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21號
原 告 川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4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3 月31日及同年6 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LAVORING ESSENCE TOKI EXTRACTA 51612 貨物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 1483/0030 號、第AW/95/2689/0035 號),原申報稅則第33 02.10.90號,稅率FREE。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按原告所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 經被告複核,來貨之稅則應改列第2106.90.54號,遂按稅率 20 %課徵關稅,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 )416,729 元及142,9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來貨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10.90號 或第2106.90.54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就稅則第21 06節之解釋:「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 節」「一種用於製造各種不含酒精或酒精飲料之無酒精或
含酒精調製品(並非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該飲料通 常僅須簡單地將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精加以稀釋即可製 成。‧‧‧」「本節不包括以一種或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 供飲料製造用之調製品(第33.02 節)。」可知稅則第21 06節不能適用於以一種或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供飲食製造 用之調製品。
⒉系爭來貨係以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乙醇溶 劑在內)所製成之香料,可用於飲料工業之原料作為軟性 飲料、機能性飲料、提神飲料等提香之用,依其成份,其 中ESTERS、ETHERS、HIGHER ALIPHATIC ALCOHOLS 、HIG- HER ALIPHATIC ALDEHYDES 、HIGHER ALIPHATIC HYDROC- ARBONS、KETONES 均為芳香物質之化合物,且內含20% 之 NATURAL EXTRACTS(TOKI)乃以DRY TOKI(20% )、ALC- OHOL(54% )、WATER (26% )製成之天然香料。因系爭 來貨係天然香料(天然食用香料輸字第00186 號,新號為 衛署香輸字第0186號)含有多種芳香物質及許多酒精(乙 醇),普見於一般香料及天然香料,僅使用極少之劑量用 於一般飲料提香之用,並非一般之酒精製品或酒精飲料, 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88年11月4 日88公業字第9298號函可稽,亦無法直接飲 用或稀釋飲用,應不適用稅則第2106.9 0.54 號。又稅則 第2106節不包括芳香物質製成之調製品,系爭來貨內含多 種芳香物質製成,自非稅則第2106節適用之貨名。 ⒊本件香料已進口20年餘,皆以稅則3302.10.90報關,最初 幾年進口時,被告曾當場驗關取樣品檢驗,且合格通關, 於89年3 月30日(報單號碼為AW//89/1676/0138)及89年 9 月26日(報單號碼為AW//89/5917/0130)進口時亦皆以 C3驗關通關。93年起香料降為零關稅後,系爭來貨卻遭認 定為植物萃取液,改以稅率20% 課徵關稅,顯違行政程序 法第9 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10.90號為「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 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 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免稅;第21 06.90.53號為「供食品製造用,芳香物質混合物之調製品 」,稅率1%;第2106.90.54號為「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 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 基料者除外)」,稅率20% 。次按HS註解稅則第3302節之 解釋:「本節不包括以本章章註2 所述以外芳香物質為基 料,製造飲料之酒精或無酒精化合調製品(第2106節,除
特別指明列入本分類中其他章節者外)」及HS註解稅則第 33章章註2 規定:「第3302節所稱『芳香物質』僅指第33 01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成分或合成芳香物 。」系爭來貨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說明:當歸天然萃取物占 20 %、酒精占50% 、水占28% 、其他占2%審核結果,其基 料為當歸天然萃取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302節「植物 汁液及萃取物‧‧‧」之物品,而非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 物質,應改歸列稅則第2106節,而無原申報稅則第3302.1 0.90號之適用。
⒉依HS註解就稅則第2106節之解釋「⑺一種用於製造各種不 含酒精或含酒精飲料之無酒精或含酒精調製品(並非以芳 香物質為基料)。此種調製品係以第1302節之植物萃取物 與乳酸‧‧‧等混合而得。此種調製品含有(全部或部分 )顯示某種飲料特性之調味成分。因此,該飲料通常僅須 簡單地將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精加以稀釋即可製成‧‧ ‧」中之「該飲料」係指加入此種調製品(PREPAR ATIONS )後之飲料(BEVERAGE);該飲料通常(USUALLY )僅須 簡單加水稀釋。查系爭來貨成分中之當歸天然萃取物係屬 海關進口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液及萃取物‧‧‧」之物 品,非屬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係添加在提神飲料中 當提味用,而該提神飲料不須再加水或酒精等即可直接飲 用,核與HS註解就稅則2106節之解釋並無牴觸。被告於95 年5 月3 日以(95)基關字第2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釋示,參 據該處之解答:「本案貨品宜依實到貨物查核認定,若經 貴局核明係以稅則第1302節之天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之 供調製飲料用含酒精調製品,則宜歸列稅則第2106.90.54 號。‧‧‧」查系爭來貨之主要用途,係僅將「天然當歸 萃取物質為基料」加在提神飲料中當提味用,其酒精占50 % ,當屬「用於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 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應歸 列稅則第2106.90.54號,稅率20% ,而無原申報稅則第33 02.10.90號之適用。
