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經銓敘部以民國(下 同)91年7 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12134888號函核定,自同年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且與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總額為114 萬600 元之公保養老給付契約,嗣該部以 95年11月28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93128號函依增訂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 點)第3 點之1 ,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 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8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以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主張仍然應該依照其退休時的規定計算公保優存的 金額,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75年以及76年曾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代理 主管,67年擔任軍方的會計主管,所以計算公保優存時 應該併計資格,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聲明之第3 點:
⑴原告67年07月空軍主計少校功三退休之時便已擔任空 軍總司令部情報署審計主管之職。復查原告於60年參 加國防行政及技術人員乙等會計審計特考及格,此種 特考及格與參加高考及格之性質完全相同,原告復於 68年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員乙等財稅行政特考及格, 此種特考與高考及格相同,而以少校軍職轉任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擔任公務員之時,已有6 職等任用之資歷 ,但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卻違法核定按5 職等開始 任用,有失公允,顯然未按照高考及格之新進職員, 依法應按之職等任用之規定,足證其任用有重大之錯 誤及過失,因此對於歷年業已少付之薪水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68年10月進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至82年4 月 始升任6 職等,原告因不善鑽營、拍馬、逢迎,更不 屬派系圈內之人,也非權貴的親屬。而只是「八百壯 士遺族」,而先父於30年時,為搶救謝晉元團長被刺 六刀重傷,雖未能代為殉國,仍背負謝晉元團長遺體 離開現場,原告現仍保有先父被刺6 刀重傷之血褲及 謝晉元團長之私章、遺墨、紀念冊。吾家人為抗日聖 戰,中國存亡而努力過,卻在愛國教育宣傳後被丟到 垃圾桶內視為無用之物,缺義、缺情,缺理,被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權貴長官刻意排擠整肅,升任6 職等 整整耽誤近14年,未若武炳炎、陳子銘、林博正、林 錫祺、張碧珠、蔡明發、莊麗雪等之升等受到加持拔 擢。實為文官因人而異之不公平、不公正之決定,應 補足薪水差額。其具體證據,就是曾同一在臺北市稅 捐稽徵工作之陳清欽、吳文恭、林博政…等公務員, 據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員工多人僅高中畢業,或農校 畢業,在進入之時根本就沒有特考、高考、普考及格 之資格,但在進入稅捐稽徵工作後,其升遷晉級及所 核定之等級,比原告為高為快,且上述等人於進入稅 捐稽徵之後,晉陞超快,致薪水收入均不斷的在提高 ,其薪水收入均不斷的在增加,足以証明原告未能享 受到同樣的升等、晉陞、增加薪水收入、任職主管之 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待遇,深感其負責陞等及應 加薪之公務員有重大過失,尚請諸君閣下協助查明為 禱。
⑵原告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時值,陳子銘任 主任之時,不讓原告家參選內政部舉辦之孝行獎,說 那是窮人獎,吾等不合資格,後改由中山區公所民政 單位推薦獲獎,且當面告知原告:稅捐處用人要為成
大、政大等,非原告之軍系退休人員,如要晉升須到 別處。嚴重排擠原告,足證其承辦之公務員有重大過 失。斯時原告母親上官榮美英(淑偉),為淞滬會戰 民族英雄八百壯士團附上官志標遺眷,因頸腰椎骨刺 至榮總神經外科手術失敗癱瘓在床,原告為獨子,無 故被陳子銘主任調到離家甚遠之財產稅科、後到古亭 分處、城中分處、服務科、大同分處、松山分處等地 上班,且職缺留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考績 無法正常、而回不到離家較近之中山分處任職,此種 稅捐處之不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時代的作為,讓 原告與家人寢食難安,讓原告與家人顛沛流離,不讓 獨子祈望能就近多照應僅有的癱瘓在床的老母即淞滬 會戰民族英雄八百壯士團附上官志標遺眷上官榮美英 (淑偉)起居生活,而致其折壽而提早逝世,而別的 同事卻忙於晉陞加薪。而原告長子上官宗彥16歲當學 生之時,因照料癱瘓在床的老祖母上官榮美英(淑偉 )即淞滬會戰民族英雄八百壯士團附上官志標遺眷, 須上學兼打工賺錢因而當選:①73年全國好人好事代 表,榮獲李副總統代表蔣總統接見表揚。②75年救國 團青年獎章,由教育部長頒獎。③74年全國孝行獎由 內政部長頒獎等獎狀。試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幾人獲 此殊榮?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管長官、人事及監政 單位視若無睹,漠視之、輕視之、視同可以對原告不 公平、不公正、不公開之升等加薪之方式,及有重大 過失之方法來辦理,深感稅務單位視忠孝節義如糞土 、如草芥,只有用故意不晉級而相對予以減薪之方法 來辦理,人有同理之心,叫人情何以堪,足證負責及 加薪之公務員違反國家賠償法2 條2 項及3 條1 項之 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68年10月至78年10年期間 受盡歧視、污辱、無故被調差達11次之多,調去遠離 住家又不想擔任之職務,考績打的很不公平。(附民 進週刊第138 期42 -43頁「八百壯士遺孤無人理」影 本證2 ),原告於75年01月任職城中分處及76年08月 任職服務科之時,便已短期代理過股長之職。86年至 91年時原告已任7 職等功俸6 級,5 年期間受盡主管 、監政單位及人事部門之歧視及冷漠,未予應有合法 之升遷及調升職務。懇請鈞座好長官查復後,再補足 減少應付薪金之差額。
