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05號
TPBA,96,簡,805,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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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5號
原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6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斯里蘭卡籍外國人 LOKULIYANAGE ALWIS WASANTHA君(以下簡稱:L 君,護照號碼:M0000000 )、NAMUNI ARACHCHILAGE UDITHA PIYA KALUM 君(以下簡 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EDIRISOORIYAARACHCHI GE LALANTHA DEEPAL君(以下簡稱:E 君,護照號碼:N000 0000)及HANDUNNETTI JEARD LOYALA SILVA君(以下簡稱: H 君,護照號碼:N0000000)等4 人( 下稱系爭外勞) 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從事打雜之工作,案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5年9 月1 日循線查獲,以 95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09533594100 號函移由 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作成96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60 14711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企業聘僱勞工以有身分證為憑,另具有居留證及工作證者仍 可聘用,否則有關單位發證意義為何?如何謂原告非法聘僱 (因上兩證件不能扣留,故有影印存底為證)95年8 月在系 爭4 位外勞離開後,原告亦憑此兩證曾另聘有一名外勞,警 方臨檢時竟帶走該名勞工,謂:為偽造文件者,原告還慎重 其事請示他,那原告工廠有沒有關係,警員說:憑證聘用並 未違法。系爭聘用之該4 名外勞離職數月後,在台北被抓, 反過來追究原告聘僱非法外勞,聘僱要具備何要件,原告依 法行事,何錯有之?而主管機關如是枉顧事實竟以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處罰,顯有不當。而且執法之二個 單位二種不同的準則,堪稱無法無天,如是一國多制,人民 如何適從?基於以上,呈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雇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緣原告自95年2 月中下旬陸 續非法聘雇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OKULIYANAGE ALWIS WASANTHA君、NAMUNI ARACHCHILAGE UDITHAPIYA KALUM君 、EDIRISOORIYA ARACHCHIGE LALANTHA DEEPAL 君及HAND UNNETTI JEARD LOYALA SILVA君等4 人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663 巷83號從事打雜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5年9 月1 日19時許,在台北市○○ ○路○ 段4 號前循線查獲,原告之負責人甲○○及系爭4 名外僑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 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⒉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95年12月6 日談話紀錄中陳 稱:「(問)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 聘僱外勞?目前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各幾人?(答)有。 早期核可名額50人,現在僅核可22人。本國勞工1O人,外 國勞工10人。(問)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勞分別於何時 至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663 巷83號應徵工作?從事何工作?有無向該4 名 外勞查證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有無提供住宿?有無加入勞



健保?有無出勤紀錄?工作時間?薪資如何計算?(答) 大約於95年2 月中下旬陸續前來應徵。我們是以織布業為 主,所以外勞以從事主現場工作為主。他們都持有正本依 親居留證。有提供住宿。因他們是臨時工,又不知能做多 久,所以未為該等外勞投勞健保。有出勤紀錄。工作時間 07:30 ─16:00 。每小時80元。(問)本國勞工及外國勞 工有無加入勞健保?(答)有。」等語在卷。再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意 旨略以:「‧‧‧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 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 主是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 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 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 體認定,以期允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應依法申請許可,並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惟原告於聘 僱時,未進一步查證系爭4 名外僑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非法聘僱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L 君等4人 從事打雜等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 。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予 維持,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又「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 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 『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 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 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 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 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 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臨檢紀錄表、偵詢( 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採證相片、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外勞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聘用,因該證件 不能扣留,只有影印存底,警員曾說憑證聘用並未違法,聘 僱要具備何要件? 原告何錯有之?原處分枉顧事實,顯有不 當云云。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 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況原告於95年12月6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自承:「(問)你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申請 聘僱外勞?目前本國勞工及外國勞工各幾人?(答)有。早 期核可名額50人,現在僅核可22人。本國勞工1O人,外國勞 工10人。」等語,當嫻熟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 ⒉按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 ,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 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 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0月25日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1 次接受偵詢時陳稱:「(問 :本分局員警於95年10月19日11時帶領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 外僑E 君「護照號碼:N0000000,出生日期:1969年11月8 日」至您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663 巷83號」指證渠非法工作場所及住宿之地點, 全程並由吳林秀子女士同意陪同指證,本分局員警並有錄影 採證,吳林秀子女士並證稱該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 確實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日之久,對此可否請您 說明?)答:我確實有聘僱過該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不過我是因為他有提供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所以我才 聘僱他,根據他的居留證效期,我確定他沒有逾期也沒有違 法。(問:除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E 君外,尚有本分局 員警在95年9 月1 日於本轄忠孝西路1 段4 號查獲斯里蘭卡 籍逾期停留外僑L 君、N 君及H 君等3 人指稱來台停留期間 皆曾在您所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是否確有 此事?)答:我回去查證後才能知道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 期停留外僑是否曾聘僱過。」等語。原告代表人甲○○於95 年10月27日第2 次偵詢時陳稱:「(問:斯里蘭卡籍逾期停 留外僑L 君、N 君及H 君,經您回公司確定人事資料後,是



否確實係您經營之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過?)答: 以前曾聘僱過,但早已離職。(問: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 期停留外僑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何工作?薪資待 遇為何?薪水由誰發放?工作時間為何?)答:當初他們來 應徵工作時都有出示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我並有把它影印 下來。至於上述3 名斯里蘭卡籍逾期停留外僑在我公司是從 事臨時雜工的工作。薪水每小時80元,由我本人發放。每天 工作約5 至6 小時,每星期約5 日,工作期間約2 至3 個月 左右。(問:您第1 次筆錄中提及所聘僱之斯里蘭卡籍逾期 停留外僑E 君其係從事何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工作時間為 何?)答:該僑在我公司是從事臨時雜工的工作。薪水每小 時80元。每天工作約8 小時,每星期約5 日,工作期間約4 個月左右。」云云。系爭外勞L 君先後兩次接受調查陳稱: 「(問:你逾期停留在台灣是否有從事何種工作?期間及待 遇?)答:我來台後曾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址 是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3 巷83號,做紡紗工作,但8 月初被雇主解聘拋棄,而我現在沒有工作。(問:您於第1 次筆錄內提及來臺後,曾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請 問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為何?非法雇主為何人?仲介為何 人?)答:我在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機械操作員的 工作,老闆是甲○○... 每日薪水為640 元,每月薪資則約 23,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7 時30分至16時,仲介是一名叫 SHIRLEY 「男」的斯里蘭卡籍人士,不過他人目前在斯里蘭 卡。」等語,核與系爭外勞N 君、E 君及H 君之供述大致相 符。綜上各等情觀之,原告聘僱系爭外勞4 人在原告公司從 事打雜工作,其與系爭外勞間成立僱傭關係甚明。系爭外勞 4 人,除E 君係因「求學」入國,停留期間為30天外,其於 3 人皆以「業務」為目的入國,停留期間為14天,有內政部 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是系爭外勞 4 人於查獲當時皆已逾居留期限,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要 堪認定。
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意旨,原告於系爭外勞4人 應徵時,應核對系爭外勞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 與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 以辨其確實身分。惟原告對系爭外勞,在長達2 至4 個月之 工作期間,未進一步查證外國人確實身分、居留證件原本、 未持以辦理勞健保等事項,即聘僱於其公司從事工作,尚難 認原告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其已核對居留證及工作證,依法僱用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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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