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1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陳柏舟律師
游持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庚○○(署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6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成 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開發單位)經由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 ,經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95年3 月23日 、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 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5年6 月30日召開環 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5年7 月31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60540號公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 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審查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有諸多違法 不當之處,分別說明於下:
⑴關於被告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第142 次大會時 ,投票表決本案之程序的正當性:
本案於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大會進 行審查時,專家學者有8 位投票支持本案應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 因政府機關興建中部科學園區乃為既定之政策,不斷對 外發表本案應儘速通過之言論,有關機關代表的委員顯 有失去中立立場及專業審查本案的可能。再者,於本案 五次專案小組審查過程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3 個機關代表,從未出席,亦 未本於其職權,對本案提出任何書面審查意見,僅於大 會投票時出席,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對本案之表 決票數分別為「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8 票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11票,有關機關之代 表以委員所佔席位之優勢,全部投票給「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卻未實際參與本案之審查,實有違本案 審查應為之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中,居民代表僅有1 人取得發言機 會,許多主張本案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委員 ,亦在會議主席即被告前代表人張國龍強勢主導會議過 程之下,無法逐一對本案所涉疑義為完全之陳述,有違 民眾參與環評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的參與權。
⑵關於本案因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之理由:
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程 序,主要分為第1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1 階段環 評)、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2 階段環評)及 審查、追蹤考核程序等三者。第1 階段環評程序之進行 ,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1 項),故第1 階段環評僅是1 種「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相對地,第2 階段環 評則設有「開發單位公開陳列或揭示環評說明書」、「 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 書面提出意見」、「主管機關界定評估範疇」、「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現址勘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 行公聽會」等程序。準此,第2 階段環評屬於一種包含 「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及「機關 參與」等要素之行政程序。衡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 第2 款規定意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第2 階段始正式 展開,第1 階段僅具初步篩選之功能,其中並無實質環 評程序機制之設計。
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 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關鍵在於 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換言之,第 1 階段之審查結論應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以及「是否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二節,詳予審酌,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惟 遍觀系爭審查結論之內容,未見對此有任何之評估、判 斷及理由說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行政處分 「應記載理由」之正當程序及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況 且,開發行為應否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繫乎其 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若未對此部分詳加審查 並說明理由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自屬應予撤銷之 違法行政處分。
