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
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4 日以「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 」(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被告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 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1年8 月6 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修 正本已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且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20日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800 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案係於87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於89年5月19日審 定准予專利,故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適用 審定時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及經濟部訴願決定 指本件91年8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將第1 項中 所載「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 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字樣,修正為「達到使被拉伸 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而 達各部位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幾乎不變形之 功效者」,其中修正部分增入「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 水平緣變形之問題」等字樣,係屬功效性之敘述,並不涉 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又其中將「厚度一致」、 「不變形之功效」修正為「厚度幾乎一致」、「幾乎不變 形之功效」,亦屬功效性之敘述,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裝 置特徵之變更,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 及訴願決定以「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一致及不變形改 為幾乎不變形,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導致核准專利之實質 變更」,而處分「不准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足見被告 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91年5月22日通知兩造進行現場勘察所製作之「 經濟部智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第6 項之「勘察內容記要 :」第1 項已載明:「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 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 )項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 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 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 云云,顯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載 :「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 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 議」之事實顯然不符。
⒋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之「被異議人 陳述」已提出以下之說明:「一、現場實物操作、生產成 品,將生產出之A品(傳統式機器生產)、B品(本創作 機器生產)置於水平台測量、及以『測微尺』測量,結果 :1、A品(傳統式)有較大之縫(水平台上)、B品( 本創作)幾乎無縫。二、有關異議人指:『被異議案生產 品,亦有稍許誤差,非是絕對無誤差』之問題:1 、本案
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測量,係在:『0 —0.2m m 』範圍,而依國家之CNS 標準,得在『0.60mm』內,故 ,在國家標準規定之內,即是良品。2 、而異議人之異議 理由係指『本案不可實施,無效果』,事實證明可實施, 有改善(增進功效)。三、如果,本案『不可實施,無效 果』,異議人何需異議?顯然,企圖爾後使用本案專利權 ,故才需要異議,拖延本案領證。四、所謂『可否實施? 是否有效?』,當以『國家標準』而言,非是『吹毛求疵 』、『雞蛋挑骨頭』指亦有誤差,即欲否定本案,實是耍 嘴皮之詞,無意義。」
⒌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對於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 場勘察紀錄」所附之「被異議人陳述」所指之國家標準( CNS ),實際上係指一般經驗值之允許公差「0.60mm」, 及現場勘察時就本件系爭案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 當場測量,係在「0 —0.2mm 」範圍,即在一般經驗值之 公差「0.60mm」之範圍內之有利證據顯完全未加以斟酌, 因本件原告於被告現場勘察時依專利之結構裝置特徵所製 成之物品,現場測量之公差為「0 —0.2mm 」之範圍內, 即完全符合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mm 」之範圍內,為符 合標準之優良產品,自可達到本件系爭案所預期之目的與 功效,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僅憑參加人( 即異議人)於現場勘察紀錄所附「異議人之主張」中指稱 「‧‧‧仍有0.4mm 間隙產生」,即片面指稱「‧‧‧現 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 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 ,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除顯與上述 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⒍本件原告於91年8月2日(91)華專字第911095號「專利被 異議案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第3、4項中亦已陳明: ①「(一)按現場勘察時所採用之樣品為方錐桶而非方直 桶,且現場勘察時以傳統習用方式之擴張機構所拓張出 來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1.7mm,而以本件系 爭案之結構所拓張出來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僅為0.3m m —0.4mm ,二者所達成之效果顯然不同,已證實確可 依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實施,並可達到所 預期之目的與功效。(二)於現場勘察時,依系爭案所 製成之樣品,因對合蓋子較為緊密以徒手操作較為不便 ,但確能緊密對合,現在答辯人仍將當天現場製成之樣 品對合保存,可隨時再提呈審查委員驗證,並無異議人 所指『無法對合蓋子』之情事,異議人所指顯與事實不
符。」
②「依現場勘察時答辯人(被異議人)現場所製作之傳統 習用方錐桶及依系爭案結構特徵所製作之方錐桶樣品( 現在均保存於代理人處,隨時可提供驗證),已當場驗 證依傳統方式之擴張機構所拓出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 為1.6mm —1.7mm ,而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拓出之成 品,其兩端之凹弧僅為0.3mm —0.4mm ,有雙方當事人 於現場勘察記錄可稽,異議人於其所提91年6 月20日『 專利異議補充理由書』中均故意不提以傳統方式之擴張 機構所拓出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之 事實,而僅指『被異議人控制被異議案以較小拉伸量來 達成減少方桶成形後0.4mm 空隙之假像』,異議人除故 意避重就輕,模糊焦點外,亦顯然小看審查委員於現場 勘察時對整體事實之瞭解與掌握,即鈞局對本件系爭被 異議案之可實施性及習用者所能增進之功效應已十分瞭 解,因現場勘察結果已證實傳統習用成品兩端之凹弧為 1.6mm —1.7mm ,而依本案系爭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所 製成之成品,兩端凹弧僅為0.3m m—0.4mm ,甚至可達 到無凹弧之狀態,是否已顯見增進功效性」。惟由被告 93年2 月20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 8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第(六)項中指稱「 ‧‧‧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 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 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 。」即顯見本件被告於審定時對原告上述之答辯理由未 加以審酌,則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
