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公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5月11日、96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573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5月12日委由訴 外人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 FROZEN SEAFOOD各1批(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AW /95/2275/0063號),原申報第AW/94/6187/0029號報單第1 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8/KGM、CFR USD 0.75/KGM 、CFR USD 0.8/KGM;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1至2項貨 物單價為CFR USD 0.8/KGM、第3至4項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 0.7/KGM、第5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75/KGM、第6項貨物 單價為CFR USD 1.1/KGM。經被告查驗、稽核結果,發現進 口報單第AW/94/6187/0029號來貨夾藏未申報已去殼螺肉740 KGM,乃予以列載於該報單第4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 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 查價結果,來貨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1.2KGM 、CFR USD 1.2/KGM 、CFR USD 1.5/KGM ,第4 項貨物按 CFR USD 1.5/KGM 核估;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 號部 分第1 至2 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 、第3 至4 項貨物 改按CFR USD 1.15/KGM、第5 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 、第6 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遂據以增估補稅,分 別於95年4 月11 日 、95年9 月25日以基普五補字第 0950030255、0950011226 號 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各計新台幣(下同)45,806元、83,86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分別提起訴願 ,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究應依原告主張之『合理價格』抑被告查得 之合理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有三:①出口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臺灣之類似貨物(就本件而言,必須係1公 斤以下罐頭用小鰻及2公斤以下魚漿用中小鰻)之交易價 格。②國內進口海運冷凍海鰻之銷售價格。③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就前述第1種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調閱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 間,原告及訴外人鴻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明冷凍食品公司)自國外進口之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 冷凍海鰻Pike Conger Eel)CFR價格、數量與其他冷凍海 鰻(黑鰻或青鰻)進口商進口之CFR價格與數量相互比對 ,是否有33.3%以上之低報情形;就第2種依據,原告公司 會計人員業於95年7月28日提出銷售契約(Sale Contract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公司進銷存貨帳 發票單據等,供被告稽核組人員閱覽及拷貝備查;就第3 種依據,被告應說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其 核計數據、日期、數量及是否為工廠直接購買或分批銷售 於盤商供市場銷售,先予陳明。
⒉查自1998年以來,臺灣市場只有原告公司與鴻明冷凍食品 公司報運進口原料海鰻供應食品罐頭廠與魚漿製造廠使用 ,且原告十幾年來從未進口2公斤以上之原料鰻供批售用 。本件被告囿於見聞,未查證原料魚Raw Fish與食用魚 Table Fish之價差有1至3倍以上之差距,逕以市場查得之 Table Fish海鰻售價每公斤42至43元,推定為原料海鰻 150/300、300/450、罐頭用鰻與500/700、700/1000、 1000/1200鰻魚漿用鰻之單價,此舉將使所有臺灣罐頭鰻 魚工廠與海鰻漿工廠無法採購,無非鼓勵廠商違法走私進 口。為此,原告蒐集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北貿易 資料館(以下簡稱台北貿易資料館)、巴基斯坦出口至臺
灣之海鰻CIF單價,及2001至2003年Hand book of Fisheries statistics of PaKisTan 2003年冷凍魚 Frozen Fish、冷凍貝殼類Frozen Mollasc及蘇澳、南方 澳漁港與鯖魚出口CIF價格暨彰南高雄地區出口吳郭魚、 虱目魚CIF價格,並向Karachi Auction HALL Authority 申請海鰻拍售證明,惟被告均不予採認,所為增估補稅處 分自難令原告無法信服。謹將取自台北貿易資料館,關於 海關統計資料C.C.C CodZ 0000000000 Pike Conger Eel Frozen冷凍海鰻自1998年至2006年間進口臺灣之資料臚列 如下,供鈞院審酌:
①1998年1月迄1998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455.880KGM, 金額USD 358.500,單價USD 0.804/KGM。 ②1999年1月迄1999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363.600KGM, 金額USD 292.810,單價USD 0.805/KGM。 ③2001年1月迄2001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168.190KGM, 金額USD 168.190,單價USD 0.847/KGM。(漁獲歉收, 魚價上揚)
