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3號
TPBA,96,訴,1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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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蔡景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9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新臺幣1,886,348 元部分暨罰
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94,898 元(不含稅),漏未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8,579,748 元,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
,並按所漏稅額8,579,748 元處以2 倍罰鍰計17,159,4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查核後,認原
核定補徵稅額8,579,748 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以原告違章
發生日(94年3 月)至查獲日(94年9 月6 日)止,可扣除
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3,166 元,實質逃漏稅額為8,466,58
2 元,乃變更為按實質所漏稅額8,466,582 元處2 倍罰鍰計
16,933,100元,以95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06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6,933,1
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李茂芳楊健男原為原告總公司之董事,並兼任原告在臺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該兩人並有姻親關係(李茂芳為楊健
男之姐夫),而楊健男另擔任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方工業公司)或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
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該兩家公司。原告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免除原臺灣分公司法定代表及負責人李茂芳
務,並指派甲○○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非訟代理
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惟甲○○欲接收相關業務時,竟遭
李茂芳楊健男等舊經營團隊百般阻撓,拒絕交付公司印
鑑及相關業務與會計、財務資料。李茂芳楊健男掏空原
告在臺資產之手法如下:
⑴94年10月份將原告原於各地維修廠之租約,以簽訂三方
協議書之方式,改由福方工業公司承租,再由福方工業
公司租予原告,以利楊健男所經營之福方工業公司,日
後得隨時終止租約,取得原告各地維修廠之占有。
李茂芳楊健男明知原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
7 日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務,均已陸續清償,卻仍開
立原告之本票令福方工業公司得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對福方工業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不於時限
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使福方工業公司取得對原告之上開
本票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原告業已對該違法執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勝訴判決)。
李茂芳楊健男等明知未經原告總公司同意,且明知原
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
務,已陸續清償(於94年1 月31日已清償完畢),渠等
卻於94年1 月24日分別以原告及福方工業公司之名義,
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定以原告當時總經理(李茂
芳)遭撤換時,福方工業公司則可主張原告在臺資產抵
償原告前開三億六千餘萬元之債務,顯見此協議係為將
原告在臺所有資產「移轉」予楊健男所經營福方工業公
司,完全為掏空原告在臺資產所簽立。
⑷原告總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解任李茂芳、楊
健男於原告之職務,並指派甲○○任原告新任在臺總經
理,甲○○於94年2 月22日至臺灣解除李茂芳楊健男
之職務,惟渠等拒不移交印鑑及業務相關資料。
⑸原告雖於94年3 月16日始完成在臺經理人變更為甲○○
之登記,並於同年3 月下旬至4 月陸續向往來銀行變更
印鑑,然原告前在臺經理人李茂芳等人早於同年2 月22
日經原告通知解職,但李茂芳卻利用解職後拒不移交而
仍掌控原告銀行帳戶之機會,令部分客戶匯入或以客戶
開立之支票存入李茂芳所掌控之原告銀行帳戶,甚者,
渠等另於94年3 月1 日以原告名義開立新帳戶,並待款
項匯入或兌現後提領一空。
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利用原告辦理變更在臺總經理登記
之際,即召集公司重要幹部如顏永和等人,令員工於94
年3 月份轉任楊健男所經營之遠方公司,並將原告各地
維修廠招牌更換為遠方公司,使原告於各地維修廠之零
件、設備等在臺所有資產,在完全未經原告合法為物權
行為交付下,即令該等員工逕為遠方公司不法占有(原
告各維修廠之員工均稱先前為原告員工,後為遠方公司
員工,並拒絕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至現場查核)。
李茂芳楊健男等人,假前開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以原
告積欠債務由福方工業公司實行抵債為由,令已離職之
原告員工於94年3 及4 月份繼續開立原告之發票,其中
除大量偽開原告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意圖以該等發票
製造原告在臺資產合法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之假象,且
另以原告名義盜賣原告零件等物品予顧客並盜開原告發
票,並通知顧客將款項匯入原告原有帳戶及渠等在94年
3 月1 日冒名開立之原告帳戶,均提領一空。
⑻已於94年2 月22日之原告離職員工黃美婙等人,卻未經
原告同意繼續開立原告94年3 及4 月份之發票,該等盜
開之發票於94年5 月24日始交還原告。
此外,原告94年3 月及4 月遭盜開900 餘張發票,其中於
94年3 月3 日(即原告全部員工離職日)當日計盜開達58
7 張,且承前可知,原告於94年3 月3 日所有員工均轉任
福方工業公司或遠方公司下,原告無任何員工。94年3 月
3 日之後至94年4 月底,原告之發票仍持續遭盜開計 139
張。再者,原告亦發現,楊健男等人盜開之發票,依發票
之買受人及品名可知,其中計有61張係將原告資產、設備
、零件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金額總計達一億
四千六百餘萬元,以圖製造原告資產轉賣予福方工業公司
之假象,此亦為楊健男等人掏空原告資產之明證。原告已
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起訴事實已清楚載明,起訴李茂芳楊健男
等人將原告之廠房、營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