⒎被告91年5月22日至現場勘察所製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現場勘察紀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項已載明:「 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申請專 利範圍實施,且經實際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 ①本件系爭案87年11月4日申請,89年7月21日核准公告之 「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其結構裝置特徵為:「 1 、一種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係一滑座底面設 有軌道塊、彈簧、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 而滑塊係與擴張塊組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依軌道塊 而滑動,又,一動力軸係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 設有一擴張作動塊,擴張作動塊係設成斜錐狀,恰對應 多塊擴張塊內面之內斜面;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擴張塊 ,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 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
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 線不變形之功效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 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之外周面, 可設成非垂直之斜面狀態,得將圓桶體擴成上、底不同 直徑方桶,供爾後可堆疊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之 內斜面可設成反向,而動力軸、擴張塊呈由上往下作動 ,亦得使擴張塊擴張之功效。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內 周面、擴張作動塊之外周面,可設成圓錐體面。」。 ②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顯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標的之 詳細結構裝置之各構成部分及其主要特徵,已完全符合 系爭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即系爭案之說明書 已依規定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 、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施;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 項)及附屬項( 第2 、3 、4 項)亦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 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成效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 特點;附屬項亦載明包括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已 敘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獨立項)外之技術特點。且依 上述現場勘察紀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除已證明 「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並證實「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 且對於系爭案可依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各項 結構裝置之特徵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被告原處分 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系爭之申請專利範圍未具 體指明其技術內容,致無法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 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顯與 上述之事實不符。
⒏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五)項即已指明「系爭案『罐 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係一滑座底面設有軌道塊 、彈簧,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而滑塊係與 擴張組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依軌道塊而滑動,又,一 動力軸係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設有一擴張作動塊 ,擴張作動塊係設成斜錐狀,惟對應多塊擴張內面之內斜 面;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 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 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 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
①本件系爭案之結構裝置之各構成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及 主要特徵,均已詳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且附屬項(第2 、3 、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已詳載 全部之技術內容,並已敘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獨立 項)外之技術特點,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1年5 月22日 會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原告工廠現場勘察,既已證實「 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 ,且「雙方並無異議」,即證實「該擴張塊,係設成『 ∟』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 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 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 功效者」之主要特徵確可實施。而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 由第(六)項所指「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 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此為參加 人之主張,而實際上現場以「測微尺」測量結果所生之 誤差係在「0 —0.2mm 」之範圍,而本案之成品兩端之 凹弧僅為「0.3mm —0.4mm 」,反觀傳統式機器所製成 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以上」,且 系爭專利成品之誤差(公差)顯在一般經驗值「0.6mm 」範圍,以本件系爭專利案之成品之誤差「0 —0.2mm 」或「0.3mm —0.4mm 」與傳統機器所製成之成品兩端 之凹弧為「1.6mm —1.7mm 」相比較,本件系爭案顯具 增進功效性;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 「現場勘察罐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 有0. 4mm之空隙變形」,即認定「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 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 功效。」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七)項既已認定異議證據2 於86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 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外拓方 模具中心為一螺桿,其上端速接聯桿,受曲柄所帶動, 該螺桿貫穿用以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該錐度滑塊設有 四槽,以斜度方式與四根拓方模,緊密滑配著,且此滑 塊上下各為螺帽所固定於螺桿上,而拓方模上端,固所 一滑板,此滑板為兩側板所勾著,側端置有彈簧,使拓 方模平時能向內回縮,以利圓形工作進入者,但此外拓 方模並不能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 緣水平線不變形,因此若系爭案可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 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則異議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該異議證據
