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25號
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乙○○(廠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6~97年度消防維護勞務 工作」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決標, 由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以總價最低得 標。原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得標廠商榮福公司所提出之投標 文件,並未附具「詳細價目表」,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 對該決標結果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6年1 月12日D 核00000 0000081 號函復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復對該異議處理 結果提起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3 月9 日訴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採購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詳細價目表」是否為參與系爭採購案必備之 投標文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第62條規定:「全份投標文件包括:⑴投標須知。⑵投標 標價清單。⑶投標廠商聲明書。⑷契約條款。⑸工作說明
書。‧‧‧」第65條規定:「工作項目及數量之增減:( 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 概不增減計價。(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則之工作項 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 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 下列規定結算之:‧‧‧」及被告招標時發售之投標表格 文件,「價格封」部分有「詳細價目表」等表格文件,可 證投標須知第62條所載「投標標價清單」應包括標單及詳 細價目表。
⒉訴外人榮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僅以「標單」記載總價,未填 載「詳細價目標」各項目之詳細單價、金額,與投標須知 第6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 招標文件所附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不合 。又榮福公司未敘明其投標各項目之單價,其工作項目及 數量有所增減或變更設計時,將無從依招標須知第65條之 規定,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予以增減計價,以結算 相關工作金額,顯見榮福公司確未依規定投標及其投標文 件內容亦不符規定。被告曲解投標須知第62條及第63條所 載「投標標價清單」之定義為投標廠商填寫總標價之「標 單」,顯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
⒊申訴審議判斷既認定「詳細價目表」係「價格封」內應置 入之文件,卻又認定投標文件所應檢附之詳細價目表,實 質上非屬招標文件,顯有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標須知第62點及第63點所載投標廠商應填妥「投標標 價清單」,係指投標廠商填寫總標價之「標單」而非「詳 細價目表」。
⒉查本件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記載投標廠商須於詳細價目表上 填寫各項目之單價。次查本件施工細則說明書「陸、結算 及付款辦法:一、工作計價(二)」規定「乙方報價時依 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估算,本工作採總價決標」, 顯見「詳細價目表」僅係供投標廠商作為投標計價及避免 廠商有所漏失之用,並無須填載詳細價目表之規定。 ⒊本件決標方式係採「總價決標」辦理,投標須知第47條定 有明文,決標價即為契約價金總額,訂約時再依決標價與 核定底價之比例分項目訂定,產生詳細價目表,廠商依約 執行工作後,工作項目及數量有所增減時,即依完成數量 及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單價計算當月工作款。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全份投標文 件包括:⑴投標須知。⑵投標標價清單。⑶投標廠商聲明書 。⑷契約條款。⑸工作說明書。‧‧‧」「投標商應依規定 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投標標價清單,連同 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 投標。‧‧‧」「工作項目及數量之增減:(一)除在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 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 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計則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 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 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 」為投標須知第47條、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所明定。三、被告辦理之「96~97年度消防維護勞務工作」採購案,於95 年12月20日決標,由訴外人榮福公司以總價最低得標,該公 司所提之投標文件,僅於標單記載標價總額,並未附具「詳 細價目表」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變賣 發包底價單、施工細則說明書、標單、開標紀錄表等件影本 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及被告 發售之投標表格文件「價格封」具有「詳細價目表」,可知 投標文件應包括標單及詳細價目表。訴外人榮福公司之投標 文件僅以「標單」記載總價,未填載「詳細價目標」各項目 之詳細單價、金額,與投標須知第63條規定不合,不應決標 予榮福公司云云。經查:
㈠投標須知第47條明定,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 決標價即為契約價金總額。被告發售之投標文件「價格封」 內雖包含「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惟招標文件並未明確 記載投標廠商是否必須於詳細價目表上填寫各項目之單價, 被告稱投標須知第62條、第63條所載招標文件中之「投標標 價清單」,僅指填寫總標價之「標單」而非「詳細價目表」 ,並非無據,自不能以得標廠商榮福公司投標文件未記載「 詳細價目表」,即謂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㈡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受限於預算金額,除有特殊情 況,決標重點均在於投標總價(採購發包總額)。至於涉及 工作項目增減結算之各項目單價,則屬將來履約計價之問題 ,為採購案之具體細節事項,每於決標後訂約時,再依決標 價(即契約價金總額)與核定底價之比例分項目訂定詳細價 目表,俾廠商履約結算工作項目與數量有增減時,依規定據 以增減計價。況依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細則將「詳細價目表」 列為附件,載明:「陸、結算及付款辦法:一、工作計價: ...(二)乙方報價時依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估算 ,本工作採總價決標。」足認被告所稱「詳細價目表」僅係 供投標廠商作為投標計價及避免廠商有所漏失之用,並無必 須填載詳細價目表之規定等語屬實,自難謂訴外人榮福公司 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訴外人榮福公司 為最低標,決標予該公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函復未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均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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