數掏空移轉至福方工業公司,再移轉至遠方公司。
⒉原告94年3 月至4 月發票既屬盜開,當然不生效力,不得
作為課稅依據;而94年3 月至4 月相關資產異動,或屬掏
空侵占之犯罪行為,或屬無權處分人之侵權處分行為,均
不生合法之財產移轉效力,當然也非屬合法之買賣行為,
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原告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行為,被告自然不得對原告課徵營業稅及罰鍰。
⒊營業稅係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予以課徵,即令有開立
發票,但若並無真正之銷售行為,則並不構成課稅要件,
而係應追究偽開發票之相關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授
權任何人執行買賣交易行為,故任何在94年3 月至4月 間
與原告之間的交易均不可能為真實,而今被告卻指稱原告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被告應舉證證明發票上所載
之銷售行為確實存在。
⒋系爭發票,既屬非經原告同意下所開立,本非合法會計憑
證,尚難據此推定確有交易事實存在。且參以部分發票內
容,交易項目中除零件等外,尚有「維修工資」,然原告
自94年3 月份起原有員工均已離職,已無員工可為維修或
買賣等任何交易,是被告如主張原告當時確有交易事實,
應提出發生該等交易之實體交易憑證如修車工單、車輛或
零件買賣交易簽收文件等,以證該等交易係買方於何時、
何地與原告何員工完成。再者,該等付款資料中,竟有若
干付款對象非原告,而為遠方公司或福方工業公司等,其
明細如下: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憑單記載:940419#
30付款廠商更正35511 (遠方公司),顯證該公司並未
付款予原告。
⑵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除有原告94年3 月
17日之發票,金額為25,995 元外,尚有遠方公司94年3
月21日金額16,875元、4 月8 日金額1,991 元、5 月28
日金額15,850元、6 月17日金額19,968元之發票,該公
司函送被告之文件中有以手寫文字將原告與遠方公司上
開發票之應付金額加總計算為80,679元,並以票據80,0
00元及現金679 元支付,顯證該公司僅付款予遠方公司
而非原告。
銘太貨運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捷瑞駿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雖票據背面
有原告公司名稱,然非有原告印鑑用印,顯非經原告背
書,且該等票據事後均由福方工業公司兌現,實難證明
該等公司已付款予原告。
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證明原告與該等買方確曾發
生交易事實。
⒌原告94年3 及4 月發票中開立予福方工業公司之發票(非
原告同意下開立),其金額總計達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
占原告94年3 及4 月發票金額之八成以上,然該等發票之
交易內容多為零件一批,完全未有任何交易明細,且該等
交易係何時、由原告何員工如何完成,均無證明。另參原
告前員工顏永和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臺各地車輛維
修廠之所有員工係於94年3 月2 日離職,而在原告之維修
廠、人員、機器均未變更下,該等人員於94年3 月3 日轉
任遠方公司,及將招牌名稱更換為遠方公司下,逕非法占
有原告所有資產、車輛零件等。準此,原告於各維修廠之
資產、車輛零件等實未經原告有權之人交付予福方工業公
司乃至遠方公司,是原告所有之資產、車輛零件實遭人非
法占有,原告從未為任何交付之物權行為,顯證原告從未
為該等交易。
⒍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業務資料等,事後僅取回部分會計憑
證,其餘均未取回。原告於開庭時表示「會計憑證黃美婙
移交八、九成,業務憑證皆未移交」乙節,經原告事後確
認,原告所有業務資料均未移交,而會計資料之取回情形
除原告91年、92年、93年會計憑證約八、九成之部分,及
原告94年會計憑證約五成之範圍,其餘均未取回,有關原
告88年、89年、90年會計憑證等,據原告前員工黃美婙
稱已遭焚毀,但留有光碟。然經原告檢查該光碟內容,均
未有任何會計憑證資料,雖原告對黃美婙所任職之福方工
業公司訴請返還該等未交還之資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758 號一審判決勝訴,惟二、三審法院卻以
原告未舉證明福方工業公司持有原告上開資料為由,逕駁
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⒎前開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未經原告總公司股東會決議,
即將原告在臺資產全數移轉予福方工業公司,依公司法第
185 條對原告不生效力)所稱之原告對福方工業公司屆至
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餘萬元之債務,業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判決認定原告早於94年1 月
31日止均已清償(福方工業公司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自93年
10月15日至94年1 月31日止已清償127 部車款計367,611,
300 元之交易資料表及支出傳票),故認福方工業公司不
得再以該等債務之本票對原告行使及聲請強制執行。換言
之,即使不論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對原告是否有效,然
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所欲處理之原告債務既早已清償,
則於94年3 月份起,原告亦無依該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
將原告在臺資產以抵債方式移轉並開立發票予福方工業公
司之必要。
⒏綜上,原告94年3 月及4 月發票為原告離職員工所盜開,
該等發票之交易內容確非原告所為,且系爭開立予福方工
業公司之發票,依上開說明可知,實為原告前任經理人李
茂芳、楊健男為將原告在臺全數資產移轉予楊健男所經營
之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為掏空原告資產之犯罪手段之一
,其他系爭發票,亦為渠等為盜賣原告零件等物品而開立
,故系爭發票係遭盜開,且原告亦未為該等發票上所載之
交易內容,是被告實不應以原告遭盜開之發票,且無交易
事實對原告課稅及處罰。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被告以原告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等規定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94年3 至4 月營業人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相關事證足佐,乃核
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8 元。據立人法律事務所94
年6 月22日立元(94)字第09406221號代當事人說明書
所載:「…本公司董事會於94年2 月18日決議免除李茂
芳先生於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表及負責人職務,並指派
甲○○先生為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事務代理暨經理
人乙職。惟甲○○先生為履行其職務而至臺灣與李茂芳
先生進行相關業務交接時,竟遭李茂芳楊健男等舊經
營團隊百般阻撓;且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相關業務及會