2 之外拓方模並不能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位厚度一致、 及上、底線水平線不變形,而系爭案依現場勘察之成品 既證實確能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主要特徵:「該擴張 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 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 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 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實施,則本件異議證據2 顯不具 證據力。
⒐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係以 「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惟查: ①本件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凡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新型,如無後段規定不得專利之情事,即得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 第3 項之規定係指申請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 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 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其內容並據 以實施。
②系爭案於87年11月4 日提出申請,89年7 月21日核准公 告公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已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於第4 頁(「創作說明(1 )」 第1段 載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2 段至第5 頁 「創作說明(2 )第2 段載明「先前技術」,第3 段載 明「創作之目的」,第5 頁末段至第7 頁第3 段載「技 術內容」(實施方式),其中第6 頁第4 段第13行起至 第7 頁第3 段均詳載「創作之功效」,而第9 頁載明「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4 項為 附屬項,均依附於第1 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依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 之規定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 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第2 、3 、4 項亦已規定載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之全部技術 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且被告於91年 5 月22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察之罐體擴方機,已證實 「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 實施,雙方並無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 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即本件系爭案確已依 申請申請專利之內容及特徵實施,並可依申請專利之內 容實施,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原處分指系爭案有違 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即指本件系爭案有未依規定於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
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 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顯與 事實不符。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既已依規定載明 必要之事項,並由現場勘察結果證明勘察之標的物「確 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外,更證實「經實地操作亦可 實施」,而參加人及被告原處分所指「該製成品仍有0. 4mm 之空隙變形」乙節,惟其所指之0.4mm 空隙變形, 顯在一般經驗值0.6mm 之範圍內,更何況與傳統式機器 生產之成品其空隙變形為1.6mm —1.7mm 相比較,本件 系爭案之技術改良顯已大大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足 證本件系爭案顯與異議證據2 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 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顯然不同,無被告所指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理由第(四)項及經濟部訴願決 定指本件91年8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將第1 項 中所載『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 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字樣,修正為『達到使被拉 伸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 而達各部位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幾乎不變形 之功效者』,其中修正部分增入『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 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等字樣,係屬功效性之敘述,並不 涉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又其中將『厚度一致』 、『不變形之功效』修正為『厚度幾乎一致』、『幾乎不 變形之功效』,亦屬功效性之敘述,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 裝置特徵之變更,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 項及訴願決定以『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一致及不變形 改為幾乎不變形,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導致核准專利之實 質變更』,而處分『不准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足見被 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按系爭案說明書之技術內容 及目的均為「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 上、下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故系爭案說明書並不支 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 一致及不變形改為幾乎不變形」,故91年8 月6 日之申請 專利範圍之修正本,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已變更實質,不 准修正。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91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進行現場勘 察所製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第6 項之 『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已載明:『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 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本件被告原處分 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 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 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 成其目的、功效』云云,顯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 場勘察紀錄』所載:『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 實施,雙方並無異議之事實顯然不符』」乙節。查現場勘 驗紀錄只是記載原告當天所提供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 ,其運作機構之運動方式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而從參加人於勘察現場撰寫之勘驗記要明確指出,該現場 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 ,而從原告異議補充答辯書第2 、4 、6 頁自述,該現場 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製品仍有0.3 —0.4mm 之空隙 變形,因此現場勘察記錄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 所附之前揭『被異議人陳述』所指之國家標準(CNS ), 實際上係指一般經驗值之允許公差『0.60mm』,及現場勘 察時就本件系爭案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當場測量 ,係在『0 —0.2mm 』範圍,即在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 60mm』之範圍內之有利證據顯完全未加以審酌。因本件原 告於被告現場勘驗時依專利之結構裝置特徵所製成之物品 ,現場測量之公差為『0 —0.2mm 』之範圍內,即完全符 合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mm 』之範圍內,為符合標準之 優良產品,自可達到系爭案所預期之目的與功效;又現場 勘驗結果已證實傳統習用成品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 m ,而依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製成之成品,兩端凹弧僅為 0.3mm —0.4mm ,甚至可達到無凹弧之狀態,已顯見增進 功效」乙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使被拉伸之鐵皮 可各部分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 ,因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到使被拉 伸之鐵皮上、底線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此系爭案顯 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
