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方思慧為貨櫃曳引 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職時所提出之駕照符合於交通部所規定之標準。 異議人公司規定每月領薪日駕駛應提示駕照始得領薪,然方思慧吊扣駕照時間為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因吊扣駕照之始日即六月十七日已 逾異議人公司領薪之六月十日,駕駛方思慧駕照遭吊扣時異議人實無法察知,且 方思慧亦隱瞞此事而未將實情告知異議人,而繼續行駛貨櫃曳引車於公路上,異 議人實無法察覺有異常之狀況,又本件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 意,奈何司機方思慧不實瞞騙異議人,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之修正意旨,異議人應不處罰,原裁處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 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即汽車所有人對於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 時是否已具備資格,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本件汽車駕駛人方思慧因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而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方思慧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繳駕照,其中 哲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等情,業據本 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屬實,並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發文之九一─四五三─一─一二四四七號函暨所附相關裁決書在卷可 參,合先敘明。而汽車駕駛人方思慧於繳交駕駛執照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本 不得駕駛大貨車,竟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駕駛異議人公 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車號KH─二三一號)北向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二五七公里 處,為警查獲而遭舉發,則異議人公司既為前開貨櫃曳引車之所有人,於交付前 開貨櫃曳引車予方思慧駕駛時,自有注意查證汽車駕駛人方思慧駕駛資格之義務 ,而汽車駕駛人方思慧當時既遭吊扣駕駛執照,縱使汽車駕駛人方思慧未告知遭 吊扣駕駛執照一事,異議人公司於交付前開貨櫃曳引車予方思慧駕駛車輛時仍有 查明之義務,是異議人公司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駕駛人方思慧無照駕駛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且異議人公司僅於每月發薪日(十日)例行性檢查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執照,顯難認為其對於查證汽車駕駛人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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