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62號
TPBA,96,訴,3762,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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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
民國96年8 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56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 決定不服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 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4,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不服復審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列載正確被 告機關,或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者,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96年1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銓敘部之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開復審決定駁回,不服該 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又僅繳納裁判費2,000 元,不足 2,000 元,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3762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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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