④2002年1月迄2002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152.160KGM, 金額USD 152.160,單價USD 0.654/KGM。(印巴邊境衝 突,碼頭罷工頻繁,漁獲儲放船艙太久,鮮度差而魚價 跌)
⑤2003年1月迄2003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409.310KGM, 金額USD 302.980,單價USD 0.74/KGM。(漁獲豐收年 ,有供應商LHL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LHL INT'L) 自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10月28日之拍賣購入魚貨數量 與單價可佐證原料魚海鰻RS 20.70/KGM) ⑥2004年1月迄2004年12月31日:漏失。 ⑦2005年1月迄2005年12月31日:進口海鰻346.460KGM, 金額USD 280.530,單價USD 0.809/KGM。(漁獲減產, 價格上揚,虧損年)
⑧2006年1月迄2006年9月30日:進口海鰻36.460KGM,金 額USD 29.120,單價USD 0.798/KGM。 ⒊又據台北貿易資料館之資料顯示,2006年1月至9月間自泰 國進口之鰻魚漿數量為810,000KGM,金額USD 1,020,120 ,單價CIF USD 1.26/KGM,而海鰻製成海鰻魚漿之製成率 約為50%左右,賦形劑、starch、澱粉、糖、磷酸鹽約有 48% 左右,倘作為原料魚,售價一但高於RS 20/KGM(約 新台幣11.5/KGM)便很難被加工廠接受。本件第AW/95/22 75/0063號報單第3項貨物「BLACK CROAKER 150-250GMS/ CTN」及第4項貨物「NEEDLE FISH 300/500GMS」均係魚漿
工廠使用之原料魚,直接運交鴻明冷凍食品公司加工作成 魚丸之魚漿,屬試用性質,故原告申報於拍賣市場購得之 價格RS 20/KG、CFR USD 0.7/KGM,並無不合。其次, SHELL WHOLE製成SHELL MEAT之製成率約低於40%,且兩者 單價USD 1.20/KGM、USD 1.5/KGM相差無幾,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EXPORT OF SHELL-FISH AND FISHERY PRODUCTS COMMODITY-CUM-COUNTRY-WISE」即明,是被告將第AW/95/ 2275/0063 號報單第5 項貨物「FORMOSAN BABYLON SHELL WHOLE 」之單價自原申報之CFR USD 0.75/KGM增估為CFR USD 1.2/KG,亦有未合。綜上,原告進口之Frozen Eel Fish 係 工廠之生產原料,乃供二次加工之用,進價須低 廉,始能大量生產具有附加價值之產品,且不同批售市場 之食用魚因品質不算很好(有Dawn News Ppaer 為憑)、 加工廠設備老舊,所生產之冷凍魚貨自無法賣得好價錢, 故原告確無低報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 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的懷疑者,視為 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 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 所明定。又海關之價格查核,係採行抽核制度,故未經海 關核定之價格自不得作為核價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誤以在市場查得之白鰻價格核估海 鰻之CFR價格,以彰顯原申報價格較查得之合理價格偏低 甚鉅,實為偏頗之鑑價結果等語。經查:
①原告雖曾提出合約、賣匯水單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 並赴驗估處說明,惟原告代表人甲○○為另案(報單號 碼:第AW/BC/92/V705/3219號)於95年7月28日在台北 市合美會計事務所接受被告稽核組訪談時,業已自承持 有本件供應商LHL INT'L 30%左右股份,且原告前於93 年3月1日具文函驗估處處長時,在函件左下角署名「 LHL INTERNATION AL HUANG JUNG CHIEN 『Partner』 」,足見身為買方之原告顯與賣方LHL INT'L具有特殊 關係,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進口 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之鰻 魚市場行情批發價平均價為1公斤105元,本件當時核定 CFR USD 1.2/KGM ,折合新台幣約為47.5至50元左右( 因本件2 張報單之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及95年5 月 12日,時間點不同致匯率亦不同),與市場行情相比, 仍係低報,遑論原申報價格較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偏 低甚鉅,故無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 之適用。
②次查系爭來貨為生鮮冷凍食品,非屬規格化產品,並無 關稅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
③且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0303.79.52.00-7號 及第0307.99.20.90-9號之進口貨物資料檔顯示,於94 年11月1日前後30日自巴基斯坦(PK)出口之進出口統 計資料僅有2筆(即本件2批貨物),故無關稅法第32條 之規定可資適用。
④又原告所提供貨名為「冷凍海鰻」及「帶殼螺肉」之3 紙國內銷售發票,經查其買受人均為鴻明冷凍食品公司 ,惟該公司表示無法提供下手銷售發票供核,且原告94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毛利率分別為10.41%、 10.73%,而94、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 4416-11漁貨、4416-99其他水產品之毛利率分別為15% 、12%,因原告賣給下游之貨物係按其申報之毛利率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課稅所得額均為負項,故原告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不可採據。本件原申報價格與 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相較偏低,足認原告係嚴重低報價 格以攤低成本,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真實性 可議,是本件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 估。
⑤再原告並未提供系爭進口貨物生產成本及所有費用之帳 證供查,故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