⑶原告於75年1 月及76年1 月曾有短期代理股長職務,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 月3 日北市稽人丙字第09
630004100 號函查證結果,並無原告曾代理主管且支 領主管職務加級之資料,是否因原告係短期代理股長 職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漏報申領主管職務加級 ?依銓敘部95年3 月14日部退一字第0952606422號函 規定得由當事人簽具切結書,經其最後服務機關核實 後,據以填具前開現職待遇計算表送銓敘部憑核。實 則原告任服務區之稅務員數十年,是為面對民眾百姓 獨立作業,單獨負責之主管業務人員,應確已具備且 能夠執行主管業務之資歷及能力。
⑷因原告從68年10月起至82年04月止,在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任職近14年,由於從68年10月起進入稅捐處之際 ,係從5 職等開始任用,事後每年又未曾按規定升任 職等1 級,拖延了14年,未能比照其他進入稅捐稽徵 處之公務員每年升等,工作了14年可以升到14個級職 ,而僅僅只升了1 個職等,亦即僅從5 職等升到6 職 等,致使每年預期應升1 個級職,而預期每年應增加 之薪水及稅務人員專業加級短少,蒙受鉅額減少薪水 之損害,因此應予補足,縱請求陪償之期限已滿10年 ,因此原告在本案內係依民法197 條2 項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完全依法有據。原告在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任職時曾催討欠稅及補徵逃漏稅款上億元, 然而原告從87年至91年時,已任7 職等功俸6 級,5 年期間受盡主管、監政單位及人事部門之歧視及冷漠 ,未予應有合法之升遷及調升職務,致使預期應領到 之高薪之薪水未領到,依民法第216 條2 項:「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可以請求給 付該預期應每年升職等而未升,減少了因升職等而獲 得之高薪水及加級,原告係依民法197 條1 項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如果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抗辯已過 期,則依民法係197 條2 項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由於原告在23年來,所領之薪水計已短少了 2,501,053 元,此種短少之金額,完全係因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之內部決定每年升職等之公務員,有重大 嚴重之過失而引起者,因此應於事後以金錢賠償原告 之每年減少收入所生之損害,原告在起訴前曾經先行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10、11條規定,在正式提起國家 賠償法之訴以前,先行聲請協議,請收文者於文到後 30天內答覆願意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准予存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按18%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辦理,復查原告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2 項之規定,已用聲請確答書來同時催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未獲處理,因此被告等未曾答復受理,才 提起本件訴訟,完全合法。
⒉有關聲明之第2 點:
⑴原告任軍人、公務員,30年前薪資偏低維生困難,18 %為維護退休公務員基本生活而設,當時政府每年固 定加薪,然而近15年,印象中未見加薪,反而物價飛 漲,民生凋弊,進而要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賴以維生 之18%。不知是否政府要將公務員之18%經費重新分 配轉至支持傾向執政綠營者或為選票考量?或加蓋蚊 子館?或是執政者無能力、無方法改善經濟,卻為選 舉獲勝為持有選票者作利益輸送?是否執政當局只會 選舉,而不重視及維護原告之權益。且因為銓敘部及 立法院原本打算將18%利率予以修改,如今又決定不 予以修改,(附2006年12月26日蘋果日報A8政治版翻 案18%優存改革歸零)既然不修改就應回復到原點, 懇請判准原核定之1,140,600 元。
⑵原告係於法定2 個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改 成恢復原核定1,140,600 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讓曾想舉家自盡、身體病弱、 社會邊緣人之原告全家安渡晚年及扶養家中尚在求學 中及無法溫飽之12名家人及子孫。
⑶原告於91年7 月16日,以領月退休金方式辦理退休, 業經銓敘部91年07月10日部退三字第09121348888 號 函核定在案,應依當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而非按照95年1 月17日,銓敘 部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增訂第3 點之1 之 規定辦理,今銓敘部事後違法改依增訂第3 點之1 之 辦理,這分明為欺壓及愚弄原告,復查95年12月26日 蘋果日報A8政治版報載改為第3 點之1 點規定辦理, 此系屬違法亂紀,不符程序正義原則,因為原核定1, 140,600 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為政府原核定允准之金額,豈可出爾反爾,說變 就變,政府無信不立,來日如何取信於民,影響原告 生活品質及水準至鉅,特補充理由,因此請法院按照 91年之舊規定辦理。
