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黃世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加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96年訴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被告以民國(下同)96 年2 月16日北局人字第0960002986號函表示,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 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 新台幣(下同)71,695元,應予繳回國庫。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
㈠鈞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針對軍職人員領取資訊勤務 加給,認:「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 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 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第23條規定,該署及所屬 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惟於上開有關人員 任用及管理之法律未施行前,該署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 用及管理,仍依各該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經查該署目前仍未 訂頒其人員任用及管理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機關 自應遵照納編人員依其原有身分應適用之法令,以辦理其任 用及管理業務,始屬適法。」。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依原 告之軍職身分正確適用法令,徒以原告所佔職缺非資訊職缺 為由,認原告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要件, 其處分尚有可議之處。
①鈞院上開判決認定警、文、關務等4 類身分人員,其中軍 職人員係由前國防部所屬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 及其他國軍單位人員納編,且軍職資訊人員於移編前及納 編後均從事與資訊相關之工作者,悉依前開規定支領「資
訊勤務加給」,是原告依規定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於 法洵屬有據。
②「國軍資訊軍官加給支給規定」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 要件之認定標準,參酌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91年度 訴字第5265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 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編制專長」作為判斷之準 據。
③被告追繳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擔任被 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之處分, 有違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
㈡就「國軍資訊軍官加給支給規定」所列佔資訊編制職缺,茲 說明如下:
①就歷史沿革言:原告所佔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缺, 係由前海巡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北巡部)之 「通電資訊科科長」於改編時移植而來,負責掌理機關全 般通電、資訊工作,而原海巡部所屬之各地區巡防司令部 「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向為資訊編制職缺,海巡署暨 所屬機關(含被告)編成時,該職缺業掌之工作內容,並 未有結構性之改變。
②就編制專長代碼言:單就「通電資訊科科長」此一職缺觀 之,其於前海巡部時期之編制專長代碼為「1G01」,海巡 署改編成立時,並無具體合理理由即變更修改為「7A12通 信電子參謀官」,迄94年間復依據海巡署函,並以「改編 調任」名義,辦理修正該軍職編制專長為「7A11通信電子 督導官」,其全部程序均於人事部門完成,就原告等業務 單位人員,從未接獲事先告知或徵詢意見。
③就實際現況言:被告編制內之通電資訊科,係職掌綜理機 關暨督導所屬單位通電與資訊相關工作之唯一業管部門, 「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乃為負責及督導全般通電與資 訊工作之唯一專任主管,機關內並無其他可替代之職位, 由是觀之,無論就該職缺之名稱、職務性質或細究其職掌 等,皆可判斷「通電資訊科長」職缺確實為資訊編制職缺 。前於人事行政局函釋(90年9 月25日局給字第028079號 函)中亦出現「‧‧‧,本案目前佔專門委員、專員、科 員等行政職缺之人員,尚不合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 ;至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被告通電資訊處系統資訊科及 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 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 際從事電腦軟、硬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符 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等解釋;此外,海
巡署亦已發現目前所屬軍職編制專長代碼為「7H」之資訊 編制職缺不符實需,特去函人事行政局協調增修訂並獲得 該局回函同意(96年8 月1 日局給字第0960062977號函) ,後續海巡署將優先修正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科長 」之軍職編制專長代碼為「7H01資訊作業督導官」,以求 符合事實現況。
④就衍生之後果: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乙職乃「軍文併 用」職缺,依被告說法,文職人員調佔該職缺辦公,只須 具備資訊專長,並向銓敘部辦理職務歸系及銓審事宜,即 可支領資訊加給,但軍職人員,則即使具備資訊專長,亦 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 卻因該職缺之「軍職編制專長代碼」不符,則永無支領資 訊勤務加給之可能,如此因人事作業造成之同工不同酬後 果,卻要所有從事該項職務之軍職人員承擔,顯不合理; 此外,如依被告邏輯,只要該職缺係由軍職人員擔任,即 不需具備資訊專長,被告可能將喪失直接負責資訊相關業 務之部門及主管,將如何有效推動執行資訊工作(亦曾發 生具備資訊專長並擔任該職務之軍職人員,擬拒絕督導執 行資訊相關工作情事),如此任事標準,確有失公允。請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
㈠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同法 第23條規定,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 律定之。前項人員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海巡署及所屬 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另參照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 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 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 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若未符前揭規定,自 不得支領。
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5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 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 ,如符合「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點所列(1)佔 資訊編制職缺。(2)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 )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 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1 日局 給字第0910014279號書函末段亦明示斯旨);依海巡署組織 法第21條之規定,合於支領是項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易言之 ,軍職人員對上開合於支領是項資訊勤務加給之要件,若有
其一欠缺者,尚難支領。而系爭之「佔資訊編制職缺」認定 標準,除衡酌所任職務之職稱外,尚得以該項職務之軍職「 編制專長」作為判斷之準據。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 及91年度訴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海巡署為貫徹 落實是項判決意函,並規範對「軍職資訊編制」之認定基準 ,特於93年8 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附有「海 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 」下達所屬機關。若非上開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覽表所 列職務者,顯非該機關「佔資訊編制職缺」之人員。 ①原告前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固有掌管該科維持 通信、電子(函雷達)光電、資訊等設施運作業務。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職為科長,就該科法定職掌,負督導 之責,亦即雖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之身分,然誠難據此 即認業符合「佔資訊編制職缺」之人員。
②海巡署93年8月10日以署人給字第0930010829號函所附「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地區巡防局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一 覽表」,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 第161 條之規定,自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 參以上開表列軍職資訊編制專長職務人員,地區局部分無 一將「科長」列入,遂認原告未符「佔資訊編制職缺」之 人員,自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