⒉另依本案由開發單位於95年2 月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第5-2 頁所述,本案引進的產業,以光電產業為主軸 ,光電產業包括:光電系統及元件 ( 如 LT Poly Si TFT-LCD/PDP /OLED平面顯示器)等。惟光電產業,依 據200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 9 第157 頁「……新竹縣地區事業廢水生物毒性試驗研 究(李俊宏王漢泉吳嘉玲王正雄)摘要……此次研究發 現電子業(在放流水管制上分屬金屬表面處理業及其他 類)特別是被動元件及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 廢水毒性特強,……15家電子業中放流水經魚毒試驗結 果顯示有9 家具急毒性(表2 、3 ),以毒性單位顯示 放流水毒性大小,發現毒性單位超過2 以上之工廠有4 家,且多屬電子業,特別是以生產TFT-LCD 彩色濾光片 ,代號為其他類之f 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 ,
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表3 ),且 為此研究所採取之18家工廠排放水中毒性最強者……」 可看出,光電產業產生之廢水,業經專業研究機構指出 其毒性極強,因此,對環境之重大負面影響自不待言, 而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之必要。
⒊再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 列情形之一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 利影響者。……」本案中科七星農場之興建,其廢水將 排放入牛稠坑溝,已如前述,而光電產業之廢水有劇毒 性,亦有被告之環境檢驗所的官方研究報告可證,是本 案之開發行為對居民之健康或安全,將有顯著不利影響 ,昭昭明甚。況本案之審查結論中亦在在顯示本案之開 發對環境及居民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才會有如審查結 論所列之條件,諸如:「五、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 康風險評估,其中必須包含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 類比與因應及針對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 居民健康之影響提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送本署另案 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 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六、開發單位應承諾於 開發前,於各村里針對鄰近交通影響、區內廠商可能使 用及排放之化學物質、參與監督機制辦理公開說明會。 另於興建及營運期間,應對環境品質進行監測,並向當 地居民完整公開相關資訊。七、開發單位應責成友達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執行環境會計帳,以作為企業對環 境外部成本內部化之努力,及提供未來內、外監督之基 礎資訊。八、開發單位應建立環境及健康保險基金,並 應有監督及協商機制,以示開發單位及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誠意與承諾未來願意對環境污染、災害與健康 風險及相關損害理賠之企業責任。……」而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8 條之規定,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進 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僅由審查結論所採附條 件通過之方式,即謂可解決或防止本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之顯著不利影響,故審查委員在審查本案之情形,並 無裁量空間,審查委員必須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始為適法。
⒋關於本案行政處分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認定 ,有涉及違法情事,提出以下說明:
⑴關於選址部分:
①后里地區有大片農田,在大安溪、大甲溪上游設立工 業區,牽涉整個國家的農業發展、國土利用、國民健 康等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6、7款規 定,皆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
②本案之開發並未規劃替代方案,亦有違反環評法第6 條第2項之違法情事。
⑵關於水資源分配之部分:
因對於當地農業用水將造成排擠效應,牽涉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者」,故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的要件:
①根據開發單位之說明,其表示於初期之營運計畫中, 將會產生供水之缺口,即民國98~101年所產生之供 水缺口,須暫先調用大安溪農業用水供水(參照環評 說明書,第2冊,附26-536)。
②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賴幸媛立法委員就此曾提出 質疑,表示:「由於本案七星農場之工業區需要大量 之工業用水量,而開發初期,自來水公司僅能2萬頓 用水,其餘不足之工業用水,初期欲移撥5萬公噸農 業灌溉用水,未來則要提高移撥之數量為13萬頓農業 灌溉用水,依照專業估算,如此將在枯水期間最高排 擠近2萬公頃的農業用水。根據農委會的統計資料, 大台中地區農作面積,包含稻作、蔬果與果品,也僅 4 萬多公頃」(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71 ~372)
③參與當初專案小組審查之前環評委員郭鴻裕教授於第 二次初審會議就此亦曾提出質疑,表示:「開發案環 評書只考慮自身水源之取得與來源評估,對於以上之 休耕所可能引發之自然環境影響(如雜草問題、損害 農田功能)以及社會、經濟影響等,皆未評估。」(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3冊,附27-352~353) ④準此,本案之開發將導致對當地「環境資源或環境特 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 利影響者」,已構成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的要件。
⑶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