⑷原告於67年07月空軍主計少校時,曾擔任空軍總司令 部情報署審計主管職務,非屬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95年1 月17日銓敘部部退一
字第0952585550號函增訂第3 之1 點,並自95年2 月 16日起實施要點第3 之1 點規定,按軍公教人員本屬 國家體制之下,人員任用調派規定皆銜接相通,由於 原告曾擔任空軍總司令部情報署審計主管職務一節, 因此其年資及資歷應予認同,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竟不予認同拒絕依法陞職等,因此對於退休後核定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金額有錯誤,請法院賜判如 訴之聲明一、二項之全文內容,今被告等,竟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8% 利率並未立法修改成功一節,尚未研判審酌清楚,而 違法認定18%利率已修改成功,在答辯狀內引用錯誤 之行政命令,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已違法及不足 採信,請判原告訴之聲明勝訴為荷。
⒊查於64年時,原告依據先父遺留之手稿及資料彙編成「 八百壯士與謝晉元日記」壹書,由華欣文化事業中心出 版,65年由中央電影公司辜董事長振甫(前海基會董事 長)等負責改攝為「八百壯士」電影在海內外發行,並 參加亞洲影展榮獲7 項大獎,馳名海內外。74年再增攝 「八百壯士」續集「旗正飄飄」電影,兩部影片原告均 參加演出,在海內外電影及電視頻道播出,成為愛國經 典教材。但原告及遺族被視為寇仇、草芥,上開先父之 豐功偉業事蹟,使得原告未蒙其利,卻備受排擠、惡意 栽贓、誣辱屈陷之害,唯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得一個是 非。原告未若228 家屬之受賠償與照料,未若遺眷葉菊 蘭之受眷顧、提攜、栽培任行政院副院長、高雄市長等 要職,未若柯俊雄飾演八百壯士團長謝晉元等而當選立 法委員、未若林青霞飾演八百壯士獻旗之女童子軍楊惠 敏,因塑造獻國旗與八百壯士等享譽海內外、未若徐楓 飾演八百壯士團長謝晉元夫人謝淩維誠等在臺灣、在上 海名利雙收等等。而真正獻旗之巾幗英雄楊惠敏,在八 百壯士影片首影之日,在西門町「中國戲院」前,坐個 小板凳出售楊惠敏畫冊外加親自簽名之行乞行為,才收 到中影公司,因其提供八百壯士影片資料費3 萬元,未 若林青霞演出費竟高達數百萬元,楊惠敏因生活無著, 而氣急敗壞,中風癱瘓在床近十年不省人事,晚景悲痛 淒涼。勸君來日莫當壯士、烈士、英雄或遺族,那是空 有其名而已,只要當個好演員如林青霞、柯俊雄、徐楓 等一世享盡榮華富貴,不愁衣食。而當其遺屬如原告未 蒙臺灣公平待遇,是為臺灣社會邊緣人,無法溫飽,無 醫療照顧,無經費可支援,不讓其合法任用、升遷,刻
意打壓、栽贓、污衊,試想臺灣還有人會像壯士「寧死 不退讓,寧死不投降」嗎?因此本案唯有判原告勝訴, 才能扭轉原告心目中之委屈及打壓,及告知世人壯士、 烈士、英雄或遺族其存在的價值為何?何謂社會和諧、 公平與正義原則。這是歷史的教訓,原告遺族成為利益 團體操作、把持、玩弄下之工具,原告遺族成為欺負虐 待之對象,成為人們權利與利益鬥爭下宣傳使用後丟棄 之犧牲品,成為黨國存亡及兩岸利益之扭轉乾坤者,因 此應重視本案。而現執政政府貪腐無能,在臺灣實施文 化大革命去「中國化」,綠鬥兵之恐怖,鏟除異己的境 界,現被執政政府視為不可碰觸之政治議題,更為摧殘 迫害之對象,毫無人權可言,讓世人留下惡劣不良示範 ,因此本案唯有判原告勝訴,才能讓世人耳目一新。 ⒋查原告之先母上官榮淑偉(美英),曾任職老師、公務 員及家務,68年因頸腰骨刺,由榮總神經外科潘宏碁醫 師執行手術失敗,癱瘓在床12載,而政府竟置之不理, 並受榮總醫師恐嚇,備嚐榮總賜予榮民、榮眷之白色恐 怖,且原告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時被長官刻意調得離 家遠遠的,讓家人生活陷於水深火熱、艱難困苦、無助 、無奈之中,曾數度舉家陷於窘境,然先母已於79年1 月29日因榮總刻意照顧不週,在住進榮總病房時污染敗 血症病逝,未蒙政府重視及搶救。
⒌關於原告之薪資、稅務人員專業加級短少之金額部份其 計算之方法如後:
⑴薪資部分:原告預估自68年10月至91年7 月止計22年 10.5個月短少之薪資:(A )218,025 元+(B )67 ,830元+(C )203,490 元+(D )135,660 元+( E )135,66 0元+(F )67,830元+(G )67,830元 +(H )67,830元+(I )90,440元+(J )135,66 0 元+(K )72,380元+(L )54,250元+(M )72 ,310元+(N )90,440元+(O )166,625 元=1,64 6,260 元:
①原告預估自68年10月起至71年12月止計3 年3 個月 ,而原告係5 等職,因6 職等5 階445 俸點月薪28 ,545元-5 職等5 階370 俸點月薪23,700元=短少 之月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 14月(原12月另加年終獎金2 月以14月計算,以下 算法相同)=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A )。短 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3 年+短少之月薪差額4, 845 元×3 月=短少3 年3 個月薪之差額218,025
元。(原為3 年資歷應升3 級現低估為3年 資歷僅 升1 級)。
②原告預估自72年1 月起至72年12月止計1 年,而原 告係5 等職,因6 職等功一階460 俸點月薪29,515 元-而原告之5 職等功一階385 俸點月薪24,670元 =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 5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B ),短 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 67,830元,應賠償給原告。
③原告預估自73年1 月起至75年12月止計3 年,原告 係5 職等,因6 職等功二階475 俸點月薪30,485元 -原告之5 職等功二階400 俸點月薪25,640元=短 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C ),短少之 年薪差額67,830元×3 年=短少3 年薪之差額203, 490 元(原為3 年資歷應升3 級現低估為3 年資歷 僅升1 級,所少領之薪水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補償)。
