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353號
TPBA,96,訴,1353,200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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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陳俊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63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以「手工具之套筒」(下稱系爭 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3726 號專 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30日以(95)智專三(一)03 011 字第09521008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 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9 條、 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而應予以撤銷專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造形構成而言,根據被告於訴願階段所述:「證據2套 筒A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套筒本體呈階梯式,兩端口徑大小 不同,且套口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 而其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之特徵」,且「套筒 B 則僅揭示一本體呈階梯式,而兩端口徑大小不同之中空 圓筒形套筒」。顯然被告已承認套筒A 所無法揭示之「本 體呈階梯式」、「兩端口徑大小不同」,但該等結構卻已 由套筒B 所揭示,則再依據被告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 系爭案與證據2 套筒A 、B 之差異僅在於「套口較大口徑 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溝槽具有半圓弧之 截面外形」。又套筒A 確實具有「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 外形」,且其「套口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 鈍角」,完全如同被告所述,何以被告枉顧事實,而提出 違背事實之論述?顯然套筒A 完全合乎被告所述之外觀造 形,所屬該項技藝領域者僅需由證據2 之雜誌中將套筒A 合併套筒B 即可輕易思及,並進而推導出系爭案。系爭案 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創作性。  ⒉參照被告95年11月30日發文字號(95)智專三(一)0301 1字第09521008690號之專利舉發審定書,被告於內文中皆 以套筒A與套筒B「該部分形狀特徵之排列組合可能性甚多 」、「未揭示出其間之造形構成必然關係」、「尚難必然 推理出系爭案之整體造形」為由,作為舉發不成立之依據 ,並未對造型構成進行實質論述,而經訴字第0960606344 0 號之訴願決定書中,卻出現舉發審定理由書中未出現之 審定理由,逕自以套筒A 及套筒B 之外形構成進行論述, 顯然與前述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不同,還刻意忽略套筒 A 及套筒B 所能揭示之造形構成,而只提及套筒A 及套筒 B 所無法揭示部分。然而,套筒A 所無法揭示部分係由套 筒B 所揭示,反之,套筒B 所無法揭示部分係由套筒A 所 揭示,被告逕以主觀意見進行審查,原告無法認同。 ⒊被告擅自加入舉發審定書所不存在之新審定理由「套口較 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而舉發審定書 與訴願決定書性質並不相同,舉發審定書中未記載之新審 定理由豈可在訴願理由書中補充記載?被告逕以訴願決定 書之內容自行補充新審定理由,此更加突顯原舉發審定理 由書所做成之裁定有瑕疵,否則被告何需再主觀的補充加



入未出現於舉發審定理由書之新審定理由?
⒋被告所述:「而處分書中所述『可能性多』、『必然關係 』及『必然推理出』等用語,僅在用以論證說明系爭案是 否依據套筒A、B所易於思及者,於法尚無不合」。雖然被 告以此為辯,但被告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並未要求創 作性之舉發證據需要滿足「必然關係」、「必然推理出」 或必須排除「可能性甚多」之種種要件,則被告所編印之 審查基準並未以此為舉發之限制,又為何提出該等用詞? 套筒A、套筒B之排列組合可能性多寡,根本與創作性之審 查無關,如何作為論證說明系爭案是否依據套筒A、B所易 於思及者?況舉發審定書中明確提及:「證據2套筒A、B 並未揭示出其間之造形構成必然關係,亦即其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舉發證據2 套筒A 、B 個別部 分形狀特徵之組合必然推理出系爭案之整體造形」,而證 據2 係為「Snap-on 」雜誌,套筒A 係位於該雜誌第86頁 ,套筒B 係位於該雜誌第91頁,凡所屬熟習該項技藝者, 僅需翻閱雜誌即可輕易思及,何以稱「尚難由舉發證據2 套筒A 、B 個別部分形狀特徵之組合必然推理出系爭案之 整體造形」,被告之審定過於武斷,且明顯違悖被告所訂 定之審查基準。