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7號
原 告 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孫寶成(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0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 09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日公 告,並發給新型第M246392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年04 月29日向被告申准將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 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06日 以(95)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520533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願機關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時,並未依審查基準 之規定,考量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規定 :「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 進行判斷: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步驟2:確 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步驟4:確 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步驟5: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 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又由 鈞院93訴字3447號判決 :「...基材或封裝基板之置換實質上並未造成技術上之差 異,而在印刷或塗佈一材料層之後,必然須經固化過程亦為 一般常識。原告主張:被舉發案之整合製程,另包含一固化 製程,以使薄膜材質固化,而引證一及二並無任何對此技術 特徵之指示、建議云云,殊不可採。」顯見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常識),確可作為核駁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2.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四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 知識,不具進步性:
⑴由原處分可知,被告於判斷進步性時,僅審酌證據二至四 (證據五因證據能力問題,而未為被告所考量),但未審 酌原告所提有關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⑵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 相較於證據二、四組合之差異僅在於「凸邊緣的側面設複 數個等距之穿孔」之技術特徵,然此一用以連結相鄰物體 之技術特徵,在日常生活中處處可見,實為系爭案申請前 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惟被告並未將此一「 通常知識」列入考量,有違前揭審查基準與 鈞院之判決。 ㈡原處分認證據四已揭露系爭案中關於「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 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之技術特徵,惟於訴願階段,被告卻 反稱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 肋條」之技術特徵,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1.由證據四(即91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 花板用之FRP模板」新式樣專利案)可輕易看出該凸起之肋 條為十字狀,而十字狀凸肋係由縱向肋條及橫向肋條所構成 ,自不待言。另依原處分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二(89年
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 型專利案)、證據三(即91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無塵室格子樑之模板內支撐結構」新型專利案)均未揭露 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 、「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等技術特徵 ,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四僅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 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換言之,被 告已肯認證據四揭露系爭案中關於「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 佈置數肋條之構造」之技術特徵。惟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 竟一反原先之看法,主張「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並未 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肋條』之技術特徵」,其見解不但 前後矛盾,對原告亦產生突襲效果,訴願機關不察,據以證 據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中關於「縱向肋條」之技術特徵而維持 原處分,亦有所違誤。
2.訴願機關雖對於證據四之模具所具有之十字狀凸肋,是否如 系爭案之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般,具有增強抵抗 RC擠壓壓力之功效提出疑義。惟查,證據四之「縱向凸肋」 在於抵抗由混凝土所施加之縱向壓力以達到縱向加勁之效果 ,而「橫向凸肋」則在於抵抗由混凝土所施加之橫向壓力以 達到橫向加勁之效果,此係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可輕易知 悉者;況證據四之十字狀凸肋,其每一面均具有相當之凸出 厚度,以增加模具縱向以及橫向之抗壓強度。相較於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具有「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之特徵, 而僅能達到縱向加勁之效果,證據四模具所具有之十字狀凸 肋所能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顯然較系爭案模具為佳。 3.綜上,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不但已完全揭露系爭案關 於「縱向等距佈置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且其所具有之十 字狀凸肋相較於系爭案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更 能夠增強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實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撰寫方式係採兩段式撰寫 方式(吉普森式,Jepson Type),依現行審查基準第2-1-2 0頁之規定,以兩段式(區分為其特徵在於之前及之後兩段 )所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文字「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技 術特徵為申請專利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故審 查機關於審查兩段式撰寫方式之請求項時,僅需針對文字「 其特徵在於」後之技術特徵,審查其是否為舉發人所引用之 證據所揭露,此有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可稽。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 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
