即依排定日期製作 各出差人之出差申請表,交由出差人蓋章,嗣業務檢查完 畢後,承辦人另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 共「出差人」、「領款人」2 欄需蓋用出差人之印文,承 辦人交出差人核閱蓋章後再轉交兼辦會計處理,然因業務



檢查期間,政風室人員大都來來去去,故兼辨會計為領款 之便,亦保管有各出差人之私章,有時如未經出差人蓋章 ,其即蓋上所保管之各出差人印章以便撥款等情,業據該 偵查案件中之證人鍾麟書、周謀添、賀宗正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證述甚詳。再查,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原告84年至89年之出差申請、差旅費報告等資料 發現,其中86年業務檢查期間,原告之出差費領款收據上 ,「領款人」欄蓋用並非私章,而係原告之長條職章,經 檢察官質之證人賀宗正鍾麟書2 人,兩位證人均表示長 條職章非伊等所蓋,原告個人之長條職章不會交他人保管 ,堪信該86年度之出差費報告表,確係交予原告親閱親蓋 無誤,凡此亦有86年調查局員工出差申請表、領款收據及 調查局工作人員出差旅費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證,是觀諸 原告於87年業務檢查期間,其出差旅費報告表上「領款人 」欄與「出差人」,欄皆蓋用同一方形私章,再參以證人 賀宗正鍾麟書皆表示方形私章慣例上向由承辦會計保管 ,足見前開原告87年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原告蓋用,原 告主觀上並無虛報差旅費之犯意,應堪認定。
⑶是原告利用出差期間出國而領取差旅費1,250 元部分,其 社會評價,與上班時間未請假出國而領取薪資,應相類似 。
五、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以原告違反公 務人員考績法法第12條第3 項第5 、7 款之規定為依據;惟 該條項第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 款則規定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其中「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挑撥離間」、「 破壞紀律」,均屬抽象之法律概念。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一 次記二大過,將使公務人員因而遭受免職並喪失公務人員身 分,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影響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之意旨,其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 意義需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原告前揭 行為,究竟是「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又如何嚴 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確實之證據又為何,或者究 竟是「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又如何重大,確實 證據又為何,被告迄今均未能清楚論證說明,驟將原告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妥。再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7 條規定,比例原則對於行政行為亦有適用,亦即手段 須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且無其他侵害較少



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要原則),最後,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相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狹義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四次未報准出國,並違反規定支 領差旅費1,250 元,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以被告處理類似案件為例:
⑴被告所轄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黃懷良於88年5 月21 日至23日、6 月4 日至6 日、6 月18日至20日、6 月25日 至27日、7 月9 日至11日、7 月23日至25日、8 月6 日至 8 日、8 月13日至15日計8 次,未經報准出國旅遊,其中 8 月7 日上班日尚且未請假,調查局爰於90年6 月7 日以 (90)人(二)字第90128790號令,核予申誡二次。 ⑵被告所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候補檢察官鄭克盛,於91 年1 月19日至22日、4 月12日至17日、5 月22日至26日、 6 月4 日至5 日、9 月3 日至8 日、11月4 日至9 日,及 92年8 月16日至21日、12月24日至27日計8 次,未經報准 出國探親,其中上班日未請假曠職者計有91年1 月22日下 午4 小時、4 月16日8 小時、6 月4 日3 小時、6 月5日8 小時、9 月3 日3 小時、11月4 日4 小時,累計曠職3 日 6 小時,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法令字第0931303878 號 令,分別核予記過一次、記過二次。
以上有被告96年12月5 日法訴字第0961700255號函所附陳報 狀附卷可稽。查黃懷良有8 次未經報准出國,其中有半日係 上班日未假出國,鄭克盛亦有8 次未經報准出國,其中有3 日又6 小時係上班日未假出國,彼等之情節重大,較之原告 4 次未經報准出國,其中1 日係利用公差出國,實有過之, 然黃懷良僅受申誡一次處分,鄭克盛亦僅受記過一次、記過 二次之處分,而原告卻受記二大過免職之最嚴厲處分,顯然 失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及第7款規定,以92年10月22日法令字第0921303675號令, 對於原告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在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係裁量權之恣意行使, 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察而予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據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符公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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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