③海岸巡防總局前於94年4 月11日岸人規字第0940005282號 函核定「被告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律定被告通 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7A12」,另因專長減併原因,復於 94年12月8 日岸人規字第0940021030號函核定修訂「被告 暨所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並修訂被告通資科科長編 制專長為「7A11」。據此,該科長職務之編制專長前二碼 為「7A」。
④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及92年度訴字第5265號等判決旨 摘均敘明: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係以 該項職務「編制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制 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被告除 衡酌原告所任職稱外,尚以其軍職「編制專長」乃「7A11 」,並非「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之「7H」為判斷,為 不得支領資訊勤務加給之認定,洵屬至當。
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經審酌原告溢領 之資訊加給,與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之平等性及貫 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又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 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行政機 關得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自93 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 間所支領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當應繳回解繳國庫 。
㈢各地區巡防局內部組織納編人員為軍、文職並用(總隊級以 下純軍職),為保障其等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等諸般權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業明定:「納編人員之權 利義務,除‧‧‧,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對軍、文職人員之權益,並無差別對待之情事。 ㈣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資訊勤務加給之法源依據應為行政院89 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5 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 給標準表」暨「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89 年9 月1 日),其發給對象為「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 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 腦硬、軟體、網路工作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原告 為軍職人員,前為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然該「科長」乙職 ,於軍事單位亦有其職缺編制。是以,係依「國軍資訊軍官 勤務加給標準表」暨「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審核 得否支給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應無鈞院95年度簡字第732 號 判決書所述「文職科員並無與國軍相同之資訊編制相同之任 用編制專長,亦即不可能強將文職職缺,硬扣軍職資訊勤務 加給要件之規定」之情形。
㈤人事行政局90年1月16日九十局給字第210239號函復略以: 「原海巡部隨同業務移撥軍職人員,因受該署暨所屬機關職 缺因素限制,造成高階低佔及原任主管調為非主管者,新職 之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如較原 支待遇為低者,准予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惟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則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 職等標準支給。」。原告於89年1 月31日海巡署成立時,自 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台東師管部後勤通資組科長職務調任海 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通資科科長,復於91年1 月1 日請調至被告任通資科科長職務,期間自原機關調任他 機關,其待遇應依規定按新職職務支給;且「國軍資訊軍官 勤務加給屬『勤務加給』」,並不屬前開原海巡部隨同業務 移撥軍職人員因受職缺因素限制,造成高階低佔及原任主管 調為非主管者,致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主管職
務加給)減少而得補足其差額之待遇項目。是以被告追繳原 告溢領資訊勤務加給,並無鈞院95年度簡字第00732 號判決 書所述「否准江百松申領資訊勤務加給,致其有減薪不利後 果」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四、經查:
㈠、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 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行政院89年8 月22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4492號函 及國防部89年9 月5 日(89)珍琥字第2038號令核定之「國 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實施日期:89年9 月1 日)暨「 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規定:「國軍資訊 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 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 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亦以93年7 月5 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海巡署暨所 屬機關成立後,隨同業務移撥或新進之軍職人員,如符合「 國軍資訊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1 點所列(1 )佔資訊編制 職缺。(2 )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3 )實際 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作業之軍官等三要 件,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前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該科編制連科長共9 人 ,其中連科長在內資訊專長編制者僅3 人,其餘6 人均為通 信專長編制者,是該科業務應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 頁)。原告既為該科之科長,乃綜理監督該科所有業務者, 該科業務既以通信業務佔大部分,因此,海岸巡防總局前於 94 年4月11日岸人規字第0940005282號函核定「被告暨所屬 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律定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為通 信專長之「7A12」,並無不合,另因專長減併原因,復於94 年12月8 日岸人規字第0940021030號函核定修訂「被告暨所 屬各機動查緝隊編制表」,並修訂被告通資科科長編制專長 為「7A11」。據此,該科長職務之編制專長前二碼為「7A」 係屬通信專長,並非「7H」資訊專長,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3年7 月5 日給人字第0930022713號函釋,原告前任被 告通資科科長期間自不得報領「7H」之資訊勤務加給。故被 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 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 元,應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為辯,惟原告雖具軍職資訊專長身分,惟其 前既願意擔任被告通電資訊科科長職務,該科長編制為通信
專長職缺,即不符報領資訊專長勤務加給之規定,此與本院 95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20號判決等所示 具有資訊專長軍職人員無法納編資訊編制職缺之情形尚有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雖原告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 10月24日局給字第096003145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稱海巡署擬修正通電資訊科科長編制調整為資訊專長云云, 惟該修正案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得執為原告前溢領之資訊勤 務加給不須返還國庫之論據。且原告明知其前任被告通電資 訊科科長職務並非編制資訊專長,依法自不得報領資訊勤務 加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 得保護。故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6日任被告 通電資訊科科長期間,不符「佔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 ,原處分通知其期間溢領之資訊勤務加給共計71,695元,應 予繳回國庫,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