⑥另原告前於92年度曾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第AW/ BC/92/V705/3219號),經復查核定單價為CFR USD 0.8 /KGM,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本件進口報關時( 94、95年)原告仍申報單價為CFR USD 0.8/KGM,惟因 其中涉及巴基斯坦當地躉售物價水準波動及南亞海嘯( 因巴基斯坦靠近當時南亞海嘯之地點,此由印度時報 THE TIMES OF INDIA所載即知),系爭貨物價格只會升 高不會降低,經報驗估處就進口報單第AW/94/6187/ 0029號複核結果,驗估處依專業商所提供之資料及行情 資料核定系爭來貨合理價格,嗣被告稽核組於本件復查 時就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號部分複核,亦以驗 估處前開認定為據,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驗 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據以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於法 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號第3項「BLACK CROAKER 150-250GMS/CTN」及第4項「NEEDLE FISH 300/ 500GMS」貨物係魚漿工廠使用之原料魚,直接運交鴻明 冷凍食品公司加工作成魚丸之魚漿,係試用性質,拍賣市 場購得之價格為RS20/KG、CFR USD 0.7/KG,始能獲得原 料加工場採購一節。參據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之專業商所 稱「白帶魚為巴基斯坦當地普遍魚種,價格不高」、「來 貨不是類似魚種」等語,及網站Fish Base暨臺灣魚類資 料庫顯示第AW/95/2275/0063號報單貨物第3項「BLACK CROAKER」屬石首魚科,第4項「NEEDLE FISH」屬針魚科 ,且漁業署發布之類似魚種市場批發價格均較白帶魚高, 故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查得之合理價格CFR USD 1.15/KGM核估該等貨物完稅價格,應屬適當。又自1991年 起,巴基斯坦聯邦統計局(Federal Bureau of Statistics)發布之通貨膨漲率(Inflation Rate)及躉 售物價指數(Wholesale Price Index)每年均維持上漲 ,且據印度時報(The Times of India)之報導,2004 年12月發生南亞海嘯後,印度(巴基斯坦鄰國)之魚價呈
上揚之勢,故被告依此影響價格因素,對完稅價格作調整 ,應為合理,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另原告進口報單 上並未載明報運進口貨物之等級,且進口報單第AW/94/ 6187/0029號第4項來貨未經申報,原告涉有申報不符及低 報價格之事實,至臻明確,故其事後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所為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 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做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 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5月12日委由合祥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FROZEN SEAFOOD各1批(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AW/95/ 2275/0063號),原申報第AW/94/6187/0029號報單第1至3項 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8/KGM、CFR USD 0.75/KGM、CFR USD 0.8/KGM;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1至2項貨物單價 為CFR USD 0.8/KGM、第3至4項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 0.7/ KGM、第5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75/KGM、第6項貨物單價 為CFR USD 1.1/KGM。經被告查驗稽核結果,發現進口報單 第AW/94/6187/0029號來貨夾藏未申報已去殼螺肉740 KGM,
乃予以列載於該報單第4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改按 CFR USD 1.2KGM、CFR USD 1.2/KGM、CFR USD 1.5/KGM , 第4項按CFR USD 1.5/KGM核估;進口報單第AW/95/2275/ 0063號部分第1至2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第3至4項 貨物改按CFR USD 1.15/KGM、第5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 KGM、第6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告遂據以增估補稅, 分別於95年4月11日、95年9月25日以基普五補字第 0950030255、0950011226號函檢送第AWZ00000000000、 AW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 )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各計45,806元、83,868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冷凍鰻魚魚肉自巴 基斯坦進口至台灣僅原告一家公司,被告接受鴻明冷凍食品 公司之復查申請,卻不接受原告所提『合理價格』,且被告 未予考量巴基斯坦原料之拍賣價錢,所為系爭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所申報之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來貨價值不高,原申報進口價格為 『合理價格』,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 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原申報 價格自不得資為本件交易『合理價格』之證明。且原告持有 本件供應商LHL INTERNATIONAL30%左右之股份,業經原告代 表人於被告稽核組在95年7月28日至台北市合美會計事務所 訪談時陳述甚明,且原告代表人之名片列印明顯「LHL INTERNATIONAL」字樣,核與原告於93年3月1日致函關稅總 局驗估處處長之函(針對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2/V705 /3219號報單事件)上落款其為『LHL INTERNATIONAL Partner』相符,有上開談話筆錄、名片及函等影本在卷足 資對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認原告與 賣方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 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合約及申報之價格等自不 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致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即非無據。至原告代表人所稱其於前述調查時所言『30% 』係指預付購物款非指股份一節,姑且將預付30%購物款是 否與國際貿易慣例有違部分擱置不談,因原告迄未提出當時
