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68號
原 告 美香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複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4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5日以「PANTHER 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襪子、絲襪、褲襪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88132 號、第131624號、第766352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509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22日經 訴字第09606064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 定,惟本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商品類 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如二 商標非屬近似,且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者 ,則縱使將二商標分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消費 者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合 先陳明。
⒉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側面豹圖, 且均呈現奔跑跳躍狀」為由,謂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係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之一。今查以呈 現奔跑跳躍狀之側面豹圖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襪子等商 品者,除參加人所有之上述商標外,尚有註冊第874335號 「PANTHER 及圖」、第817877號「Panther device」、第 674248號「Panther device」等商標,是可證明被告一向 不以二商標設計主題之偶同,即認係屬構成近似,而二造 商標固均以奔跑中之豹為設計主題,惟外觀、構圖既有不 同,仍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上述商標均得以併存註冊 ,則系爭商標自無獨認定為近似而被遭撤銷之理,原處分 顯已悖離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而不植維持。或謂商標 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能拘泥於舊有案例,然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乃是憲法「平等原則」精神之具體化表 現,今被告針對此等外在型態極為類似之雷同案件,作出 完全不同之結論,除違反憲法之精神亦使原告之權益蒙受 不白之損害,要難以令人心服。
⒊次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 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固為被告公布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明示之原則,惟「二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亦為「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 所明示之原則,是如二商 標已於同一市場併存相當之時日,消費者當可輕易分辨二
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之來源,自無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今查系爭商標乃原告延續原已註冊之第874335號商標 所設計而成,二者設計之意匠幾近相同,僅豹圖背部為全 黑或黑白相間之些微差異而已,而前述註冊第874335號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註冊近8 年之久,期間未曾聽聞 有消費者將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則以註冊第 874335號商標圖樣為設計藍本稍作修改之系爭商標又如何 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被告就前後案為不一致 之處分,顯與審查之一慣性原則有違,自難謂無所違誤。 ⒋再者,系爭商標係外文「PANTHER 」與一向右奔跑之黑豹 動物圖結合為一,反觀註冊第88132 號商標係單一線條所 描繪之向左跳躍黑豹圖;第766352號商標則為一向左跳躍 黑豹剪影圖,二者與系爭商標整體除頭部方向左右不同外 ,身體部分亦有外文設計字有無之不同,如是系爭商標與 前述註冊第88132 號、第766352號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 印象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 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由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態樣可 知,原告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則消費者於判斷 商品來源時,除看到豹之設計圖樣外,尚有外文「PANTHE R 」足供辨識,則以系爭商標與前述2 件據以異議商標之 整體圖樣之顯著差異,消費者自無憑空產生錯誤聯想之可 能。
⒌第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31624號商標為隔離觀察,註冊第 131624號商標係由外文「PUMA」及一由右至左跳躍狀黑豹 圖形所連合組成,與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除外文 部分之「PANTHER 」與「PUMA」明顯有別,已足使消費者 辨識二者之不同外,在圖形部分,系爭商標係將外文「PA NTHER 」與黑豹圖之腹腿部分完全重疊,即由黑豹圖形之 後腳由左至右連貫至前腳,二者緊密結合,為一不可分之 整體,而註冊第131624號商標則將比例明顯較小之向左跳 躍之黑豹剪影圖置於巨大之外文「PUMA」之右上角,是二 商標整體圖樣之設計意匠差異顯然,除外文部分足供辨識 外,圖形與外文之結合程度顯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⒍尤有進者,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 利消費者區辨,使同業間進行良性競爭,同時確保業者努 力之成果不為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故是否准許商標註冊 ,除著眼於消費者及商標權人之保護外,亦應就事業競爭 之觀點加以衡量。易言之,商標法固應保護消費者利益及 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
欲取得商標權以從事競爭之事業之正當權利(商標法第1 條參照)。因此若專責機關於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 或類似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現實交易情況有 所脫節,則事業動輒因與已註冊(或先申請註冊)商標部 分之偶同,即遭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法取得新商標, 自無法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是就本案而論,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均以奔跑之豹側面圖為概念設計成商 標,惟已有多件雷同圖案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 ,足見「奔跑之豹側面圖」並非參加人所得以獨占,則被 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謂有使消費者發 生連想誤認之情事,實過於嚴苛,且與現實有所脫節。尤 其參加人之商標一向以「一向左跳躍黑豹剪影圖」、「PU MA」及「外文PUMA及一由右至左跳躍狀黑豹圖形」之態樣 表現,是以消費者對其商標之認識,自不可能將以外文「 PANTHER 」置於黑豹圖形之腹腿部分,由黑豹圖形之後腳 連貫至前腳所設計之系爭商標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況且 原告從未單獨使用「PANTHER 」或以「PANTHER 」結合豹 圖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則消費者當不可能憑空想像, 誤認含有外文「PANTHER 」之系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參加人 。如是據以異議商標固可能較系爭告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 ,然因二造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顯有不同,亦難謂其知名 度較高,即指稱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之疑慮。 ⒎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31624號商標,外文部分完 全不同,已足資消費者辨識商品之來源,圖形部分之設計 意匠亦有與文字圖形緊密結合與分離之差異,應非屬近似 之商標;與註冊第88132 號商標及第766352號商標之整體 外觀,除頭部方向左右不同外,身體部亦有外文設計有無 之不同,則系爭商標與該二商標圖樣整體應有明顯之分野 ,當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或錯誤聯想之虞,再參酌原告另一 與系爭商標設計意匠完全相同之註冊第874335號商標曾獲 准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之前例,系爭商標註冊之確無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 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 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 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側面豹圖結合外文「PA NTHER 」設計字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8813 2 號「Jumping PUMA」、第131624號「PUMA and Jumpi ng PUMA Device」、及第766352號「jumping puma」等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鮮明之側面豹圖 ,且均呈現奔跑跳躍狀,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 、絲襪、褲襪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長襪、 短襪等商品相較,二者之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販賣 場所相同,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參加人係世界知名之運動 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自西元1948年起即創用PUMA品牌 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相關商品上,除於世界主要國
家註冊外,於65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88132 、 131624、766352號等據以異議商標權在案,其商品品質 精良,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於國際間享有盛譽,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運勳相關之鞋、襪等商品之信譽應 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異議商 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 較大之保護。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 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至原告所舉以狀似奔跑之豹圖形及外文「PANTHER 」與「PUMA」作為商標圖樣併存註冊於襪子等類似商品之 案例一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且依商標 審查個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另 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 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 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2.1 及5.2.5 點參照)。經查,系爭商標圖 樣係由一呈跳躍姿態之墨色、類似豹之動物側面圖形 及置於該動物腹部以反白表現之外文「PANTHER 」所 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132 號「Jumping PUMA」 、第131624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及 第766352號「jumping puma」等商標圖樣,則有一黑 色或白色呈跳躍狀、類似豹之動物側面構圖,或由該
動物設計圖再搭配外文「PUMA」所組成,二造商標圖 樣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鮮明之側面豹圖,且均呈 現奔跑跳躍狀,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②原告主張,二造商標圖樣的跳躍狀豹圖形頭部方向左 右不同,且有外文「PANTHER 」與「PUMA」之不同, 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查:
按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也是影響商標近似 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標標示的方式較為細微不顯 著者,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僅能 辨識其外觀,則外觀的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 考量因素(「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1點參 照)。查,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而襪子 商品上之商標通常標示在襪子的左右二側,且襪子又 有左右一雙的特性,雖然二造商標圖樣中的側面豹圖 形頭部方向左右有別,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將商標標示 在襪子的左右二側及左右腳二隻襪子時,襪子左側的 商標方向必然與襪子右側相反,左腳的襪子上的商標 方向也必然與右腳的襪子方向相反。因此,本案二造 商標圖樣中的側面豹圖形頭部方向對本案二造商標近 似與否的判斷,並不具影響性。再者,二造商標圖樣 上的英文「PANTHER 」與「PUMA」同為美洲豹或美洲 獅之意,二者意義相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襪 子上的商標標示通常較為細微不顯著,二造商標圖樣 外觀上易予人相同之奔跑跳躍狀的側面豹圖形的印象 ,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上的外文 「PANTHER 」所能發揮的識別作用有限,二造商標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點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襪子、絲襪、褲襪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長襪、短襪、褲襪、運動襪等商品相較,二者
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均相同,應屬相 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6 點參照)。查參加人係世界知名之運 動相關商品之產銷公司,自西元1948年起即創用PUMA品 牌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運動相關商品上,於世界主要國 家註冊外,於66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88132 號 「Jumping PUMA」、第131624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 」及第766352號「jumping puma」等商標 權在案,其商品品質精良,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 於國際間享有盛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運動相關之 鞋、襪等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商品實物照片、公 司簡介、西元1924年至2003年公司年度大紀事、代理商 資料、網站資料、西元1998年至2004年年報等證據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 廣泛之使用。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⑷本案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之 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⒉原告援引其所有之另件註冊第874335號「PANTHER 及圖」 商標及第三人所有之註冊第817877號、第674248號商標資 料,主張該等商標亦以奔跑跳躍狀之側面豹圖為商標圖樣 ,均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則系爭商標自無獨認定 為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遭撤銷之理,原處分已悖離行政 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而不值維持云云,惟查:
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 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 ,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註冊第8743 35號、第817877號及第674248號商標中之圖形與本案二造