計、財務表冊等;…本公司嗣後發現臺塑汽車貨運、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塑
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5 月間匯款至本公
司帳戶…。」及94年7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被告福方工業公司應將案關之
所有業務會計帳冊憑證返還原告。足見系爭之事件係公
司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法定代表人職務所延生之糾紛,
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買受人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顯示並非原告所云無營業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人冒開
等情事。原告亦不得以內部經營權糾紛之事由,對外對
抗第三人(稽徵機關),至原告主張其離職員工假冒原
告名義盜開發票及部分發票係將原告資產、設備、零件
違法出售予福方工業公司而開立,已對相關人員提出刑
事告訴,核屬刑事爭訟事件,非本案審酌範疇。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8,579,748 元,核與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稱被告僅提出原告遭盜開之發票,並未證明原告確
實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實情,按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
稅。」然其金流僅供佐證,經由取得進項憑證之廠商提
供交易資料核認確實與原告交易,有貨物之移轉及勞務
之提供,並如原告於鈞院96年12 月26 日準備庭所敘述
本件是由他人拿原告之零件去維修,用原告之發票去開
立之語,足證本件是有實際交易事實與虛進虛銷之虛設
行號之無實際交易情形有別。
⑶原告稱在台資產遭前任經理人掏空移轉乙節,足見系爭
之事件係原告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法定代表人職務所衍
生之糾紛,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買受人將款項匯至
原告帳戶,顯示並非原告所云無營業行為,所有發票均
係遭人冒開等情事。原告亦不得以內部經營權糾紛之事
由,對外對抗第三人及稽徵機關。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
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8,579,748 元之違
章事實已如前述,原查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579,74
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579,748 元處以2 倍罰鍰計17
,159,400元,復查決定經扣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113,16
6 元,實際逃漏稅額為8,466,582 元,乃變更為按實際
所漏稅額8,466,582 元處2 倍罰鍰計16,933,100元,揆
諸法令規定,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5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兩造不爭以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原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暨負責
人為李茂芳,於94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為甲○○,有外國公
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在卷(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 ㈠第4
頁)可稽。
㈡附表A、B所示之發票,原告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合併申報
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被告經由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買受
人申報之發票稽核,認原告銷售額合計171,594,898 元(不
含稅),原告漏未申報之營業稅8,579,748 元,有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列印之94年3 至4 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
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9頁以下)可稽。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及4 月份並無被
告所指銷售行為,所有發票均係遭無權開立發票之人所開立
,是否可採?經查:
㈠有關營業人銷項行為之發生,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若經
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銷售行為存在,仍
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銷售行
為之銷售額計入納稅義務人之稅基範圍中。而有關進項行為
之發生,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
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若經法院職權調查
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進項行為之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
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之排除在營業稅之扣抵範圍內。
至於進銷行為之證明,在加值型營業稅法制下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僅接受「統一發票」之單一證據方法。
㈡關於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
⒈此部分發票業經買受人用以申報進項稅額,被告並向買受
人調取發票影本,核對確為原告名義所出具,買受人並有
提出說明書及交易相關資料者,如:估價單、帳簿、付款
簽收簿、交車單、銀行匯款明細、明細分類帳等(見被告
提出之相關資料卷內附表及所對應證物),依交易內容觀
之,大多為維修車輛、零件、購買輪胎、大貨車、曳引車
、巴士底盤等,並以現金或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付款或
匯款(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支付。足認原告因銷售勞務
、貨物並開立發票,買受人亦有支付對價予原告,雙方應
有實際交易行為。
⒉原告主張:係前任經理李茂芳楊健男等人拒不辦理交接
,擅自出售原告之車輛或以原告零件去維修,並擅自開立
發票,買受人以支票或匯款支付至原告帳戶,亦經李茂芳
楊健男盜用原告帳戶金額,均提領一空云云。姑不論原
告未就被告所指各筆交易,舉證證明如何無交易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李茂芳楊健男確有提領各筆交易金額事實;
觀之附表A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 2 月26日起至94年4 月7
日止,以李茂芳於94年3 月16日前仍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