預付30%購物款之匯款資料等件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言為 實在。又本件貨物進口當時漁業署之鰻魚市場行情批發價平 均價為1公斤新台幣105元,本件當時核定CFR USD 1.2/KGM ,折合新台幣約為47.5至50元左右(報單號碼:第AW/94/ 6187/0029號報關日期94年11月28日之外幣匯率為33.51、報 單號碼:第AW/95/2275/0063號報關日期95年5月12日之外幣 匯率為31.705),已低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格1/2以上,遑論 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又遠遜於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故無關 稅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第以原告所提供貨名 為「冷凍海鰻」及「帶殼螺肉」之3紙國內銷售發票之買受 人均為鴻明冷凍食品公司,然該公司表示無法提供下手銷售 發票供核,本無從勾稽系爭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價格之真實性 ,且原告本(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毛利率分 別為10.41%、10.73%,而94、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 標準代號4416-11漁貨、4416-99其他水產品之毛利率分別為 15%、12%,以原告賣給下游係按照所申報之毛利率計算結果 ,其各期(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均為 負項,有原告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95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等影本暨 列印在卷可佐,衡之常情,營利事業斷無於前(94)年度已 處於虧損之情形下,仍於翌(95)年度猶進口同上年度之漁 貨水產品,致令己陷於營利負項之狀態,所為違反一般商業 會計原理原則及營業常規,自難認其當期(94、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內容為真正,加以原告自承無法提供系 爭2年度營業稅進銷項等帳證文據資料及所主張之『合理價 格』之依據等情,是被告以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查無 合於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資料,且同時期依中 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0303.79.52.00-7號、第 0307.99.20.90-9號及第0307.99.19.00-1號進口貨物進出口 統計資料調印報表顯示,在本件報關日期(報單號碼:第 AW/94/6187/0029號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報單號碼: 第AW/95/2275/0063號報關日期為95年5月12日)94年11月1 日、95年5月1日前後30日自巴基斯坦(PK)出口之進出口統 計資料僅有2筆,即本件2批貨物,故亦無關稅法第32條規定 即「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而鴻明冷凍食品 公司拒不提供下手銷售發票供核及原告94年度、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加以原 告迄未提出系爭進口貨物當期進銷項稅額、營業成本、銷貨 收入及費用等帳證供查,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
內銷售價格」核估,復因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相關 資料可引用,遂參考原告另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 92/V705/3219號,原申報鰻魚每公斤CFR USD 0.6元,被告 核估為CFR USD 1.5元,復查核定為CFR USD 0.8元,原告未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乃92年度進口貨物事件,距本件之 94、95年度除相隔2至3個年度外,其中因涉及巴基斯坦當地 躉售物價水準波動及南亞海嘯(因巴基斯坦靠近當時南亞海 嘯之地點,卷附印度時報THE TIMES OF INDIA影本參照), 按理系爭進口貨物價格只會升高不會降低,自無仍維持原價 之可能(按:本件原告申報CFR USD 0.8/KGM),經報請驗 估處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6187/0029號複核結果,驗 估處審酌系爭進口報單上並未載明報運輸入之貨物品質、等 級、大小及該報單第4項來貨未經申報已涉有申報不符之違 章等情,依專業商提供之資料及市場交易行情等數據資料, 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價格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 完稅價格(理由如該處95年7月31日總驗一一字第 0951001949號函所載),被告稽核組於本件復查時針對系爭 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2275/0063號複核時,亦依驗估處 上開函為準而為一致之認定,並無不當,所為系爭來貨完稅 價格之核估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以查得之合理價格核估 系爭來貨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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