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50號
TPBA,96,訴,1850,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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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23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 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 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其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 噸,涉嫌收取運費約5,000 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遂以其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填製95年9 月25日公高運字第002163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該違規事實,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1月7 日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吊扣車輛牌 照2 個月,因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欄誤繕為榮亮工程行,遂 於96年1 月15日發函予以更正,並另行開立96年1 月10日第 00-000000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及吊扣車輛牌 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上開貨車所載的魚貨,是否原告自購,或是為人運送,收 取報酬?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中秋佳節前夕,於漁獲魚行購買一批漁獲,分寄 送外地之親朋好友(此有分送單及簽收單可稽),因冷 凍車商運送價格過高,且原告所營工程行大貨車適時閒 置,遂請該駕駛陳源榮運送,因工程行之大貨車070-SJ 無冷凍設備,遂利用破床被加蓋魚貨上,以保護魚之新 鮮度,以免被太陽照射。
⒉貨車被舉發時,告發人員僅在車前段放魚貨處照相,而 後車所放置在魚行所撿之廢棄保麗龍空箱,且當時亦無 過磅,並無所述之3 噸。
⒊依據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則: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 以外之貨物」,然本次之載運魚貨實屬原告因佳節將至 ,使用自己所屬之大貨車分送禮品至外地之各親朋老友 ,以連絡情誼。並不知會觸犯法規,只是一時感覺可立 即解決的方法。
⒋原告在出車前有交付5 仟元予駕駛人陳源泰,並有當場 明示告知該款項係作為途中加油費、國道收費站收費、 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並非任何營業金額費。原告感 念駕駛人之辛勞、且不加整個過程實際之花費,故給一 整數5 仟元,以便駕駛人靈活運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據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交通部訴願 委員會竟以臆測認5 仟元過高由駁回,令人不解。 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並於規定 時間內提補正,另所有訴訟之證物正本均已提供訴願委 員會,原告疏忽未予留存,懇求鈞院向交通部訴願委員 會調閱酌證,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不勝感導。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 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及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及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⒉卷查本件原告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從事載運漁獲收取運費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地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下稱證明單)影 本及採證照片4 紙附卷可稽,復經該車駕駛人陳源榮於 證明單及舉發通知單簽名在案,則原告發前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⒊雖原告訴稱其購買一批漁獲,利用自用大貨車運送予外 地親朋好友,並無運送營業事實,惟查原告交予駕駛人 5,000 元,若按原告聲稱係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 費、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則該金額顯然過高,有違 一般常理,故該陳述顯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辭,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⒋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 月,或吊銷之。」及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 法第2 條第11款、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之規定舉發。」復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 138 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本件原告甲○○(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 車於95年9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行經岡山



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該自 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 噸,涉嫌收取運費約5,000 元,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遂以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汽車運輸業,填製95年9 月25日公高運字第002163號舉發通 知單,舉發該違規事實,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1 月7 日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裁處原告5 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因該處分書之被 處分人欄誤繕為榮亮工程行,遂於96年1 月15日發函予以更 正,並另行開立96年1 月10日第00-000000000-1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5 萬元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三、查本件據以處罰原告之法規,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而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 ,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準此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以自用貨車受有報酬為人運輸 魚貨。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為系爭處分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無非以:㈠高 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採證照片4 紙為證、㈡原告交予駕駛陳源榮之5000元若係用以070-SJ號 自用大貨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 用途,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等推測為據。但查:㈠本件 原告自始主張其自用大貨車所載漁貨,係為分送朋友之中秋 禮物,因載漁貨冷凍車運費過高,其所有之070-SJ號自用大 貨車適時閒置,乃請其工程行司機陳源榮載運,衡諸經驗法 則,並無不合之處。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其向屏東縣 東港鎮○○○路210-2 號洪銘星購買漁貨之收據(見原處分 卷第12頁)、漁貨分送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及住於彰化 市之王紹宸許舜智、台中縣之蔡雲忠及台中市之王存洋等 4 人立具之漁貨禮物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 告未經向該等關係人查證,即率而處分,即有不合。㈢原告 之漁貨購自東港,欲送往彰化市、台中縣市,經由高速公路 運送,其交付5000元予司機陳源榮做為支付國道收費站、加 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外,仍需考量車載過程中貨車



所造成之種種安全上顧慮的金錢支出,老闆交付5000元予出 門載貨之司機隨身攜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㈣若原告所 有上開自用貨車係用以獲取報酬違規載運漁貨之用,則因其 無冷凍設備,又值農曆8 月4 日(國曆9 月25日)之天氣, 稍有閃失,即告敗壞,豈有業主甘冒此種風險委託原告載運 之理。㈤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工程行載 運鯊魚等魚類約3 噸,由東港--嘉義大自貨違規營業屬實。 」等語,未附任何證據足證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㈥觀卷附 現場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上開貨車所載之漁貨有多達3 噸之 重(見原處分卷第38-39 頁),因未經過磅,僅係目測等情 ,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0、58頁),足見稽查單位未行過磅,即於舉發單記載有使 人相信其係營業之用的重量,顯有瑕疵。㈦貨車司機陳源榮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隔離訊問時所為運貨過程之證述,除 小細節外,核與原告所陳亦無不一致之處(詳見本院卷57至 64頁),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㈧綜觀全卷,無任何明確 證據,足以證明陳源榮駕駛貨車所載魚貨係受託為何人運送 ,及陳源榮身上之5000元係載運系爭漁貨所獲得之報酬,即 與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所規定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要件不合致 ,從而,即無構成同法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餘地。㈨又觀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 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 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 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 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 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以自用貨車違規營業,全憑臆測, 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認定之違規事實,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系爭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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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