④原告預估自76年1 月起至77年12月止計2 年,原告 係5 等職,因6 職等功三階490 俸點月薪31,455元 -5職 等功三階415 俸點月薪26,610元=短少之月 薪差額4,845 元(低估應每年升一級)。短少之月 薪差額4,845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 (D ),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2 年=短少2 年薪之差額135,660 元(原為2 年資歷應升2 級現 低估為2 年資歷僅升1 級,其差額之金額,應賠償 給原告)。
⑤原告預估自78年1 月起至79年12月止計2 年之期間 內,原6 職等功四階505 俸點月薪32,425元-原告 5 職等功四階430 俸點月薪27,580元=短少之月薪 差額4,845 元(低估應每年升一級)。短少之月薪 差額4,845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 E ),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2 年=短少2 年 薪之差額135,660 元(原為2 年資歷應升2 級現低 估為2 年資歷僅升1 級,其差額之金額被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應賠償給原告)。
⑥原告預估自80年1 月起至80年12月止計1 年在此年 內,原告6 職等功五階520 俸點月薪33,390元-原 告之5 職等功五階445 俸點月薪28,545元=短少之 月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14
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F ),短少之年薪 差額67,830 元 ×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67,830 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償。
⑦原告預估自81年1 月起至81年12月止計1 年在此1 年內原6 職等功六階535 俸點月薪34,360元-原告 之5 職等功六階460 俸點月薪29,515元=短少之月 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14月 =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G ),短少之年薪差 額67,83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67,830元, 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貼給原告。
⑧原告預估自82年1 月起至82年12月止計1 年,原告 係5 職等,因7 職等功五階550 俸點月薪35,330元 -而原告係6 職等功二階475 俸點月薪30,485元= 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4,845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H ),短少之 年薪差額67,83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67,8 30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貼給原告。 ⑨原告預估自83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計1 年,在此 1 年內,原告係6 職等,7 職等功六階590 俸點月 薪37,915元-而原告之6 職等功三階490 俸點月薪 31,455元=短少之月薪差額6,460 元。短少之月薪 差額6,460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90,440元( I )短少之年薪差額90,440元×1 年=短少1 年薪 之差額90,440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補貼 給原告。
⑩原告預估自84年1 月起至85年12月止計2 年原告係 7 職等,因8 職等功五階610 俸點月薪39,205元- 7 職等功四階535 俸點月薪34,360元=短少之月薪 差額4,845 元(低估應每年升一級)。短少之月薪 差額4,845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 J )。短少之年薪差額67,830元×2 年=短少2 年 薪之差額135,660 元(原為2 年資歷應升2 級現低 估為2 年資歷僅升1 級,其少收之差額部份,應由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給原告)。
⑪原告預估自86年1 月起至86年12月止計1 年,原告 係7 職等,因8 職等功六階630 俸點月薪40,500元 -原告之7 職等功五階550 俸點月薪35,330元=短 少之月薪差額5,170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5,170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72,380元(K )短少之年 薪差額72,38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72,380
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給原告。 87年至91年時已任7 職等功俸6 級,5 年期間受盡 主管、監政單位及人事部門之歧視及冷漠,未予應 有合法之升遷及調升職務。
⑫原告預估自87年1 月起至87年12月止計1 年,原告 係7 職等,9 職等功四階650 俸點月薪41,790元- 原告之7 職等功六階590 俸點月薪37,915元=短少 之月薪差額3,875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3,875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54,250元(L ),短少之年 薪差額54,25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54,250 元,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給原告。
