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8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所有坐 落基隆市○○路287 、289 、29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所得,經被告核定為156,343 元,併計歸課原告綜合 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379,723 元,補徵應納 稅額20,320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 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稱原告漏報之系爭房屋之租金,依據之證據為檢 舉人方平松之陳述,且未加以查核,毫無任何客觀之證 據,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欠適法依據,自難令人折服。 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民眾日報社。且據悉民眾日 報社(改為民眾興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曾開具統一發 票予湘園飲食店及極膳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皆已完成納 稅義務,再課原告之稅,似有重覆課稅之嫌。原告並非 出租人,也從未收到任何租金,何以被告指稱原告漏報 租賃所得,請提出證據?否則原告難以信服。
⒊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有關繼承人等持有關 該標的物的遺產稅判決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變 更名義遭遇駁回一案,稅務、地政機關針對同一案件, 一方要求原告繳稅,一方卻又不准原告變更產權,嚴重 損及吾等納稅義務人權益乙事,於訴願決定書中,並未 有所說明,更令人無法折服。
⒋被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有關本
標的物遺產稅案,作為歸課本人漏報租賃所得之佐證, 實為無稽。其理由為遺產稅案與租賃案是屬互不相干之 訴訟主體,且上開遺產稅判決係在93年,而本件漏報租 賃所得案發生之時間為90年及91年,何能引用該遺產稅 判決來認定該標的物出租人即為原告。此為原告最無法 苟同之處務請被告提出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指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惟原告已 一再明確表達從未委託李哲清管理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又系爭房屋登記為民眾日報社所有,迄今未變,被 告僅憑檢舉,在無任何證據顯示,即認定產權歸屬並認 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實令人無法信服。退步言之,如 系爭遺產稅判決該標的物屬原告等所有,又為何原告等 持該判決文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卻以有違登記同一性而駁回。果如此,被告已徵收原告 等之遺產稅應退還原告。否則,原告豈非只有納稅義務 ,卻無擁有該房屋所有權,嚴重違反權利義務之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屋興建於47年,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 報代表人李瑞標」及「民眾日報社李瑞標」,51年增建 後登記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管理人李瑞標,迄今 未變更,又民眾日報社在66年之前係李瑞標獨資經營之 事業,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李瑞標所有,其於86年8 月 8 日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李哲朗、盧李淑媛、李淑華、 李張桂香、李淑慧、李哲清及原告7 人所共有,系爭房 屋經被告列入李君遺產核課遺產稅,原告等7 人提起行 政救濟,業經鈞93年度訴字第003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
⒉次查,系爭房屋90年度出租予湘園飲食店及極膳之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膳之家公司),租金各為1,200,00 0 元及720,000 元,原查以系爭房屋交由李哲清管理, 租約當事人亦為李哲清,全數歸課其租賃所得1,094,40 0 元〔(1,200,000 +720,000 )×(1 -43% )〕, 嗣李哲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按共有人7 人歸 課,此有民眾興業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稽,原核定按 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核算租賃所得156,344 元,並無 不合。
⒊又查,民眾興業公司負責人李哲朗係原告之兄,為李瑞 標君繼承人之一,前經被告向該公司函詢系爭房屋所有 權情形,該公司函稱系爭房屋並未列入其財產目錄(見
原處分卷147-149 頁);是以該公司無權處理系爭房屋 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其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是否涉 及幫助他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 業以92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20003299號函 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此部分查辦。
⒋原告另主張其持前開遺產稅判決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 辦理變更名義,遭駁回,稅務、地政機關針對同一案件 ,一方要求原告繳稅,一方卻又不准原告變更產權,嚴 重損及原告等人權益乙節,查系爭房屋為李瑞標所有, 李君死亡,即應依法列入遺產,至原告等持上揭遺產稅 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義遭駁回,屬另一行政 救濟案件,與本案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稅額20,320元之處分, 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應納稅額合計未逾200,000 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 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 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 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 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 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 之。」又財政部71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 號函釋:「主 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 算,課徵綜合所得稅。」91年2 月6 日(91)台財稅字第09 10451040號函釋:「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以上函釋為稅 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 賃所得之認定及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
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 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合於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稅捐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適用。
三、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 號)自5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原 告之父李瑞標所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民眾興業公司(原名民 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1日更名為民眾興業公司 )係66年8 月26日,由發起人李瑞標、李淑華、李哲清、李 張桂香、李哲朗、李瑞榮、李淑慧、張明華發起設立,非由 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嗣李瑞標於86年8 月 8 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李張桂香、李哲清、李淑 華、李哲朗、盧李淑媛、李淑慧及原告等7 人繼承,應繼分 各7 分之1 。又系爭房屋於90年度經李哲清分別出租予陳麗 香經營之極膳之家公司、廖雲祥經營之湘園飲食店,租金所 得分別為1,200,000 元及720,000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判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 在於被告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1/7 應歸屬為原告,於法是 否有據?