關於水污染的評估爭議,因具有下列爭議,構成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時9 條第6 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 顯著不利之影響」,故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之要件:
①開發單位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方式之錯誤:
A前環評委員周晉澄教授曾對於水污染損失估計上, 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相關水污染損失估計僅以BO D與SS就包括所有,其未考量生物與環境污染, 何 況是環境毒性之累加或加乘作用。何況唯有以不帶 任何污染物之稀釋水才有可能使濃度稀釋,但卻無 法降低污染物之總排放量,更何況新加入之排放水 尚帶有一定濃度與量的污染物,……」(參照環評 說明書,第4 冊,附30-8~30-9)
B然而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未正面回應前述周委 員所質疑:「 為何損失估計僅以BOD與SS就包括所 有,而未考量其他因素」,只是再次重申其所採用 之估計方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8 ~30-9)
②本案之通過,將立即導致灌排合渠之危險:
A李根政委員於審查意見中表示:「灌排合渠為台灣 污染之荒謬悲劇,本案為趕工,不等排放管路完工 即規劃先行排入仍有灌溉取水口之大甲溪河段。雖 開發單位一再表示不符灌溉水質的排放水和河水混 合後,可符合灌溉用水標準,然而,人為操作不當 、廠商刻意偷排未經處理廢水所在多有,對於農業 生產、仍有高度風險,實應完全禁絕此一便宜行事 之作法。」(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 30-15)
B但開發單位卻忽略未來欲將放流水排入具有灌溉用 途之大甲溪河段的事實,僅於答覆說明中一再擔保 會持續監督,不使有高濃度之廢水未經處理排放。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14~30-15) C由此可知,欲將放流水排放進入目前有在供作灌溉 之用的牛稠坑溝,絕對是農業生產有顯著之影響, 透過農業產品之影響,也就會影響至國民健康狀態 。
③於環評說明書中,開發單位未仔細評估場址設於中部 地區重要水源之危險性:
A前環評委員文魯彬曾表示:「中科后里基地(后里 農場、七星農場)因為半導體、光電高科技產業, 製程更新快速,使用的大量、新的有機化學物、金 屬,許多是目前仍不知其對人體、環境潛在的影響 ,因此將基地設於中部兩大河流─大安溪與大甲溪
之間,居於河川中游,且基地半徑10公里的圓周內 有石岡壩、鯉魚潭水庫,實有不妥,可能影響下游 大台中地區的生態環境,應重新評估本計畫設在此 地的必要性。」(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 冊,附26 - 541 )
B但開發單位再次強調經過其所實施之模擬、評估, 對於鄰近之區域尚不致有影響,甚至表示:「可預 期對遠在約10公里左右之石岡壩及鯉魚潭水庫影響 將更小。」(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41) C由此可知,開發單位不僅未依照環評委員之要求, 再次詳細評估將場址設於大安溪、大甲溪流域的妥 適性,甚至對於石岡壩、鯉魚潭水庫之影響,更是 以距離因素,直接忽略之。
④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
有關空氣污染之部分,由於時任環評委員之專家學者 ,與開發單位之間,存在有下列歧見,而此種歧見, 將有造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 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的高度風險,亦構成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要件:
A開發單位於環評說明書中之排放資料並不確實: a周晉澄委員曾表示其審查意見如下:「本案資料 提供並不完整,最大的缺失在於背景污染物濃度 調查的失真與可能污染物排放濃度與排放量的資 料給予不夠確實,除了不是以最保守最大產能來 推估外,反而以最低產能的污染排放來評估,對 當地環境未來的衝擊是非常不負責的。……」(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 冊,附30-6)
b但針對前述周晉澄委員之意見,尤其是針對推估 數量之爭議,在開發單位之答覆說明中,僅承諾 將來營運後,會將排放量控制於一年750 公噸以 下,以及會持續監督排放,換言之,其對於前述 周委員之審查意見,毫無任何具體之回應(參照 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6)。 B未仔細評估排放物質對當地農業、居民健康之影響 :
a根據郭鴻裕前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其要求本案 之開發,如:VOC的排放量在后里鄉佔台中縣之1 8﹪, 應針對目前酸氣排放對后里地區農產品之 影響(如花卉等),大甲溪下游之環境影響,地 區之環境容量對居民之健康已嚴重影響等,再詳
細加以評估調查。(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 附30-24)
b然開發單位僅一再強調,按照其所模擬過的VOC 排放,可有效控制外,對於當地居民健康之影響 ,在正式營運前將評估報告送交環保署審議(參 照環評說明書,第4冊,附30-24~30-25), 而 並未按照前述郭委員之要求,再次進行各項評估 調查。
C空氣污染評估方法,未就特殊天氣類型作模擬: a時任環評委員之徐光蓉教授,亦曾提醒就空氣污 染部分之評估方法,僅見最大之小時分布、最大 日平均分布,並未說明(不單是列出所有數據) 所有參數,也沒有說明所用參數是屬於「平均天 氣」或「某年氣象參數」還是「極端天氣」?然 根據目前國際間所發生之嚴重污染事件(如倫敦 1952年12月,Killerfog ,死亡人數達4000人) ,係在極端天氣型態下所發生,因此應對「極端 穩定」(冬天逆溫層低)的天氣型態進行模擬, 並進一步說明季節及日夜變化的影響。(參照環 評說明書,第3 冊,附27-332~27-333) b而開發單位於答覆說明中,僅表明其已依照環保 署模式中心公告之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民國92 年全年逐時之氣象資料進行模擬,並考量各種因 素評估最大之可能影響。(參照環評說明書,第 3冊,附27-332~27-333)
c上述之答覆,顯然不顧前述徐光蓉教授所要求, 應針對「極端穩定」的天氣型態之模擬,由此亦 可顯示,此開發案可能在特殊天氣型態下,對於 國民健康、安全產生威脅,也因此構成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6款「 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者。」
⑤文化遺址爭議
在文化遺址爭議上,由於七星農場場址附近有枋寮遺 址,工業區之設置將對遺址之保存產生重大影響,由 於文化資產亦屬「環境」之概念,因此符合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7款「對其他國家之環境,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因此亦進一步構成「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的要件:
