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835號
TPBA,96,訴,1835,2008011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35號
               
原   告 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30日以「力寶」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 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可力粉,速食即溶咖 啡,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 ,布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9213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台灣綠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 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又商 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 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4 日中台評字第 9402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30日 經訴字第09606064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但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說明「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 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 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 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合先陳明。
⒉本件系爭商標「力寶」與據以評定商標「綠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以二者字首「力」與「綠」讀音相彷彿,復 均有「寶」字,審認兩造商標為近似,惟查,系爭商標之 「力」,讀音為ㄌㄧˋ,據以評定商標之「綠」,讀音為 ㄌㄩˋ,兩造商標之「力(ㄌㄧˋ)」與「綠(ㄌㄩˋ) 」韻母不同,讀音單純、清晰,並不拗口,於發音唱呼時 ,分別顯然,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非屬讀音近似。 ⒊次按,根據中文所謂押韻之韻母或習慣上發音混淆之音符 ,通常為「ㄣ/ㄥ」、「ㄢ/ㄤ」、「ㄙ/ㄕ」、「ㄗ/ ㄓ」…等,但就本案之「力(ㄌㄧˋ)」與「綠(ㄌㄩˋ )」,在發音上,並非容易混淆之音符,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力(ㄌㄧˋ)」與「綠(ㄌㄩˋ)」讀音相彷彿, 實難令人心服。
⒋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 所述「商標給予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 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 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 、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 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故商標之近似必須就外觀、 觀念或讀音三者來觀察,「例如『第一』與『帝衣』,雖 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 象而言,引起商品/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 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此即為商標讀音近似,但外觀及觀 念顯然不同時,尚不致引起混淆誤認時,仍非屬近似之商



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 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 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 近似之依歸」,根據上述意旨,即便二商標讀音近似,仍 需審酌觀念、外觀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不能僅以讀音 近似即推論商標之整體為近似。
⒌再查,系爭商標「力寶」與據以評定之「綠寶」商標,「 力」與「綠」不僅讀音不同,就外觀與觀念更是南轅北轍 ,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之規定,兩造商標應非屬近似,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 23條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 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 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9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其 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87年11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又系爭 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 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 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經查: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48454 號「



綠寶」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寶」字,首字「力 」、「綠」讀音復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造商標應屬近似。
⑵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茶葉 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等商品 ,與據以評定註冊第48454 號商標指定使用在「酵母乳 」商品,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 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
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具有類 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 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 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文所定。按本 條款意旨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極易引人混淆,即屬近似商標。查,據以評定註冊第48 454 號「綠寶」、第0000000 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 、第00000000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0000000 號 「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99108 號「綠寶及圖」商標 ,主要部份均由「綠寶」中文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相 較:




⑴就外觀而論,兩者商標圖樣顯然皆以「中文」為主要表 彰之標識,二者主要部份均有相同之字數及「寶」字, 洵屬高度近似。
⑵就讀音而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於相關 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時,在購買時唱呼或口耳相傳之 際,首字「力」、「綠」讀音極相彷彿,讀音分別為「 ㄌㄧˋ」、「ㄌㄩˋ」,兩者注音「ㄧ」、「ㄩ」僅些 微差異,極為相近,系爭商標整體讀音為「ㄌㄧˋㄅㄠ ˇ」,相較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為「ㄌㄩˋㄅㄠˇ」, 且無論從國語或台語讀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 甚為相近。
⑶就觀念而論,二者商標均有相同之「寶」字,首字「力 」、「綠」讀音極相彷彿,為近似商標已如前述,復皆 指定於類似商品,參酌據以評定商標長期使用程度較為 消費者所熟悉,以及原告無任何使用事證等因素,二商 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然違反上揭條款 之規定,不得註冊,殆無疑義。
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明文所定。參加人,自西元1964年成立迄今,將屆滿45年 ,不但是世界第一家綠藻專業製造商,也是創造臺灣成為 綠藻王國的先驅。其先進的生產技術,所製成優質的「綠 寶」食品、飲料系列產品行銷歐、美、德、日等全球30餘 國。參加人的「綠寶」綠藻食品、飲料不但獲得食品GMP 認證,更通過ISO9001 國際品保認證,西元2003年以「綠 寶」綠藻精獲得國家生技醫療品質入圍獎;「綠寶」產品 更於數百件產品中脫穎而出,榮獲西元2004年國家品質標 章獎,並於96年7 月15日獲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健康食品 許可證,原告的產品廣為相關公眾所信賴與支持。且據以 評定商標「綠寶」二字,多年來透過全國通路商長期銷售 ,並持續不斷透過國內媒體廣告宣傳,「綠寶」品牌健康 食品、飲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愛用及熟悉,證明其不但 品質優良、企業體質健全,前述殊榮顯然係對其歷年來之 品質商譽進一步之肯定,業界之好評及消費者之肯定口碑 ,使據以評定商標享有高度信譽。揆諸原告自始即未提供 有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相較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程 度,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不得註冊。 ⒉承上,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



主要部份「綠寶」在市場持續存在超過40年之時間,為國 內外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反地,從未見系爭商標出 現於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 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參照)。由於據以評定商標 使用之廣泛程度,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份「 綠寶」二字有相當熟悉程度,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揆諸 原告於評定當時,答辯理由中並未舉出任何系爭商標相關 使用證據,相關消費者對其較為陌生,極易混淆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來源或有其他關係。
⒊綜上所述,揆諸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不但近似程度高,且指 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又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年 持續努力經營銷售、廣告,較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悉 。再參酌兩造商標識別性、商標之近似及商品等相關因素 之強弱程度等綜合判斷,兩造商標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 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殆無疑義。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
三、原告前於88年4 月30日以「力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 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 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可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咖啡,可 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布丁等商品 ,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213 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又商標法修正施行 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263號商標 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據以評定註冊第48454 號「綠寶」、第0000000 號「綠寶 及圖GREEN GEM 」、第00000000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 、第0000000 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99108 號「綠 寶及圖」商標,主要部份均由「綠寶」中文所組成,與系爭 商標圖樣相較,其讀音分別為「ㄌㄧˋ」、「ㄌㄩˋ」,兩 者注音「ㄧ」、「ㄩ」僅些微差異,極為相近,系爭商標整 體讀音為「ㄌㄧˋㄅㄠˇ」,相較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為ㄌ ㄩˋㄅㄠˇ」,且無論從國語或台語讀音,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均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速食即溶咖啡 、咖啡…」與「…咖啡奶粉、酵母乳…」等同一或類似之飲 料等商品。經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 ㈢又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份「綠寶」在市場持續存在超過40年 之時間,為國內外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自始即未 提供有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是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綜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 似,又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年持續努力經營銷售、廣 告,較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予註 冊。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