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受 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忠彥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 三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民權隧道前)行車速度六十 八公里,顯然已逾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五十公里之規定,然認全國市區道路違規告 發通知單,有註明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者需罰鍰,台北市政府自行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設定超過速限十公里以上即要罰鍰,何以交通規則竟有雙重標準,仍應 以超速逾二十公里方屬違反超速之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超速僅十八公里,應不違 反規定,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車速度六十八公里之事實,除經異議人不爭執外,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徵,首堪認定。又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市區道路時速限制係五十公里,而超過該最 高速度之限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應加以處罰,並無規定超過 最高速度二十公里或十公里方加以處罰之規定,異議人其於市區駕駛之行車速度 為六十八公里既然已逾市區最高速度五十公里之限制,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警察局依法舉發及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述逾 最高速限十公里或二十公里方加以舉發,乃警察機關自行設定開始舉發之條件, 異議人以此為是否違反最高速限限制之標準,顯有誤認。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