A在本次開發案中,鄰近500 公尺範圍內有枋寮遺址 ,為西元1949年所發現之史前遺址。(參照環評說
明書,第1冊,6-105頁)
B針對此一重要文化遺址,當時陳光祖環評委員曾表 示開發單位應「先」進行各相關遺址的範圍與內涵 研究,在實際施工時,聘請考古學者跟隨監看。( 參照環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
C而開發單位雖然曾在答覆說明中,表示將於「施工 前」進行枋寮遺址之範圍與內涵研究,並於施工階 段,聘請考古學者或專業人員跟隨監督。(參照環 評說明書,第2冊,附26-550 )但陳光祖委員對於 如此之答覆,仍未予認可。(參照環評說明書,第 3 冊,附27-358)
D按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指 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 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 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 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 等。」可知在現今人文的文化資產亦納入廣義生態 環境概念的時代背景下,由此可知,枋寮遺址位於 七星農場園區不到500公尺此一因素, 絕對具有文 化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具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7款 「對國家其他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者」之 要件。
⑥綜上所述,由於當初參與審議之專家意見,與開發單 位之環評說明書中各項意見,存有許多差異;而這些 差異,正是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中所列各款事由, 故應符合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的 要件,應進入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
⒌綜上,本案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以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審查結論」),乃 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未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評之違法;而且,環評審查過程、本件審查 結論所依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皆有諸多違法情事,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01 條等規定,均應 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會置委員21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5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14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 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不論機關代表委員或專家學者委員 ,其肩負之審查職責皆相同,該組織規程第9條明定:「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故任何案件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 ,並無分機關代表委員或學者專家委員之差別。被告又依 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 ,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提報 委員會議審查。」有關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 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向來依上述規定,除以書面徵 詢意見,都會召開初審會議,再將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 審查。又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3 點明定:「專 案小姐應視個案特性,由本會委員、專家學者8 至14人組 成,並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由其中委員一人擔任召 集人,並主持初審會。本會相關機關委員得指派代理人出 席專案小姐初審會議。」因此被告收到行政院國科會轉送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即依上述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其 成員及受邀機關分述如下:
┌───┬───────────────────┐
│專案小│顧洋(召集人)、林素貞、劉志成、周晉澄│
│組成員│、徐光蓉、李根政、文魯彬、郭鴻裕、陳光│
│(亦為│祖及張子敬(本署副署長兼環評委員會副主│
│環評委│任委員) │
│員者)│ │
├───┼───────────────────┤
│專案小│鄭福田、歐陽嶠暉、張添晉、林俊全 │
│組成員│ │
│(非屬│ │
│環評委│ │
│員之學│ │
│者專家│ │
│者) │ │
├───┼───────────────────┤
│受邀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相關機│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
│關 │國家科學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
│ │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
│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經濟部水利署、經│
│ │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內│
│ │政部營建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政府、臺中│
│ │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臺中縣│