而言,其於94年3 月16日前對外以原告名義和第三人從事
交易行為,銷售原告之勞務、貨物並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
,該銷售行為對於第三人依法有效。原告雖提出所謂總公
司董事Kelvin EdWard Flynn 出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明書影本一紙(原
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1 頁),記載94年2 月18日董事
會決議撤換李茂芳為甲○○作該公司之在台訴訟及非訴訟
之代理人,惟該證明書未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已難認符
合形式上之真正;縱認為真正,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該
代表權之消滅,充其量僅屬李茂芳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
應不得對外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至李茂芳楊健男
人於94年3 月16日後,仍以原告名義和第三人從事交易行
為,銷售屬於原告之勞務、貨物並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
買受人亦將交易對價支付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原告自已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之
銷售定義,即「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縱李茂芳
楊健男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資產、設備、零件出售
他人,亦屬原告內部董事會決議異動在臺負責人職務所衍
生之民、刑事糾紛,並不影響上開買受人與原告間有銷售
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認為其與附表A
之買受人間無銷售行為。
⒊原告主張: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憑單記載94
0419#30付款廠商更正35511 (遠方公司),顯證該公司
並未付款予原告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69買受人臺
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取得原告發票與
本件銷售行為有關的僅有一紙EW00000000,其所檢附之應
付憑單(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183 頁)並無原告所稱
之記載,自無從憑採。原告又主張: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
司所提供之發票除有原告94年3 月17日之發票,金額為25
,995元(銷售額24,757元+ 稅額1,238 元)外,尚有遠方
公司的發票數張,顯見該公司僅付款予遠方公司而非原告
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39買受人一山遊覽客運有限
公司取得之原告發票與本件銷售行為有關的僅有一紙EW00
000000(銷售額24,757元+ 稅額1,238 元),並無遠方公
司開立之發票,至一山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是否另與遠方公
司有其他交易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原告復主張:銘太貨運有限公司、鎰利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
,雖票據背面有原告公司名稱,然非以原告印鑑背書,票
款事後亦由福方工業公司領取,實難證明該等公司已付款
予原告云云,惟查,附表A發票編號57買受人銘太貨運有
限公司支付價款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155 頁
)、附表A發票編號104 買受人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價款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377 頁)、附
表A發票編號105 買受人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價款
之支票(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237 頁),票據背面有
原告名稱之背書,縱非原告之印鑑,亦無礙該等支票已存
入原告銀行帳戶並兌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證其無銷售行為。
⒋承上,被告認原告就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有銷售行為,
銷售額37,726,913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86,34
8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886,348 元,洵無不合。罰
鍰部分,原告既有關於附表A所示之發票部分之違章事實
,違反該義務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被告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以原告銷貨時已依
法開立發票,原告違章發生日(94年3 月)至查獲日(94
年9 月6 日,原處分卷第77頁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4年9 月
6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36002932 號函)止,可扣
除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113,166 元(原處分卷第92、93頁
),實質逃漏稅額為1,773,182 元(1,886,348 -113,16
6 =1,773,182 ),按實質所漏稅額1,773,182 元處2 倍
罰鍰計3,546,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被告核定罰
鍰逾3,546,300 元部分,並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
李茂芳楊健男明知原告積欠福方工業公司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千多萬元債務,均已陸續清償(於94年1 月
31日已清償完畢),渠等卻於94年1 月24日分別以原告及
福方工業公司之名義,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記載:
「乙方(原告)為此迄於93年12月7 日止計累欠甲方(福
方工業公司)車款債務為新臺幣367,611,300 元…,惟乙
方(原告)並無能、資力,甲方嗣另依法向管轄之臺灣臺
北及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對乙方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對乙方
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均經裁定奉准…。乙方承諾甲方
上揭債權,惟以為仍須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
」等語(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95頁),並開立原告
之本票令福方工業公司得持該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對福方工業公司向法院聲請之支
