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44號
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6年5 月22日交訴字第0960026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 訂有明文,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 條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前開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屬行政處分,仍就具體事件,以可 得確定之相對人為規制對象。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3 條第7 款及第16條所列各款限縮遊動廣告物車輛權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 號、第423 號解釋,系爭 條文如非行政處分,為何原告一直以來必須受其拘束而形成 一種義務,而屢遭侵害。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5 條、第28條第2 款、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管理規則屬於 自治規則,其以自治規則形成人民義務,已牴觸授權母法而 應為無效。「車輛分類」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 項明定,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事項,被告逾越 地方自治之權限創設所謂廣告物車輛之車種,係牴觸法律及 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依釋字第363 號解釋意 旨,自應撤銷系爭處分。系爭管理規則亦牴觸行政罰法第4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第133 條,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7 款、第1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遊動廣告義務」及「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一般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憲法第110 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
縣…交通。」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 ,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 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18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 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三)直轄市觀光 事業。…。」。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 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 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 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 關備查或查照。」又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第 7 款:「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 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16條:「計 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公 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他車輛除 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 、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及第三項 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 、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 、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 項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 紙方式設置廣告物。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 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所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 此限。」
四、經查,由上開之規定可知,直轄市之交通屬直轄市之自治事 項,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被告臺北市政府基於其 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其內容係一般(抽象)性規範 ,適用於不特定人,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確定 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二者顯然不同。從而,依首揭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3 條第7 款、第16條所列各款規定云云,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