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04號
原 告 吉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落地型負壓式冷氣 機」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 第M2644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肯力耐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6年2 月13日以(96)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620099 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 09606069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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