│ │外埔鄉公所、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臺中縣豐│
│ │原市公所、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苗栗縣三義│
│ │鄉公所、苗縣苑裡鎮公所、本署空氣品質保│
│ │護及噪音管制處、水質保護處、廢棄物管理│
│ │處、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土壤及地下水│
│ │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綜合計畫處 │
└───┴───────────────────┘
⒉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為便於委員會進行審查,先於95年 3 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之規定,分別於95年3 月 23日、95年4 月12日、95年4 月25日、95年6 月2 日、95 年6 月19日5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 ,於95年6 月30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初審會 議所討論之內容,實已涵蓋原告所指摘之選址、水源、水 污染、空氣污染、健康風險、文化遺址等議題,受通知參 與之人士,包括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專家、學者、 各級主管機構、各級地方政府及自由參加之公益團體,則 被告在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時,實已盡能事,其 程序亦涵蓋第二階段由當地居民參與之程序,並無疏懈未 當。本件原告有六位出席專案小組初審會情形如下:乙○ ○: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丙○○:曾出席第3 次初審會 。丁○○:曾出席第5 次初審會。戊○○:曾出席第5 次 初審會。甲○○、己○○:無。依審查當時初審會議作業 要點第5 點規定,本案居民及團體代表即依上述規定列席 各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又依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如有 相關團體申請列席委員會,被告向來係比照專案小組初審 會議方式,同意其列席。且本案送審之書件已依規定公布 於被告網站,供所有民眾參閱及提送意見。另專案小組第 1 次至第5 次初審會,皆有關心之民眾、環保團體、居民 或立法委員列席參加,主席皆優先給予充分之發言。本件
原告所指摘之各項開發區基地問題,均經被告函請審查委 員及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再彙整意見由開發單位載入說明 書內,再予確認而定案,連同原告所提之問,彙整如下: ⑴基地問題:
┌─┬─┬─────┬─────────────┐
│項│議│原告主張之│被告說明 │
│次│題│違法事實 │ │
├─┼─┼─────┼─────────────┤
│ │選│1.1基地選 │基地選址係由開發單位自行決│
│⒈│址│址違法(濫 │定,非本署權責;且「中部科│
│ │ │用裁量權)(│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 │
│ │ │斷層帶) │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 環境│
│ │問├─────┤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以下簡│
│ │題│1.2農業的 │稱定稿本) 第六章已載明鄰近│
│ │ │優質生活圈│斷層,因鄰近斷層非屬活動斷│
│ │ │設置工業區│層,故對基本開發之影響甚微│
│ │ │(違反區域 │,並經委員審閱( 參見證11P.│
│ │ │計畫) │6-39~P.6-42) │
│ │ ├─────┤ │
│ │ │1.3農作物 │ │
│ │ │污染及國民│ │
│ │ │健康問題未│ │
│ │ │被考量 │ │
│ │ │ │ │
├─┼─┼─────┼─────────────┤
│ │水│2.1農業用 │用水量之核配係經濟部水利署│
│⒉│資│水水量供應│權責 │
│ │源│(配合水利 │ │
│ │ │署供應用水│ │
│ │ │/資料不實)│ │
├─┼─┼─────┼─────────────┤
│ │水│3.1中科排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污│放水未適用│定稿本第二、第五次初會議之│
│⒊│染│灌溉水標準│審查意見答覆及第一、四次確│
│ │ │(濫用裁量 │認意見答覆中說明,廢水放流│
│ │ │權) │口以下已無農業取水灌溉,且│
│ │ │ │園區採嚴格標準(證11附27-34│
│ │ │ │3、附30-14、附30-20、附32-│
│ │ │ │13~附32-14、附36-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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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營運初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期水污染影│定稿本第五次初會議之審查意│
│ │ │響面積(資 │見答覆及第一、二、四次確認│
│ │ │料錯誤) │意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0-│
│ │ │ │38、附30-39、附32-13、附33│
│ │ │ │-4~附33-5、附36-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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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牛稠坑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溝、大甲溪│定稿本第一、三、四次確認意│
│ │ │及大安溪的│見答覆中說明,(證11附32-14│
│ │ │枯水期河川│、附34-30 ~附34-31 、附 │
│ │ │流量(稀釋 │36-6 、 附36-13)。 │
│ │ │用水)(評估│ │
│ │ │方法不確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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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后里、 │本項問題業經委員審查,詳見│
│ │ │外埔、大甲│定稿本第一次確認意見答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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