而訴願決定書中更以「僅在用以論證說明 系爭案是否依據套筒A 、B 所易於思及者,於法尚無不合 ,所訴要無足採」,企圖掩飾舉發審定書之不當謬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就被告認定組合證據2套筒A、B無法證明系爭案不 具創作性之部分予以爭執,故被告僅就該部分予以答辯。 ⒉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審查,係以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就先前技術之既有形狀是否易於思及其整體形狀 為斷。查舉發證據2套筒A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套筒本體呈 階梯式,兩端口徑大小不同,且套筒較大口徑之一端內壁 環狀排列多個半圓形溝槽,溝槽與溝槽之間為鈍角連接壁 」之形狀特徵;套筒B 則僅揭示一本體呈階梯式,而兩端 口徑大小不同之中空圓筒形套筒;二者形狀與系爭案相較 ,仍有差異。又套筒A 、B 所示之形狀特徵均僅具有個別 單元視覺效果,排列組合之可能性甚多,舉發證據並未揭 示其間造形構成之必然關係,且套筒A 、B 個別形狀均未 揭示系爭案套筒較大口徑之一端內壁環狀排列多個半圓形 溝槽,溝槽與溝槽之間為鈍角連接壁等形狀特徵,其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由該等證據即輕易推導思 及系爭案之整體造形,是組合證據2 套筒A 、B 尚難證明 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



109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而為本件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的整體設計具有視覺上的特異效果:
①系爭案於94年3月21日公告,判斷新式樣是否具創作性 ,除應根據「93年7月」公布之專利法審查外,亦應參 照被告「94年3月3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 篇: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下稱「專利審查基準」) 。依該專利審查基準第3篇第3章第3.4.1節之規定:「 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 ‧‧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 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 ‧視覺效果是否特異,得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所包含形 狀、花紋的新穎特徵(及創新的設計內容)、主體輪廓 形式(即外周基本構型)、設計構成(及設計元素之排 列布局)、造型比例(如長寬比、造型元素大小比等) 、設計意象(如剛柔、動靜、寒暖等)、主題形式(如 三國演義、八仙過海、綠竹、寒櫻等)或表現形式(如 反覆、均衡、對比、律動、統一、調和等)等設計內容 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
②系爭案之創作之整體相對於原告所舉之套筒A及套筒B有 以下視覺上特異效果:
⑴系爭案所呈現之視覺效果:
就主題輪廓形式、造型比例及創作之主題形式的角度 觀之,如由較大套口端俯視系爭案之創作,則該較大 套口端內部截面係以「環狀排列之多個半圓型溝槽」 與「鈍角連接壁」交錯配置;如由較小套口端俯視系 爭案之創作,則較小套口端的內部截面則大致呈「正 方形」且該正方形的四個端部係呈大致「半圓狀」。 由該俯視圖整體觀之,系爭案之創作呈現一類似葵花 開放的主題形式。
⑵原告所舉之套筒A及B所呈現之視覺效果:
原告所稱之套筒A實為直立(下稱套筒A1)及倒臥( 下稱套筒A2)兩個不同之套筒,該二個套筒兩端口徑 大致相同,套筒A1的第一端大致呈現一「尖角星型溝 槽」,其具有複數個外頂角及複數個內頂角,內外頂 角間以直線相連接。套筒A2的第一端大致呈現一「六 角形」,其頂角與頂角間以一弧相連接。至於套筒B 套筒內部形狀無法從引證的圖面得知,僅知其具有一 漸縮的外輪廓。




③套筒A、B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⑴專利審查基準明文:「創作性」之審查,是依「新式 樣之整體設計」(例如:參專利審查基準第3-3-20頁 「3.2創作性之概念」小節第一小段;第3-3-21頁「 3.3創作性之審查原則」小節;第3-2-22頁「3.4創作 性之判斷基準」及「3.4.1 基本原則」小節),而且 更於第3-3-23頁第5-6 行強調「‧‧‧惟應注意者, 為證明已揭露於先前技藝的引證文件越多,通常越不 應認定整體設計為易於思及」。