付命令,不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使福方工業公司取
得對原告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
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有原告嗣後對該該強制執行提出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
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
93年 9 月17日至93年12月7 日止向福方工業公司購買127
部車所簽發之票據,既為原告所不爭並自認系爭本票之真
實性,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7 部車車款,
並提出支出傳票為佐…,既為被告(福方工業公司)所不
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
保範圍及於雙方自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 月間發生之
137 部車交易,原告目前尚積欠241,729,600 元車款云云
置辯,固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
惟原告以否認雙方另有137 部車交易事實,…而該份切結
書既涉及系爭本票擔保之效力及範圍,更攸關兩造權益甚
鉅,則被告在訴訟之初未提及此事,卻遲至96年4 月4 日
始為提出該份未蓋用印鑑章之切結書,則原告質疑切結書
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非無據。…益徵雙方在94
年1 月24日簽訂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根本不
存在,以及雙方並未再發生新的車輛交易債務等情。則被
告事後提出切結書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事後交
易之137 部車款云云,不足為採。…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
告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福方工業公司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 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促字第747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
8 號判決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㈠第72、87、89頁可稽
,足認屬實。
李茂芳於94年3 、4 月間為福方工業公司之董事,楊健男
當時為遠方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告提出
之相關資料卷㈠第57-62 頁可稽。李茂芳楊健男之姐夫
)、楊健男楊崑山之長子)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10月20日95年度偵字第16548 號、第18729 號、第1873
1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第157 號、第158 號、第
159 號、第160 號起訴,依起訴書五、記載:「李茂芳
楊健男…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
、組裝、維修經營權,竟與楊崑山、李勝雄、楊健志、謝
聰文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方汽車公司(即福方工業公
司)與遠方公司之利益及損害BVI 福方汽車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聯絡,…明知BVI 福方臺
灣分公司與福方汽車公司,自93年9 月17日至同年12 月7
日止之部分車款債務367,611,300 元,BVI 福方臺灣分公
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已陸續支付予被告(即福方工業公
司)…復經謝聰文律師撰擬虛偽不實債務抵債計畫協議書
,於94年1 月28日由楊健男代表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即福
方工業公司)與BVI 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茂芳共同簽
訂抵債協議書,將BVI 臺灣分公司上開營業據點廠房、營
業、機器設備等資產予以抵債,悉數掏空移轉至福方汽車
工業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亦有上開起訴
書附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足供參考。
⒊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買受人均為福方工業公司,原告
開立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
共計39紙,購買品名為電腦顯示器、零件購料報關款、自
用小貨車、生財器具、電腦設備、零件等,其中有28紙(
編號4-31 )竟為94年3 月3 日同一天開立且單筆金額為
9,000,000 元的又有12紙(編號13、16-26 ),全部帳款
支付情形依被告查對結果,多為「以94年1 月份之未收回
之車款抵帳」,並有發票明細表、傳票及發票影本附被告
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402-468 頁可稽,復參以上開⒈⒉所
述,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間既至93年12月7 日止之三億六
千多萬元(67,611,3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自93年
12月後半段至94年2 月間並無積欠新的債務,豈有可能「
以94年1 月份之未收回之車款抵帳」,足見原告實際未取
得開立此部分發票予福方工業公司之交易價款。此外,被
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有之勞務、貨物確有移轉予福方工業
公司。是以,自難認原告與福方工業公司間就附表B所示
之發票部分確有實際銷售行為。
⒋承上,被告認原告就附表B所示之發票部分有銷售行為,
銷售額133,867,985 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6,693,40
0 元,尚非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
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原告94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貨
物,銷售額37,726,913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86,34
8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886,348 元,並所處罰鍰計3,546,
3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逾上開金額所
為補稅及罰鍰,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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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瑞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太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