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61號
TPBA,96,訴,216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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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甲○○即仙境
       電子遊戲場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
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63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4 月14日申請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499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設立「仙境電子遊戲場」,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經被告審查,以95年5 月22日北府 建登字第0953018591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以系爭建 物1000公尺範圍內有國民中學、小學、高中等學校,不符被 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之規定,且原告所檢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86變使字第16 3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乃為否准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7 5592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 審查,另於95年10月30日再次電話通知應於95年11月6 日前 補正,惟因原告仍未於95年11月6 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 執照,被告乃以95年11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0464號營 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應為許可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故意違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援引遭確定判 決認定為違法之公告,拒絕核准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之申 請,已構成裁量瑕疵,復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之申請,自屬違法,茲析陳如后:
⑴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 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 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 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 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15號、第496 號判決足參。 ⑵查原告早已申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被告亦援引系 爭公告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認定被告系爭公告 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不合故非合法,則被告依據 不合法之公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詎料,被告竟置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不顧,恣意曲解法律規定,繼續援用系 爭公告為處分,實有重大違法。
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7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公告 牴觸母法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於該確定判決受 撤銷前,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被告明知其處分所依 據之公告業經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認定違法,仍一意孤 行、悍然違法援用,故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處,至 為灼然。
⑷綜上所陳,原告所申請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事件暨 「 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事件,二者間有申請上之先後關係 ,且皆係由被告受理,前案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事 件,被告違法駁回後,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幸由最高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援引之該公告違法,孰料被告復 以同一違法公告否准原告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申請 案,核其所為,已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濫用權力之違 法,被告進而以此為由,否准後案,即「建築物使用項目更 動事件」,更非適法。
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乃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 段所明定。原告雖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



」項目,然因被告前揭執意違法濫權,拖延不為核准,致原 告未能如期取得核准;被告竟又限期原告補正該不可得之資 料,致原告無法如期補正,實有違上述之誠信原則。再,依 商業登記法第21、2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 如認有應補正事項者,固得於5 日內命補正,然並無7 日之 限期規定,是被告限令原告於7 日內補正,顯於法無據。且 其對於境內其他業者如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 、神爺電子遊戲場等所為營業登記之申請,並無限期7 日內 補正之舉,唯獨對於原告如此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㈢依被告所屬工務局就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用途 變更之會簽稿可知,雖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業經認定為違法 ,然其仍執意一貫政策立場,猶依系爭公告駁回原告所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用途之申請,其顯有違法裁量或 裁量怠惰致原告無法補正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乙、被告之主張:
㈠本案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 1 款、第2款及第10條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㈡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 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 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為商業登記法第1 條、第21 條所規定。另「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 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 心(下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 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 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 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 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 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敍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8 條亦定有明文。
㈢「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 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



目表所定之B1類組,該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建築物之使 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 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依前2 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 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同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 更動,除A 、B 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 且面積達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 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 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 圖說」。
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內容略以:「(3)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依內 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另建 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件一 。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 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 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 及第3 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93年 10月8日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 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取 代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 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 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 之內容,認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是否 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應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原使用執 照認定核處再行辦理,究其本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陳明,係以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遊藝場』 ,與『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有別,爰否准其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申請。經查,『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 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1類組,惟其係屬B1類組中之 不同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 』,如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雖無須向建築主管機 關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惟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第13點:『建築物同類之使用項目更動,應備具使