⒊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 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之註釋及依據原告提供之成分觀之,系爭來貨為用以調製 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0.5%者,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54號無誤,被告乃依據前揭規 定核列正確稅則,不因原告是否以「香料」名稱進口而異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 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 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原告所 稱89年進口之2 份報單因已逾法定補稅期限,不再補徵, 並非因此即認原告所申報之稅則無誤,自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302.10.90號為:「其他供食品或飲料工 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 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免稅;第2106.9 0.54號為:「用以調製飲料之酒精製品,含酒精強度(以容 積計)超過0.5%者(以芳香物質為基料者除外)」,稅率20 % 。而關於稅則如何分類,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暨解釋準則 一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 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 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 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 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 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二、系爭來貨原告申報稅則第3302.1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 複核改列第2106.90.54號,按稅率20 %課徵關稅,並據以通 知原告補徵進口稅費416,729 元及142,958 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HS註解稅則第2106節之解釋,可 知該節不能適用於以一種或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供飲料製造 用之調製品,系爭來貨係以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所 製成之香料,自不能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54號,而應屬 第3302.10.90號云云。經查:
㈠依HS註解關於稅則第3302節之解釋:「本節也包括供製造飲 料用以芳香物質為基料之其他調製品,此類調製品可能含或 不含酒精,可用來製造含或不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它們必須 以主要係提供香味,並使飲料具有風味之一種或一種以上之 芳香物質(本章章註2 所述者)為基料‧‧‧本節不包括以 本章章註2 所述以外芳香物質為基料,製造飲料之酒精或無 酒精化合調製品(第2106節,除特別指明列入本分類中其他 章節者外)。」第33章章註2 規定:「第33.02 節所稱『芳
香物質』僅指第33.01 節之物質、由該等物質分離出之芳香 成分或合成芳香物。」而稅則第3301節之解釋為:「精油, 包括凝固及無水精油;樹脂狀物質;萃取含油樹脂‧‧‧主 要之精油、樹脂狀物質及萃取含油樹脂已列本章註解末段之 附錄內。‧‧‧」依原告所提之成分明細表顯示,系爭來貨 係由NATURAL EXTRACTS(TOKI)(即被告所稱之當歸天然萃 取物)20% 、ETHYL ALCOHOL (酒精)50% 、WATER28%、其 他ESTERS等6 種物質計2%所組成,其中NATURAL EXTRACTS (TOKI)(當歸天然萃取物)成分內容為(DRY TOKI:20% 、ALCOHOL :54% 、WATER :26% 、TTL :100%),有該成 分明細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系 爭來貨之成分均非HS註解第437-439 頁就稅則第3301節物質 (即稅則第3302節所稱之「芳香物質」)所列附錄內之物質 ,顯非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自不能歸列稅則號別第33 02.10.90號。
㈡按HS註解稅則第2106節之解釋⑺:「一種用於製造各種不含 酒精或含酒精飲料之無酒精或含酒精調製品(並非以芳香物 質為基料)。此種調製品係以第13.02 節之植物萃取物與乳 酸‧‧‧等混合而得。此種調製品含有(全部或部分)顯示 某種飲料特性之調味成分。因此,該飲料通常僅須簡單地將 該調製品以水、酒或酒精加以稀釋即可製成‧‧‧本節不包 括以一種或多種芳香物質為基料供飲料製造用之調製品(第 33.02 節)。」查系爭來貨酒精占總成分50% ,水占28% , 當歸天然萃取物占20% ,其基料顯為當歸天然萃取物,應屬 海關進口稅則第1302節「植物汁液及萃取物‧‧‧」之物品 ,並非稅則第3302節之芳香物質,而係添加於提神飲料中當 提味用,而該提神飲料不須再加水或酒精等即可直接飲用, 核與HS註解關於稅則2106節之解釋相符。參以稅則處95年5 月3 日(95)基關字第22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就系爭貨 物之解答:「本案貨品宜依實到貨物查核認定,若經貴局核 明係以稅則第1302節之天然當歸萃取物質為基料...非以 芳香物質為基料之供調製飲料用含酒精調製品,則宜歸列稅 則第2106.90.54號」,是被告依其查證結果,以系爭來貨符 合HS註解稅則第2106節之解釋,改列稅則第2106.90.54號, 稅率20% ,並無不合。
㈢原告另稱系爭來貨以稅則第3302.10.90號申報已行之多年,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稱前此進口貨物已逾核課期間 ,且來貨是否相同無從查證,自難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3302.10.90號。又原告前以報單號碼第AW/94/5114/0020 號 申報進口同一貨物,雖經被告以稅則第2106.90.53號,稅率
1%課徵補稅,惟係於發現有誤後,基於行政救濟中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原則而維持原所為核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50頁),不能因此即謂系爭來貨被告改列稅則第2106.9 0.54號有誤。至於原告所提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8年11月4 日88公業字第9298號函與原告所提系爭來貨成分明細表內容 不符,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之稅則 改列第2106.90.54號,按稅率20 %補徵進口稅費416,729 元 及142,958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