四、經查:
㈠民眾興業公司非由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 已如前述,且民眾興業公司之財產目錄並未將系爭房屋列 入在內(民眾興業公司92年3 月25日函附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原處分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發起人李瑞標曾以系爭房屋抵充民眾興業公司出資或股款 。另參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民眾日報社,迄未變更(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參照),是民眾興業公司與民眾日報社 (獨資事業主本人李瑞標)人格互異,且無相互之繼受關 係存在,系爭房屋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與 民眾興業公司無涉等情,即足認定。
㈡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準此,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
有權者(含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 取得者),無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得享有權利,不以 登記簿上之名義人為限。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 權之作用及於該不動產之全部,並按其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民法第1138條至1141條規定參照)享有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按獨資行號本身在民法上無獨立之人格,獨資行號 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最高法院 42年度臺抗字第12號、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系爭房屋既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 ,則該房屋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實際歸屬於李瑞標本 人。李瑞標(民眾日報社之獨資事業主)於86年8 月8 日 死亡後,原歸屬於李瑞標本人之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李 瑞標之繼承人原告、李張桂香、李哲朗、盧李淑媛、李淑 華、李淑慧及李哲清繼承,系爭房屋如有出租收取租金之 事,衡諸常情,其租賃所得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享有,自 不待言。
㈢查訴外人李哲清於86年9 月4 日即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授 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業經李瑞標之繼承人於91年8 月27 日簽立協議書(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 原處分卷)中記明,是李哲清於86年間即受全體繼承人之 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一事,亦足認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 李哲清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陳麗香 及廖雲祥簽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陳述,無任 何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屋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云云,核 無足取。
㈣復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乃屬常情,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為李哲清,租金及保證金應給付李哲清一節,業據租賃契 約當事人於租賃契約書約明,並經證人陳麗香於本院96年 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到庭證稱:「(租 賃過程如何?)當初上開3 家房屋前一家商號『養老乃瀧 』要收起來結束營業,我把店面頂下來,並另與李哲清訂 立租約,當時是『養老乃瀧』的負責人告訴我叫我另與李 哲清訂約。」「(你與李哲清於何處訂約?)我們是在法 院訂約的,我是與李哲清的秘書聯絡的,我連支票都是開 給李哲清的秘書劉錫平…」「(你給付租金的方式如何? )我都是簽發支票來付租金,開的票據都是交給劉錫平… 」等語屬實(見原處分卷第200 頁),是系爭租金所得業
由李哲清(李瑞標繼承人之受任人)收取一節,可堪認定 。
㈤又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營業人依法配合營業稅稽徵作業而為 ,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仍應由營業人舉 帳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倒果為因執統一發票之開立逕謂營 業人有為發票所載之營業事實。復參諸民眾興業公司於91 年度亦就出租系爭房屋開立統一發票,惟該公司申報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未曾申報租金收入一節,業據本 院96年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職權調閱 該公司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查核屬實,足證民 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確有不實,原告徒執民眾 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完稅,欲證系爭房屋為該公司出 租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為李瑞標之繼承人,就系爭房 屋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有權作用原及於該屋全 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其如將依法應收 取之租金,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收取,核與其自行 收取後交付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均屬民 法上之贈與關係,自仍應就依法得收取之租金,併計其各 該年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其並無 租金收入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於李瑞標之繼承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核可,原告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以之 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理由。 ㈥承上,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全體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分 割前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其所有權之作用及於該房屋 全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從而,原處分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所得減除其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按原告(公同共有人 )之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核定原告90年度出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收入為156,342 元〔計算式:(1,200,000 +720, 000 )×(1 -43﹪)/7〕,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為1,379,723 元,補徵應納稅額20,320元,於法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