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等之技術特徵 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前,而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因 此其未為先前技藝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在於「方槽的底面具 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 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及「方槽的外側面 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中關於「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 延伸一四方形緣邊」等技術特徵亦係記載於「其特徵在於」 前,而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其未為先前技藝所揭露之技 術特徵僅在於「該模具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 凸緣邊」、「該凸緣邊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二、四之差異僅在於「 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士於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⑴查證據二第1圖已揭露「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 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之技術特徵(前 述技術特徵亦見於證據四第6圖中);此外,「方槽的外 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已揭露於證據四。是 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與證據二、四之差異僅 在於「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特徵。 ⑵然而,在系爭案申請前,以螺栓穿過模具底緣設有向上凸 起之邊緣而達到連結相鄰兩模具之技術,早已為廣泛使用 ,實務上均在施工現場將兩兩相鄰之模具底緣設有向上凸 起之邊緣現場鑽孔,再以螺栓穿過連結,故證據二第1圖 與證據四之第1、6圖中雖有如被告所述模具底緣設有向上 凸起之邊緣之揭露,但無穿孔之揭露,惟二者之差異僅在 於「證據二為現場鑽孔,而系爭案則為預先鑽孔」,此一 極微小的差異乃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克服。 ⑶由此可知,無論是如習知技術證據二或四之「現場鑽孔」 或系爭案之「預先鑽孔」最終供連結相鄰模具之孔均會形 成。準此,「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之技術 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士於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對於證據二、四 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及7項(附屬項)之技術 特徵亦不具進步性: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方槽的梯狀 表面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開堆疊方式而成」,係與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前內容相同,為習知 技術,不具進步性。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方槽的梯狀 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而已為證據二第1圖由 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3.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該凸緣 邊之穿孔係供一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二模具」及「該凸緣邊 之穿孔可供一螺栓穿過,並搭配螺帽以結合兩模具」,如前 所述,該「穿孔」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是不具進步性。
4.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為為「該凸緣邊之 兩外側邊尚貼附兩加強片」,該「加強片」之特徵與習知跟 螺栓、螺帽配合之「墊片」功能相同,應為熟習所屬技術領 域人士之通常知識,亦不具進步性。
5.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5、6及7項(附屬項) 之技術特徵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 (獨立項),或為熟習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均不 具進步性。
㈤證據二與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 向穿孔」之技術特徵,均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 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且系爭案該項技術特徵相較於 證據二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1.原處分強調:「系爭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 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因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 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具進步性。」
2.惟查證據二第4圖中關於連接二模具之裝置亦可達到與系爭 案中關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之數橫向穿孔」之技 術特徵之相同功效(即「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 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且凸緣邊上設有供連接二模具 之數橫向穿孔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相較,二者之間僅表現方 式略有不同,而具有極微小之差異,此係為熟悉該項技藝人 士可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前案與通常知識之結合而輕易完成 。準此,系爭案該項技術特徵相較證據二並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四之組合,輔以系爭案申 請前之通常知識,不具進步性。懇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責令被告為「舉發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以 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被告於判斷進步性時,僅審酌原告所提供 之證據二至四,但並未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技術特
徵,然此一用以連結相鄰物體之技術特徵,在日常生活中處 處可見...。」
㈡查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13至18行說明,系爭專利為因應 於樓板結構中由於模具間缺乏連結而致易鬆脫突出樓板面的 情形,且該現象對講求精密的晶圓產業係屬嚴重事件,系爭 專利並針對該缺失提出解決之道;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 述明,其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功效係「藉著 這些穿孔可達成將相鄰佈設的模具彼此以螺栓等連結工具相 互螺結成一體,如此讓整個樓板的所有模具得以如結網般的 連結,如此兼可防止若干模具自RC結構中掉出的缺失(詳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16-19行)」,其技術手段雖屬常見,但 重點在其使用該技術手段的動機及思考所及是否解決該技術 領域之重要問題,且其未為該領域之習知技術所運用,故起 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
㈠等距穿孔重要性並非到工地後再隨便穿孔,那只是將其固定 而已,其實固定連結在整個無塵室天花板,每一個一個排列 到最後有二個柱子間把模具排滿,所以固定最主要目的在於 固定才能抗壓,不至於模具變形,將來形成格子樑,每個格 子在不變形的狀況下,保證無塵室回風暢順,風速於要求 範圍內,且等距穿孔才能達到平均抗微震,因晶圓廠與TFT 廠之最主要目的在抗微震。原告所述現場穿孔非正規作法, 現場穿孔係舊有技術沒錯,舊有技術係做個模型在模板上固 定,因為將來要將模具拆下,以前係用FRP 作的,我們後來 係第一個用SMC 作法,FRP 作法係一層FRP 纖維、一層樹脂 ,現在生產模具因為量體大,SMC 係一個模經過高溫高壓, 機器加工,可達到量產,配合工程進度,以往FRP 內含化學 物質易燃,要拆卸下來,而SMC 係耐燃材質,留在天花板上 ,灌在混凝土內,不必拆卸下來,所以原告所述沒有預先穿 孔必要是不對的,沒有預先穿孔就達不到等距。 ㈡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 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專利法第93條及9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新型「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 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 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 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之前手乙○○於92年12月09日以「免拆式格子 樑模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 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3年10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 46392 號專利證書;旋乙○○於94年04月29日向被告申准將 該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免拆式格子樑模具」新型專利案, 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項、第 4 項為獨立項,餘第2 、3 、5 、6 、7 項為附屬項,第1 項載以:「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 而下的階梯狀方槽,以及在方槽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彼 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為光滑的;其特徵 在於:模具方槽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 向上彎折的凸緣邊,且該凸緣邊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 ;以及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者。」, 第4 項係「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 體,及管體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其特徵在於:該 模具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凸緣邊,該凸緣邊 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 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89年12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型專利案; 證據三為91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格子樑 之模板內支撐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91年04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 模板」新式樣專 利案;證據五為原告所稱證據二之實物照片。
㈡證據二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以一 體成型內部光滑而且外部為粗糙的模板,於模板上形成數個 中空的圓管,該圓管的內部為光滑而且外部為粗糙面,於各
圓管上可分別裝設一管帽,該管帽可供將圓管上了以密封, 並可藉由凸環密封於圓管上相互密合。」等語;而證據三新 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主要是包含二 適當大小的墊板及一可架支於模板內之支撐桿等構成;其中 墊板可分別固定在模板之相對兩內壁面,而支撐桿有一適當 長度的外管及一可套入外管中的內管,其特徵帶於:二墊板 之內面各設有一抵接,該抵接部是由兩支扁狀方管呈對角交 叉的佈設在墊板上形成,又於外管及內管的外側端分別具有 抵座,該抵座主要有一概成ㄇ狀之框板,框板之開口是可夾 合套入於抵接部,促使內支撐之架支相當便利,且支撐桿之 抵座可穩固抵緊於格子樑之模板內者。」等語;是以,就證 據二及三與上開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相較,證據二 、三均未揭示露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 數橫向穿孔,及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之構造 ;揆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其創作目的「係做為晶 圓廠或TFT 廠建構無塵室樓板之用」,於創作說明第6 頁13 至18行載以「另一個問題是,既知的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舖置 樓板面時,皆是以各自不連結的方式存在,雖然凝固RC可將 每一個模具固定於樓板結構中,但由於缺乏與其他模具的連 結,所以偶有有因地震或機台震動等因素而少數模具鬆脫而 凸出於樓板面的情形,這種現象對於凡事講求精密的晶圓產 業題非常屬嚴重的事件。」等語,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 述明,其凸邊緣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之功效係「藉著 這些穿孔可達成將相鄰佈設的模具彼此以螺栓等連結工具相 互螺結成一體,如此讓整個樓板的所有模具得以如結網般的 連結,如此兼可防止若干模具自RC結構中掉出的缺失」等語 ;足認本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 連結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可藉由密接卡制使其具有不 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況「等 距穿孔」在避免工人於施工技術之不良,以達到固定、抗壓 及防震之功效,此技術特徵用於精密的晶圓廠或TFT 廠建構 無塵室樓板,尤屬重要。至原告所主張「穿孔」之技術特徵 屬習知,且76年08月出版之「混凝土模板工程」教科書第92 頁之箱型模板結構剖面示意圖,可見在兩相鄰模板對應位置 設穿孔並以螺栓固定彼此間距離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常識 且同樣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 功效乙節;惟查,原告所述證據二第4 圖部分之箭頭所指「 小方塊」部分,依證據二第1 圖所示,即為系爭專利第1圖 所引用之習知技術,該圖僅揭示模具底緣設有向上突起的凸 緣邊,而未揭露如何使相鄰模具連接之技術,是證據二並未
提出相鄰模具連結間的問題,亦未揭露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 段。是以本件「等距穿孔」之技術特徵縱屬常見,但重點在 其使用該技術手段的動機及思考所及是否確能解決該技術領 域所產生之重要問題,且其未為該領域之習知技術所運用。 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 、三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證據四之「十字狀之凸肋」不但已完全揭露系爭 案關於「縱向等距佈置數個肋條」之技術特徵,且其所具有 之十字狀凸肋相較於系爭案模具之沿梯形外表面之數個肋條 ,更能夠增強抵抗RC擠壓壓力之功效乙節;查證據四係屬新 式樣專利,僅具外觀圖式,無具體結構及內部構造之相互連 結關係之揭露,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較;且就外 觀圖式而論,證據四第1 圖係呈十字狀之凸肋,與系爭專利 之縱向等距佈置數肋條亦不相同,是否如系爭專利沿梯形外 表面之數肋條具有增加抗衡RC擠壓強度之功效,亦無從得知 ;揆諸證據四圖式亦未有連結二相鄰模具之設計,其創作說 明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橫 向穿孔」之構造,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 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 元件鎖結相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 易鬆脫而產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 以之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 ,組合證據二、四及組合證據三第1 、5 圖、證據四創作說 明,均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於凸緣邊上設有供連結二模具之數 橫向穿孔,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之利用凸緣邊上之橫向穿孔藉連結元件鎖結相 鄰模具之技術,具有不因外部震動因素而使模具易鬆脫而產 生位移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四或組合證據三第1 、5 圖及證據四 創作說明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亦難以之主張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係有關「第1 項之方槽 的梯狀外表面由複數層片由上而下漸次開堆疊而成」,第3 項係有關「第1 項之方槽的梯狀外表面由上而下漸開的光滑 面」,第5 項係有關「第1 項或第4 項之凸緣邊之穿孔係供 一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二模具」,第6 項係有關「第1 項或 第4 項之凸緣邊之穿孔可供一螺栓穿過,並搭配螺帽以結合 二模具」,第7 項有關「第1 項或第4 項之凸緣邊之兩外側
邊尚貼附二加強片」等語,足認上開附屬項分別包含第1 、 4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即對於第1 及第4 項獨立項所 設條件之限制;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附屬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組合證據二、四及系爭專利申請 前之一般知識,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 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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