用項目更動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⒈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⒉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3.使用項目更動表。4.更動範圍圖說。』之規定,辦理建 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是本件上訴人在未將『遊藝場』之 使用項目辦理更動報備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項目前,被 上訴人否准其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即無不洽。(4) ‧ ‧‧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如 擬作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仍須依申請時建築法第73條 執行要點第13點之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而 上訴人既尚未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自得否准其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 決要旨亦明示:「再查上訴人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 遊藝場』,係依86年7 月9 日訂頒『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 規則』之規定核定,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 月3 日公 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級、登 記、評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自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就原使用執照之核發予以審查認定。而建築物使用項目之變 更或同類使用項目之更動,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 點』第13點之規定,均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辦理, 被上訴人無從逕行命其所屬工務局予以認定核處。上訴人主 張本件無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使用項目更動僅須『 報備』,上訴人應命所屬工務局直接認定核處云云,均無足 採」。
㈤復按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示:「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經查本案檢附86變使字第163 號 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被告依前揭內政部 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釋示,認定遊藝場部 分經核與申請供作「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依上 開法規判令意旨,「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 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 場」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 目更動報備,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 ,請原告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7 日之補正期間係屬一般通案,所有 業者均等同視之;至,其他業者係被告依據95年度訴字第34 93號之判決要旨而為處分,與本案係新申請之案例不同,故 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㈥本案原告申請設立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 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 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 組,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 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 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 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 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 條之規定,敍明理由退 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 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
㈦綜觀原告起訴理由內容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其一為 原告起訴理由係訴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否准其「使用執照使用 項目更動」及「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之申請案,惟查被告 係駁回原告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件;其二為原告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76號判決並訴稱被告違法駁回其申 請案,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查該 案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則原告執此爭端所據為何?又原告所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5號及95年度判字第496 號判決,經核皆與本案之背景與態樣係屬不同之二事,則原 告援引並據以起訴之立據又為何?另,系爭建物同時有2 人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無法同時核准。
理 由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 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 ,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 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 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 、第10條所明定。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2 條、第73條所明定。又按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 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 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 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 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 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第2 條、第10條所規定。又該辦法附表1 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關於B1類組分為3 種使用項目,遊藝場與電 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分屬不同之使用 項目。
二、本件原告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前於95年4 月14日檢具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499 號1 樓設立仙境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業務。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22日以北府建登字 第0953018591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否准之處分。原 告不服,經訴願機關以95年9 月15日經訴字第 095061784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 告以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75592號函請原告檢附 該原申請書件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審查,原告未依被 告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被告乃為否准之處分。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 相關之公告、函文及處分書與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屬實。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提出將系爭建物辦理使用項目更 動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在被告未核准前,原告早先 即已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遭被告援引系爭公 告,違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與地 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不合於法未合,被告仍執意依違 法之公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且明知原告所為系爭建物使用 項目變更之申請,操之被告之核准,明知原告無法補正竟限 期原告補正,且其對於其他業者之補正並未限定期限,卻獨 限定原告須於7 日內補正,核其所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 等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系爭建物核准之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之「電子遊戲場



業」不相符合,是以原告申請營利登記前亦提出變更用途之 申請,足見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之登記,自應先符合首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等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建物用途之使用 執照等證明文件。而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義,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附表1 建築 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用途為遊藝場,其與本件申請時所應適用89年2 月3 日公布 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分類、分級、登記、評 鑑及管理等要件均有不同,被告認定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同 屬B1類組之不同項目,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再,原告 於申請時既未檢附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以95年10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675592號函請原告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 執照以供審查,嗣後並以電話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自符合受 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查程序。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通知補正並無疑義,僅質疑限期7 日及 只對原告為限期等主張原處分有違誤。經查:
⑴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 機關之裁量權,依一般情形,主管機關所命補正之日期茍無 裁量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原告本應於 申請時即檢送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未檢送,被告審查時已 於95年10月2 日函請原告檢送,另於95年10月30日以電話告 知應於95年11月6 日前補正,其前後日期已不只7 日,且僅 係補正證明文件,就原告而言,其往返時日亦已足夠,故應 無裁量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另案 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項目變更手續尚未經核准,且該案亦由 被告受理,被告一方面未核准系爭建物使用項目之變更手續 ,另一方面限期7 日命原告補正,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 於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⑵按所謂平等原則固指相同事務不得為不同處理,然並非不得 針對具體個案為不同處理。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境內其他業者 如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戲場、神爺電子遊戲場等 所為營業登記之申請,並無限期7 日內補正之舉,唯獨對於 原告如此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乙節。被告主張上開案件係 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為處理,本案係新申請設立,二者情 節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個案與 本案相同,則被告依法處理即難謂違法。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既未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 ,即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未合。嗣被告限期補正 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自得為本件否 准之處分。又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申請,原告 主張被告依據違法之系爭公告否准其申請,自屬無據。至於 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抽象 之法律問題所為之討論,而非就具體之事件所為之判決;又 原告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76號判決之當事人,均無 從主張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為准許營利事業登記申 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受理原告另案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使用項目變更程序是否違法,並非本案訴訟 所得審究,故此部份不予論述;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亦不予一一論述;均併敍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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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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