⒋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符合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且經實地 操作亦可實施,專利成品之誤差『0—0.2mm』或『0.3mm —0.4m』與傳統機器所製成品兩端凹弧為『1.6mm—1.7mm 』,顯具功效增進,被告原處分指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顯有違誤」乙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使被拉伸之 鐵皮可各部分厚度一致,及上、下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 者」,因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到使 被拉伸之鐵皮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因此系爭案 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9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又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 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 用第22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1 為系爭案專利公報 影本;異議證據2 為86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 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 異議證據三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5 月出版之「機 械加工法(上)」第226 至227 頁(下稱引證2 );異議證 據4 為專利審查基準影本。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動要求現場履 勘,被告遂於91年5 月22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於林德勝製罐 機械公司進行履勘,而原告當天提供之證物即系爭案之罐體 擴方機之擴張裝置。
三、經查:
㈠、按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105 條準用第44條第4 項規定 ,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後提出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實 質外,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 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換言之,若 修正本內容涉及實質變更,或雖未涉及實質變更但不屬於申 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事項、不明瞭之記載者,均應不准修 正。
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罐 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係一滑座底面設有軌道塊、彈簧 ,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而滑塊係與擴張塊組 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以軌道塊而滑動;又,一動力軸係 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設有一擴張作動塊,擴張作動 塊係設成斜錐狀,恰對應多塊擴張塊內面之內斜面;其主要 特徵在於: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
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 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 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當時已將系爭案之功效界定為 得「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 不變形」;而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不論在中文創作摘要、創作 說明均敘及系爭案實施後的成品,鐵皮各部位厚薄一致、上 底緣水平一致不凹陷、不會有「弧凹」之現像等語,故原專 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文意無不明確之處。然系爭案91年8 月6 日修正本卻將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 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等節 ,改為「達到被拉伸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 緣變形之問題,而達到使各部分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 水平線幾乎不變形之功效者」,已改變原先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界定之功效,且此等功效的改變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 得由原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直接推導而得者,故前揭系爭案修 正本應已變更實質。況且,系爭案修正本之內容並不屬於申 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亦非客觀從上下文可立即辨識出有 明顯不正確之誤記事項修正;且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之文意如 前所述,並無不明確之處,故本次修正本亦不屬於不明瞭之 記載的修正,是依前揭專利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不准 予修正,並無不當。
㈢、依卷附現場勘察紀錄、異議補充答辯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 狀內容觀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案實施後之製成品底部仍有 0.2 或0.3-0.4mm 之變形、空隙,證人即審查委員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實作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即參加人 )所主張變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原 告雖稱該0.2 或0.3-0.4mm 之變形合乎國家CNS 標準經驗值 誤差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為「使被拉伸 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 者」,並未界定得有0.2 或0.3-0.4mm 之變形經驗值誤差, 故系爭案由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 裝置及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成使被拉 伸之鐵皮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此系爭案 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而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㈣、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致熟習該項 技術者無法由其所載內容之罐體擴方機擴張裝置可達到使被 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 功效,因此系爭案未依規定於專利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 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故系爭案亦有違專利 法笫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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