⑵姑不論本件舉發人舉發系爭案無法提出單一之證據以 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而所提之證據套筒A1、A2及B ,兩者(實為「三者」)造形設計各自獨立,僅具個 別單元視覺效果,尤其並沒有系爭案專利圖說所載「 ‧‧‧每一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各溝槽間以 構成一鈍角之二斜面相互連接‧‧‧」所造成之柔和 效果,並未產生系爭案一類似葵花開放的主題形式及 對應圖面之整體設計;足見即便將套筒A1、A2及B 組 合以觀,仍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被告舉發 審定書所為結論:「‧‧‧證據2 套筒A 、B 所示之 部分形狀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而該部分形狀特徵 之排列組合可能性甚多‧‧‧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尚難由舉發證據2 套筒A 、B 個別部分形狀 特徵之組合必然推理出系爭案之整體造形‧‧‧」, 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以系爭案「整體設計」予以考 量之精神。
⑶原告需以多達三個先前技術之舉證數目(即證據套筒 A1、A2及B)相互組合,即已默認系爭案包括「‧‧ ‧每一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各溝槽間以構成 一鈍角之二斜面相互連接‧‧‧」之整體設計之特點 ,確未見於任一引證案,原告任意就被告舉發審定書 內容斷章取義,率稱原處分不當、違法等語,實有未 當。
④綜上,原告所舉之套筒A1、A2及B 與系爭案的主體輪廓 形式及整體設計構成大異其趣,另外,就二者之主題型 式而言,系爭案之創作對於各個截面輪廓經巧思安排, 呈現葵花綻放的特異視覺效果,就整體設計而言,相對 於原告所舉之套筒A1、A2及B ,系爭案之創作確實具有 創作性。
⒉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均無違法: ①原告稱訴願機關承認系爭案與原告所舉套筒A及B之差異



僅在於「套口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 」及「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云云:
⑴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僅例示說明原告所舉之套筒 A及B的局部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局部技術特徵的差異 ,從未表示二者間的差異僅限於此。該訴願決定並稱 ,個別單元的排列組合甚多,原告所舉的套筒A及B所 揭示的個別單元之組合尚無法展現系爭案之整體設計 ,仍須與套筒A及B以外之個別單元排列組合,方有展 現系爭案整體設計之可能。可見該訴願決定之真意係 認為二者間創作性的差異甚大,並非如原告所說僅係 兩個局部單元的差異。
⑵尤其,原告昧於事實,妄稱套筒A已揭示系爭案之「 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及「套口較大口徑之一 端形成數個軸線延伸之鈍角」設計特徵,惟其前揭說 明係魚目混珠,並非可採。實則,由套筒A該圖面可 以看出,該圖中具有二個不同的套筒A1及套筒A2,該 二個套筒兩端口徑大致相同,套筒A1的第一端大致呈 現一「尖角星型溝槽」,其具有複數個外頂角及複數 個內頂角,內外頂角間以直線相連接;因此其是以直 線、尖角為主而形成強烈視覺效果。套筒A2的第一端 大致呈現一「六角形」,其頂角與頂角間以一幾乎成 直線之微彎弧相連接;因此其「六角形」視覺效果強 烈。
⑶設計單元相比對時應考量包括各元素所處之相對位置 之整體設計。系爭案套筒口徑較大的一端之設計,係 以複數個之半圓部分置於外端,各個半圓部分由數個 軸線延伸之鈍角相連接,該等鈍角部分相對處於較靠 近圓心的位置,整體展現葵花綻放之柔和視覺效果。 而套筒A1之設計大致呈現一「尖角星型溝槽」,其與 系爭案之半圓相對應者應為套筒A1之直線部分,與系 爭案鈍角相對應的部分應為套筒A2之弧形部分。因系 爭案與套筒A1及A2於相對應位置處所揭示之設計單元 並不相同,所產生之整體設計自亦大異其趣,屬不同 之創作。
②訴願決定另說明單元圖形可構成的組合甚多云云,係說 明創作性的審查原則,並無任何違誤:原告稱訴願決定 僅提及套筒A及B無法揭示的部分,據而指稱該決定流於 主觀。惟訴願決定中非但提及套筒A及套筒B之構成基本 單元與系爭案創作有所差異,其更進一步說明個別的創 作元素的組合之可能性甚多。基於訴願決定之說明,社



會上具有通常語文能力之人可以知道其文義係指可採用 之設計單元繁多,而不同組合的可能性更多,所可能產 生的視覺效果也會大異其趣,從而,姑不論系爭案之視 覺效果與套筒A及B之基本單元組合後迥異,欲藉由套筒 A及B與其他基本單元組合以產生系爭案之視覺效果,亦 非理所當然或可輕易思及。可見訴願決定完全是根據新 式樣創作性的審查原則作成,該說明理由已客觀且明白 闡釋就整體組合所生的視覺效果而言,系爭創作具有創 作性。
③原告稱訴願機關擅自加入審定書所不存在之理由,係無 的放矢: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內說明系爭創作於套 口較大一端具有「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此一技術特 徵不但系爭圖說有所揭示,原告之舉發理由書及系爭舉 發案之審定理由書均有提及,可見被告之審定決定內提 及此一技術特徵尚非自行加入。退萬步言,訴願法第79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其訴願仍為無理由。
