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6月
0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曾金順168號漁船(CT4-2217)船主,被 告據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府農漁字第0960022235A號函 報,以原告所有曾金順168號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送已 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 續,違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 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乃依漁業法第 65條第7款規定,以96年03月09日農授漁字第0961205952號 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為行政程序法第 39條之規定。原告係常年於海上作業之漁民,對行政機關之 作業方式及法規有所不諳;又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足以 影響原告生計,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 以書面通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書中並應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 果。惟原告所收受之宜蘭縣政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第09 50161807B號函,內容並無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致使原告誤以為以書 面函覆宜蘭縣政府,全案即告結案註銷,是以原處分即有正 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 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4、提 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原處分為違反漁 業法之裁處罰鍰,屬侵益性行政處分固無問題,而宜蘭縣政 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第0950161807B號函雖告以原告提 出書面說明,惟並無告知原告不提出之效果,致使原告僅以 書面函覆宜蘭縣政府謂「確實已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而 未為進一步之處置,故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重大明顯瑕疵,懇請 鈞院明 鑒,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09月26日清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 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南方澳岸置處所)後,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查未到點之大陸船員動向,並向宜蘭縣 政府查報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以所有「曾金順168 」號漁船 僱用之大陸船員「張揚送」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後,遲 至清查當日仍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續,宜蘭縣政府遂於 96年01月05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161807B 號函清楚告知,「 原告除應提出書面說明外,並應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離船 程序」,惟迄至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將全案函報被告時 ,原告仍未辦理,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宜蘭縣政府未於其提出 書面說明後,再函知應辦理大陸船員離船登記手續云云,執 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未辦理大陸船員離船手續,顯已違反前 揭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宜蘭縣政府乃將該案卷移送被告漁業署,由被告漁業署核報 被告,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核處3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 宜蘭縣政府於通知函中未告知詢問目的、時 間、...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結果。認以原處分有法律程序 之瑕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按「曾金順168 」號漁船為宜蘭縣籍20噸級以上之漁船,被告為該船主管機 關,其違規處分之權屬於被告,宜蘭縣政府僅係依「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該船僱用大陸船員相關行政事務。 ㈢本案前既經宜蘭縣政府再次給予原告補辦大陸船員離船手續 之機會,惟原告怠於辦理所僱大陸船員「張揚送」離船解僱 登記,宜蘭縣政府始陳報被告漁業署,被告經審酌宜蘭縣政 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核處;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無不當。 ㈣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核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訂定漁場及 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所規 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7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次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接駁安置大陸 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大陸船員於契 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 日內 ,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副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二、本件係原告為曾金順168 號漁船(CT4-2217)船主,原告所 有曾金順168 號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送已於94年01月17 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離船登記手續,被告認原 告違反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告為曾金順168 號漁船船主,該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張揚 送已於94年01月17日送返大陸,惟原告未於將大陸船員張揚 送送返大陸之日起3 日內,向該漁船所屬漁會辦理離船登記 手續之事實,有大陸船員受僱資料查詢、95年09月26日清查 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116 名未到點大陸船員動向調 查表及宜蘭縣政府96年02月27日府農漁字第0960022235A 號 函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接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7 款規定,處以 罰鍰3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所所收受之宜蘭縣政府96年01月05日府農漁字 第0950161807B 號函,內容並無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致使原告誤以為 以書面函覆宜蘭縣政府,全案即告結案註銷,是以原處分即 有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乙節;查宜蘭縣政府上開函,其主旨 係載明「‧‧台端登記僱用大陸船員解僱送返後迄今逾一個 月以未向漁船所屬區漁會辦理解僱申請,業已違反『臺灣地
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6 條規定,請速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委 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程序,‧‧。」等語,揆諸該函主旨 業已載明請速提出書面說明外,並請向所屬區漁會申請辦理 離船程序;況原告為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之船主,自 應知悉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雖其內容並未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地點,然本件函僅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何以登記僱用 大陸船員解僱送返後迄今逾一個月以未向漁船所屬區漁會辦 理解僱申請之原由,自毋庸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之內 容;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告違反接 駁安置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業 已明確,且本件既經宜蘭縣政府再次給予原告補辦大陸船員 離船手續之機會,惟原告怠於辦理所僱大陸船員「張揚送」 離船解僱登記,宜蘭縣政府始陳報被告所屬漁業署予以處理 ,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未給予該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 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