⑬原告預估自88年1 月起至88年12月止計1 年,原告 係7 職等,因9 職等功五階670 俸點月薪43,080元 -原告之7 職等功六階590 俸點月薪37,915元=短 少之月薪差額5,165 元。短少月薪差額5,165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72,310元(M ),短少之年 薪差額72,31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72,310 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給原告。 ⑭原告預估自89年1 月起至89年12月止計1 年,原告 係7 職等,因9 職等功六階690 俸點月薪44,375元 -原告之7 職等功六階590 俸點月薪37,915元=短 少之月薪差額6,460 元。短少之月薪差額6,460 元 ×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90,440元(N ),短少之 年薪差額90,440元×1 年=短少1 年薪之差額90,4 40元,應由被告賠償補貼給原告。
⑮原告預估自90年1 月起至91年7 月16日止計1 年7. 5 月,原告係7 職等,因9 職等功七階690 俸點月 薪45,665元-原告之7 職等功六階590 俸點月薪37 ,915元=短少之月薪差額7,750 元。短少之月薪差 額7,750 元×14月=短少之年薪差額108,500 元( O ),短少之年薪差額108,500 元×1 +7,750 × 7.5 月=短少1 年7.5 月薪之差額166,625 元,應 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給原告。
⑵稅務人員專業加級短少部份:原告預估自68年10月起 至91年7 月16日止計22年10.5個月短少之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P )306,175 元+(Q )48,580元+(R )163,170 元+(S )336,868 元=854,793 元: ①原告預估自68年10月起至81年12月止計13年3 個月 ,原告係5 職等,因6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4,3 00元-5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2,645元=短少之
月稅務人員專業加級差額1,655 元。短少之月稅務 人員專業加級差額1,655 元×14月=短少之年稅務 人員專業加級差額23,170元(P ),短少之年稅務 人員專業加級差額1,655 元×14月×13年+1,655 元×3 月=短少13年3 個月稅務人員專業加級差額 306,175 元,依法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 補貼給原告。
②原告預估自82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計2 年,原告 係6 職等,因7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6,035元- 6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4,300元=短少之月稅務 人員專業加級差額1,735 元。短少之月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1,735 元×14月=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24,290元(Q ),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24,290元×2 年=短少2 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48,580元,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賠償補貼足額給原告。
③原告預估自84年1 月起至86年12月止計3 年,原告 係7 職等,因8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9,920元- 7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6,035元=短少之月稅務 人員專業加級差額3,885 元。短少之月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3,885 元×14月=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54,390元(R ),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54,390元×3 年=短少3 年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差額163,170 元,依法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賠償補貼足額給原告。
④原告預估自87年1 月起至91年7 月16日計4 年7.5 個月9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31,340元-原告之7 職等稅務人員專業加級26,035元=短少之月稅務人 員專業加級差額5,305 元。短少之月稅務人員專業 加級差額5,305 元×14月=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業 加級差額74,270元(S )短少之年稅務人員專業加 級差額74,270元×4 年+5,305 元×7.5 月=短少 4 年7.5 個月稅務人員專業加級差額336,868 元, 應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足額給原告。 ⑶預估自68年10月至91年7 月計22年10.5個月短少之薪 資前述⑴①至⑮共1,646,260 元+短少之稅務人員專 業加級⑵①至④854,793 元=2,501,053 元,依法應 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賠償補貼足額給原告。依民 法197 條1 項及2 項之規定請求,將賠償金額2,501, 053 元准予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18%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辦理,為荷。 ㈢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 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6 項)第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 職待遇…,其定義如下:…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 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⒈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 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 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 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 或專業加給。⒉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 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 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1 項第2 款人員於該期 間同時具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 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 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 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 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 加1 職等增給500 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 6500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 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⑶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 年 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之金額。…(第7 項)本 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 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 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俸給項目;其中 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之定額標準 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 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1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 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 款第2 目計算主管職 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 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 ⒉次查被告95年3 月14日部退一字第0952606422號函說明 二:「…另,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 ,原係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茲考量上述舉證情事或因
年代久遠或已屆檔案保存期限致舉證不易,爰同意得由 當事人簽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準此,前開公保 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 該要點規定實施後之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 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所具俸給項 目,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 遇;其技術或專業加給係按定額標準計算,至於其所計 列之主管職務加給,則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 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為限,其屬未依前開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之短期職務代理,非屬公保優存要點所稱之適 用範圍。
⒊是以,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具有前開第3 點第6 項第2 款 第2 目所列年資者,應由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經由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屬實後,據以填具「退休公 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以下簡 稱現職待遇計算表)送部,俾據以核算;至於上述舉證 情事如因年代久遠或因檔案已屆保存期限致舉證不易者 ,依被告95年3 月14日部退一字第0952606422號函規定 ,得由當事人簽具切結書,經其最後服務機關核實後, 據以填具前開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被告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