④排列組合的多寡與創作性有直接關係,且原告無法充分 證明系爭案不具創造性:按組合的多寡係以量化的方式 說明創作的難易度。舉例言之,如果由高雄到臺南、臺 南到嘉義、嘉義到彰化、彰化到臺中、臺中到新竹、新 竹到桃園、及桃園到臺北間各有5 條類似之途徑,則由 高雄到臺北間的走法就有78,125種路線可以挑選,則某 甲由高雄出發到臺北所行經的路線尚非具有通常知識之 計程車司機可以輕易推知。又舉發人於舉發時本有舉證 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案係可輕易思及, 自無法否定系爭案之創作性乃至於可專利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 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式樣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 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9條及第110條之規定者, 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案 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 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手工具之套筒」新式樣專利案,其 形狀特徵在於套筒具有一階梯式、中空圓筒形本體,其一端 內壁環狀排列多個半圓形溝槽,溝槽與溝槽間為鈍角連接壁 ,另一端則形成一具有圓角之四方形孔者。原告所舉舉發證 據1 為系爭案之公報影本;證據2 為西元1995年1 月發行之 「Snap-on 」雜誌正本,其第86頁圈選處A 及第91頁圈選處 B 所揭示之套筒(下分別稱套筒A 、B )。原告起訴僅就被 告認定組合證據2 套筒A 、B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 部分予以爭執,故本件僅就該部分予以論究,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原告舉發證據2之套筒A實為直立(下稱套筒A1)及倒臥(下 稱套筒A2)兩個不同之套筒,該二個套筒兩端口徑大致相同 ,套筒A1的第一端大致呈現一尖角星型溝槽,其具有複數個 外頂角及複數個內頂角,內外頂角間以直線相連接。套筒A2 的第一端大致呈現一六角形,其頂角與頂角間以一弧相連接 。至於套筒B 套筒內部形狀無法從引證的圖面得知,僅知其 具有一漸縮的外輪廓。系爭案則呈「套筒本體呈階梯式,兩 端口徑大小不同,且套筒較大口徑之一端內壁環狀排列多個 半圓形溝槽,溝槽與溝槽之間為鈍角連接壁」之形狀特徵。㈡、舉發證據2 套筒A1、A2並未揭示系爭案之套筒本體呈階梯式 ,兩端口徑大小不同,且套筒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 延伸之鈍角,而其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之特徵; 套筒B 則僅揭示一本體呈階梯式,而兩端口徑大小不同之中 空圓筒形套筒;二者形狀與系爭案相較,仍有差異。又套筒 A 、B 所示之形狀特徵均僅具有個別單元視覺效果,排列組 合之可能性甚多,舉發證據並未揭示其間造形構成之必然關 係,且套筒A 、B 個別形狀均未揭示系爭案套筒較大口徑之 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而其溝槽具有「半圓弧之截 面外形」等造形特徵,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 由該等證據即輕易推導思及系爭案之整體造形,是組合證據 2 套筒A 、B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㈢、原告稱訴願機關承認系爭案與原告所舉套筒A及B之差異僅在



於「套口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及「溝 槽具有半圓弧之截面外形」云云。惟查,訴願機關作成之訴 願決定僅例示說明原告所舉之套筒A及B的局部技術特徵與系 爭案之局部技術特徵的差異,並未表示二者間的差異僅限於 此。該訴願決定並稱,個別單元的排列組合甚多,原告所舉 的套筒A及B所揭示的個別單元之組合尚無法展現系爭案之整 體設計,仍須與套筒A及B以外之個別單元排列組合,方有展 現系爭案整體設計之可能。該訴願決定之真意係認為二者間 創作性的差異甚大,並非如原告所說僅係兩個局部單元的差 異。
㈣、原告又稱訴願機關擅自加入舉發審定書所不存在之新審定理 由「套口較大口徑之一端形成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云云。 惟查,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內說明系爭創作於套口較大 一端具有「數個軸向延伸之鈍角」,此一技術特徵不但系爭 案圖說有所揭示,原告之舉發理由書及舉發審定理由書均有 提及,可見訴願決定內提及此一技術特徵尚非自行加入。原 告所訴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109條、第11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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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