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96年2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50195955號(案號:00000000
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793 號1 樓經營 大潤發房屋仲介經紀業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於95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進士派出所(下稱進士派出所)進行違規廣告物張貼取 締稽查時,查獲其僱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朱哲賢在同市○○ 路○ 段與嵐峰路1 段口,對外張貼未載明經紀業名稱之不動 產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被告因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以95年10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50133056號裁處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自即日起完成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原告,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其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 係在防止不肖業者刊登不實廣告或就尚未取得授權之房
屋即進行銷售,避免致生消費者損害,註明經紀業名稱 之要求則係使消費者得憑以查核,此觀之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 條「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即可知。
⑵系爭廣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係原告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始刊登,且原告為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之經紀 業,該名承辦人員朱哲賢亦為持有合法證照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原告並無違反不動產交易秩序、損及交易者 權益之行為,或妨礙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舉。 ⑶被告自承因廢棄物清理法為行為法,被告所屬環保局於 95年8 月26日稽核當場並未發現張貼廣告之行為人,無 法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 處。惟查原告並無違反不動產交易秩序、損及交易者權 益及妨礙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舉,被告僅以原告 未「註明經紀業名稱」為由,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裁處原告較高額度之罰鍰,顯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達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並無關連,倘為達廢棄物清理管制之目的 ,亦有廢棄物清理法可資規範,不應選擇處罰較重之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被告所為顯違比例原則。 ⒉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悖於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 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後,迄今未註明經紀 業名稱之相類案件皆以廢棄物清理法裁處,並無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處者,縱經紀業者因未註明名稱確 該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然被 告多年來皆未以業者違反該條例為由裁罰,且張貼廣告 行為亦與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鮮有關聯。
⑵原告遍查宜蘭縣宜蘭市市公所收費廣告欄,其上房仲廣 告皆未見註明經紀業名稱,但亦未聽聞被告曾以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第2 項為由裁處,顯見 被告就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仲介業者,並不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裁處。
⑶被告亦曾行文公告「凡於道路範圍內繫掛及釘定未經道 路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物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處罰之。」被告既為宜蘭縣內廢棄 物清理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已為 前揭公告,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自能合理 信賴被告就此類違法張貼廣告行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
罰,而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⑷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8 月25日以環三字第0950017596 號函知宜蘭縣不動產仲介業者,訂於95年8 月31日召開 輔導不動產仲介業者合法運用廣告方式說明會,由該說 明會議程表內容未見有提醒業者注意有遭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規定處罰。另參該議程表所附新聞報導言及 桃園縣內因有廣告公司違規累計達2 次後遭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裁處,係前所未見,故特將該報導檢附予 各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考,益證宜蘭縣內之不動產仲介業 者並無遭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裁處之預見,或僅惡 性重大之業者方有遭被告所屬環保局移送被告所屬地政 局裁處之可能。況原告係於遭被告取締後始收受此一函 文,事前自無從預見。
⑸被告如認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罰之必要,應預 為宣導,由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8 月25日環三字第0950 017596號函可知,被告亦認有宣導之必要。然原告乃在 收受此一議程並召開會議前遭裁處,被告突改往例,顯 違誠信原則,亦與原告長期以來之信賴不符。
⒊原告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業公布施行迄今,未見相類張貼 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案件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裁處者。被告亦曾行文公告,此類張貼廣告行為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處罰。原告自能合理信賴被告 將就此類違法張貼廣告行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而 非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之故意或過失。
⑵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之處,原告係為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受罰,故未於廣告內將原告名稱註明,然經連絡後 即能查證核實刊登廣告內容,主觀上無脫免房地廣告刊 登事項責任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反不動產交易秩序或 損及交易者權益之舉,自無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 項之行為。
⑶相同違法張貼廣告之行為,若張貼之業者為房仲業以外 之人,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若係房 仲業者,則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 定裁處,相同之行為卻採相異之處罰,顯悖於公平原則 。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於房仲業者有其相異之規範 目的,然本件原告既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第2 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裁處,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且於未經事前宣導下,突
改往例,顯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 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 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8 月26日下午15時20分會同 進士派出所員警,進行違規廣告張貼取締稽查時,查獲原 告所僱用之營業員朱哲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與嵐 峰路1 段口對外張貼未載明經紀業名稱之不動產銷售廣告 供不特定人查詢及進行相關銷售行為,朱哲賢在進士派出 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中坦承「是我張貼的,這張廣告上售 屋內容是我承辦的。」「我帶聯合稽查小組至宜蘭市○○ 路○ 段172 號看屋。」且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朱哲賢係原告所僱用,受其指揮監督,原告須對朱哲賢 所為違法行為負責,被告依上揭條文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洵無違誤。
⒉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立 法院88年1 月20日第88卷第6 期公報第816 頁揭示「明定 房地產廣告應於委託契約書簽訂後始得刊登,並應註明仲 介業名稱,以明房地產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其目的係 使仲介業者之權利義務與責任更為明確及充分揭露服務業 者之資訊,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安定 ,況依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並不以致生消費者損害為 要件。
⒊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應有:㈠信賴基礎;㈡信賴表 現;㈢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㈣信賴 值得保護。又「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 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為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 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事證明 確,其訴稱「被告一改往例突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 罰,實令原告措手不及,被告此舉非但有違誠信,亦與原 告等不動產仲介業者之長期以來之信賴不符」云云,僅係 其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 ,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自就規範不動產交易秩序之
法令,知之甚詳,其明知不動產銷售廣告應註明經紀業名 稱而未註明,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並不以行為 人有脫免房地廣告刊登事項責任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是原 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辯詞,洵無可採。 ⒌被告參酌相關取締之事證,認定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被告93年1 月14日府地 一字第0930005793號令頒布「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類別乙第8 種違規事件規 定,初次查獲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 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 反‧‧‧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所明定。三、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793 號1 樓經營大潤發房屋 仲介經紀業社,經環保局於95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會同 進士派出所進行違規廣告物張貼取締稽查時,查獲其僱請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朱哲賢在同市○○路○ 段與嵐峰路1 段口, 對外張貼未載明經紀業名稱之不動產銷售廣告供不特定人查 詢及進行相關銷售業行為之事實,有朱哲賢95年8 月26日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違規未註明 經紀業名稱,據以科處6 萬元罰鍰,並自即日起完成改正,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張貼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向例皆依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被告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罰原告,有違誠 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告合理信賴被告就此類違法張貼廣 告行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國家法律既經公布施行
,國民即有遵行之義務,原告自稱從事不動產經紀業18年, 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知之甚詳(見本院卷40頁 ),仍違規張貼未載明經紀業名稱之不動產銷售廣告,難謂 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故意過失。原告明知 張貼廣告應載明經紀業名稱而違規,即無信賴保護可言,被 告依法處罰,並以其初次被查獲,科處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 ,自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與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 為處罰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