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駁回。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下同)9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以下簡稱95年高考)三級考試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分配 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下簡稱新化稽徵 所)占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財稅行政職 系稅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自95年10月20日生效。原告以 其自94年9 月27日即任同一稽徵所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並 經銓敘部審定以委任第3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4 職 等,應已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 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爰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並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以95年11月14日函送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 案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公授國訓教字第0950008301號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乃於96年1 月27日提起復審 ,經被告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0321號復審決定書為復 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14日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應作 成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二個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3年普通考試及格後,服務於新化稽徵所,職等為助 理員,所占的職等為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工作內容為 扣繳業務,於此職位已服務2 年整。後因95年高考考試及格 ,亦錄取於新化稽徵所,工作內容亦為扣繳業務,工作職位 並未有任何改變,但職等為稅務員,所占的職等為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原告高考前原任權理委任 第4 職等助理員,後於95年高考考試及格後,實務訓練期間 所占職等為委任第5 職等,應符合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 定低1 職等資格。且原告考上高考後,並未調離原告單位及 原職位,對於業務確已非常熟悉,於實務訓練期間,並不需 要像新進人員一樣,須要他人指導才能完成工作,故本人應 符上開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或相近之經驗4 個月以上,故請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原 告聲明請求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應95年高考三級財稅行政類科正額錄取,於95年10 月20日分配至新化稽徵所占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依上 揭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與第6 項規定,原告需具有委任 第5 職等以上(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4 職等以 上)之資格或擔任高於或同於「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至第7 職等」職務列等之職務4 個月以上之經驗,始符合 縮短實務訓練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30日起至 95年10月19日止,以委任第3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 第4 職等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職缺(職務列委任第4 職等 至第5 職等)1 年2 個月又20日之期間,依上開說明與原 告所附銓敘部94年9 月27日部銓一字第0942546549號函及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縱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 相同或相近之工作經驗,惟未具低1 職等以上之資格(即 委任第4 職等),亦未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即 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之職務,核與 上揭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不合,爰不符縮短實務訓 練之要件。
⒉至原告認以其高考錄取前原任權理委任第4 職等助理員, 後於95年高考考試筆試錄取後,實務訓練期間所占職等為 委任第5 職等,應符合上開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低 1 職等資格云云一節,按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採 認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所取得之資 格,即原告於新化稽徵所擔任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助 理員期間所取得委任第3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之工作經驗,
而非採認其所占職務官等職等(即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 等助理員)加以認定,原告所陳,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⒊綜上所述,被告95年12月22日公授國訓教字第0950008301 號函否准原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處分,認事用法,要無 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 項規定:「 前項訓練之期間...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 會同關係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8 條第4 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 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 或相近之下列經驗4 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 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提出申請,經保訓會核定後縮短實務訓練:一、低1 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與低1 職等職責程度相當 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 之職務。」第5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指曾擔任與擬任職務列同一職系或同一職組各職系或視為同 一職組得單向調任職系之職務而言。」、第6 項規定:「第 4 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一、..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 5 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練,具有委任第4 職等 以上資格者。」、第8 項規定:「依第4 項規定得縮短實務 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任新化稽徵所助理 員,所占職務列等為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現占職缺職 務列等為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應符訓 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低1 職等資格,具有與擬任職務工 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經驗4 個月以上,被告應作成准予縮短 實務訓練期間為2 個月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實務訓練期間係自95年10月20日至96年2 月19日止,已 經完成,原告請求就已完成之實務訓練縮短為2 個月,雖屬
過去,惟因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與其於訓 練前後以實授資格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同,如其請求獲得准 許,訓練期間可以縮短2 個月而於95年12月19日屆止,則其 於96年度全年度即以正式資格派任,影響其96年度考績處分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有其起訴之實益,首 予指明。
㈡按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訓練辦法 第8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第8 項,與95年公務人員 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0點均有相同規定,即 對95年高考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之要件,已有明文。再參酌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 法第8 條,其修正理由略以,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2 目有關工作經驗固係指擔任某一職務之工作歷鍊,但因 職務會有權理之情況,而權理某一職務者,並未具該項職務 之任用資格,為期明確周妥並避免造成不公平情況,爰決議 將該2 目分別修正為「資格及工作經驗」。換言之,現行訓 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資格及工作經驗 」,係以「任用資格」為限,不含權理,此有考試院92年8 月14日第10屆第47次會議審議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報告影本及95年公務人員 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附卷可稽。再者,訓練辦 法第8 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係以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 任職務列等之職務」之經驗4 個月以上,始符合規定。準上 ,凡應95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參加實務訓練人員 ,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㈢原告原以所應93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財稅行政科及格資格任 新化稽徵所財稅行政職系助理員,94年7 月30日經銓敘部審 定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此有銓 敘部同年9 月27日部銓一字0942546549號函影本在卷可按。 其於95年10月20日因應95年高考三級錄取分配新化稽徵所占 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缺實務訓練時,係以現職公務人員身 分辦理該職務之調任動態,且經銓敘部審定准以委任第三職 等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亦有銓敘部95年11月17日部銓一 字0000000000B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具委任第三 職等任用資格,是其95年10月20日分配新化稽徵所占缺訓練 時,顯未具有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稱低1 職等以上(即 委任第4 職等)之任用資格,或與低1 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 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亦未擔任高於或同於(即委任第5 職 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核與 上揭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不合,尚不得據以縮短其現
職實務訓練期間。
㈣至原告訴稱訓練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低1 職等資格,應 以其所占職缺之職等來論,而不應以其銓敘職等而予駁回云 云。按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規定,係採認經公務人員考試及 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所取得之資格,即以原告於新化稽 徵所擔任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助理員期間所取得委任第 3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之工作經驗,而非採認其所占職務官等 職等,即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助理員加以認定,原告所 訴,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 判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