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 商品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 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 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 法理。原告援引之商標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且被告已於 原處分中詳論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理由,原處分並無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乃原告延續原已註冊之第874335號商 標而來,二者設計意匠幾近相同,該註冊第874335號商標 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近8 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消 費者將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則系爭商標又如 何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縱係源自原告另件註冊第874335 號商標,然原告既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仍應依商標法 規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不因其已 獲准註冊另件商標而有異。又,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之使用 乃屬不同之概念,單單提出商標之註冊資料並不能足以證 明商標之實際使用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註冊第874335號商標 註冊資料,證明該商標於88年間獲准註冊在案,惟標示該 商標之襪子商品是否自88年起即已廣泛流通行銷於臺灣巿 場,仍應視其使用證據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使用 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再者,系爭商標圖樣與 註冊第874335號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原告縱有使用註冊第 874335號商標之事實,仍不得認為其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三、原告於94年6 月15日以「PANTH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 、絲襪、褲襪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 附圖㈠)。嗣參加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 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88132 號、第131624 號、第766352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以95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950980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 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 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PANTHER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呈跳躍姿態之墨色、 類似豹之動物側面圖形,該動物腹部飾以反白外文「PANTHE R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一黑色或白色呈跳 躍狀、類似豹之動物側面構圖,或由該動物設計圖再搭配外 文「PUMA」所組成之圖樣相較,兩者均有一呈跳躍狀、類似 豹之動物側面圖形,雖左右奔跑方向有別,惟其整體外觀予 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判別二 者方向或動物種類之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二造商標圖樣的跳躍狀豹圖形頭部方向左右不同 ,且有外文「PANTHER 」與「PUMA」之區別,二者非屬近似 商標云云,惟查:
⒈按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也是影響商標近似判斷 的重要因素之一。商標標示的方式較為細微不顯著者,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僅能辨識其外觀, 則外觀的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考量因素(「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1點參照)。查,二造商標均 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而襪子商品上之商標通常標示在襪 子的左右二側,且襪子又有左右一雙的特性,雖然二造商 標圖樣中的側面豹圖形頭部方向左右有別,惟依一般商業 習慣將商標標示在襪子的左右二側及左右腳二隻襪子時, 襪子左側的商標方向必然與襪子右側相反,左腳的襪子上 的商標方向也必然與右腳的襪子方向相反。因此,本案二 造商標圖樣中的側面豹圖形頭部方向對本案二造商標近似 與否的判斷,並不具影響性。
⒉再者,二造商標圖樣上的英文「PANTHER 」與「PUMA」同 為美洲豹或美洲獅之意,二者意義相同,且依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襪子上的商標標示通常較為細微不顯著,二造商 標圖樣外觀上易予人相同之奔跑跳躍狀的側面豹圖形的印 象,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上的外文「 PANTHER 」所能發揮的識別作用有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㈡復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絲襪、褲襪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長襪、短襪等商品相較,二者 之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㈢參加人係自西元1948年起創用PUMA品牌使用於其產製之各種 運動相關商品,除香港、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等均有參加 人之代理商外,於65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88132 、13 1624、766352號等商標權,其商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及我國 ,是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即94年6 月15 日)註冊前,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運動相關之鞋、襪等商品 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 檢附之公司中英文簡介、網站首頁、代理商資料、我國商標 註冊證、西元1924年至2003年公司年度大紀事、西元1998年 至2004年年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商標 並無具體行銷使用證據可供參酌,是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相 關消費者所較熟悉者,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綜合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 之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及相關消 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以近似之 「PANTHER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襪子、絲襪、褲襪商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乃原告延續原已註冊之第874335號商標 而來,二者設計意匠幾近相同,該註冊第874335號商標已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近8 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消費者將 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混淆,則系爭商標又如何有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概念縱係源自原告另件註冊第874335 號商標,然原告既新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仍應依商標法 規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不因其已 獲准註冊另件商標而有異。
⒉況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874335號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參 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縱有使用註冊第874335號商標之 事實,仍不得認為其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原告上述主張 顯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
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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