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98號
TPBA,96,簡,598,200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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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 租賃所得,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分別核定為156,343 元、65,143元,通報被告併計歸課原告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82,974 元、876,733 元,補徵應納 稅額20,320元、8,463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稱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標的為基隆市○○路287 、289 、291 號等三棟房屋之租金,依據之證據為檢舉 人方平松之陳述,且未加以查核,毫無任何客觀之證據 ,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欠適法依據,自難令人折服。   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民眾日報社。且據悉民眾日 報社(改為民眾興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曾開具統一發 票予湘園飲食店極膳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皆已完成納 稅義務,再課原告之稅,似有重覆課稅之嫌。原告並非 出租人,也從未收到任何租金,何以被告指稱原告漏報 租賃所得,請提出證據?否則原告難以信服。
⒊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有關繼承人等持有關 該標的物的遺產稅判決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變 更名義遭遇駁回一案,稅務、地政機關針對同一案件, 一方要求原告繳稅,一方卻又不准原告變更產權,嚴重 損及吾等納稅義務人權益乙事,於訴願決定書中,並未 有所說明,更令人無法折服。




⒋被告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原告等有關本 標的物遺產稅案,作為歸課本人漏報租賃所得之佐證, 實為無稽。其理由為遺產稅案與租賃案是屬互不相干之 訴訟主體,且上開遺產稅判決係在93年,而本件漏報租 賃所得案發生之時間為90年及91年,何能引用該遺產稅 判決來認定該標的物出租人即為原告。此為原告最無法 苟同之處務請被告提出認定之證據。
⒌被告指稱此標的物係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惟原告已 一再明確表達從未委託李哲清管理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又系爭標的物登記為民眾日報社所有,迄今未變, 被告僅憑檢舉,在無任何證據顯示,即認定產權歸屬並 認定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實令人無法信服。退步言之, 如系爭遺產稅判決該標的物屬原告等所有,又為何原告 等持該判決文及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卻以有違登記同一性而駁回。果如此,被告已徵收原 告等之遺產稅應退還原告等。否則,原告等豈非只有納 稅義務,卻無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嚴重違反權利義務 之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係「民眾日報社」,此為 雙方所不爭,又民眾日報社於66年以前係李瑞標獨資經 營,系爭房屋自屬李瑞標所有,李瑞標於86年8 月8 日 死亡,系爭房屋為繼承人李張桂香李哲朗李淑媛、 李淑華、李婉貞李哲清及原告等7 人共有,有鈞院93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主張民眾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眾興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曾開具統一發 票予極膳公司及湘園飲食店,皆已完成納稅義務,再課 原告之稅,似有重覆課稅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並非民眾 興業公司所有,該公司自無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 租金事宜,且該租賃契約係由共有人之一李哲清與極膳 公司及湘園飲食店負責人簽訂,亦經法院公證在案,原 告係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按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核定 其90、91年度租賃所得156,343 元、65,143元,於法並 無不合。
⒉復查,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李瑞標所有,屬於遺產, 依法由原告等7 人共同繼承,原告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 未獲地政機關之准許,若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此與本件漏報租賃所得無涉,其主張顯為誤解。又查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自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鈞院前 開遺產稅判決之系爭年度係為86年,該判決做成年度為 93年,被告引用該判決僅為證明原告確為繼承人之一, 惟原告等共有人於90、91年出租系爭房屋產生之租賃收 入,仍應依規定按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申報當年度租 賃所得。
⒊原告雖訴稱從未委託李哲清管理系爭房屋,請被告提供 何以認定係原告委託李哲清君管理之證據乙節,經查, 系爭房屋係為原告等7 人共有,卻僅由李哲清君代表與 極膳公司及湘園飲食店簽訂公證租賃契約,且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於知悉後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原告執此爭執顯 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補徵稅額20,320元、8,463 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應納稅額合計未逾 2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 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 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 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 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 之。」又財政部71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 號函釋:「主 旨: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 算,課徵綜合所得稅。」91年2 月6 日(91)台財稅字第0910 451040號函釋:「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 、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92年1月29日(92) 台財稅字第0920450350號函釋:「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



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 以上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 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及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 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 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合於民法及所得稅法等 相關法規規定,稅捐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適用。三、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 號)自5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原 告之父李瑞標所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民眾興業公司(原名民 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21日更名為民眾興業公司 )係66年8 月26日,由發起人李瑞標、李淑華、李哲清、李 張桂香李哲朗李瑞榮甲○○、張明華發起設立,非由 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嗣李瑞標於86年8 月 8 日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李張桂香李哲清、李淑 華、李哲朗盧李淑媛李婉貞及原告等7 人繼承,應繼分 各7 分之1 。又系爭房屋於90年度經李哲清分別出租予陳麗 香經營之極膳之家公司、廖雲祥經營湘園飲食店,租金所得 為1,200,000 元及720,000 元,91年度出租予廖雲祥經營之 湘園飲食店租金所得為800,000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公證書附原處分卷第77-89 、97-10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1/7 應歸 屬為原告,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民眾興業公司非由民眾日報社組織改組或變更名稱而來, 已如前述,且民眾興業公司之財產目錄並未將系爭房屋列 入在內(民眾興業公司92年3 月25日函附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原處分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發起人李瑞標曾以系爭房屋抵充民眾興業公司出資或股款 。另參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民眾日報社,迄未變更(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參照),是民眾興業公司與民眾日報社 (獨資事業主本人李瑞標)人格互異,且無相互之繼受關 係存在,系爭房屋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與 民眾興業公司無涉等情,即足認定。
㈡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7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準此,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 有權者(含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 取得者),無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得享有權利,不以 登記簿上之名義人為限。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 權之作用及於該不動產之全部,並按其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民法第1138條至1141條規定參照)享有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按獨資行號本身在民法上無獨立之人格,獨資行號 名義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最高法院 42年度臺抗字第12號、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系爭房屋既屬李瑞標獨資經營之民眾日報社所有 ,則該房屋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實際歸屬於李瑞標本 人。李瑞標民眾日報社之獨資事業主)於86年8 月8 日 死亡後,原歸屬於李瑞標本人之系爭房屋,依法即應由李 瑞標之繼承人原告、李張桂香李哲朗盧李淑媛、李淑 華、李婉貞李哲清繼承,系爭房屋如有出租收取租金之 事,衡諸常情,其租賃所得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享有,自 不待言。
㈢查訴外人李哲清於86年9 月4 日即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授 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業經李瑞標之繼承人於91年8 月27 日簽立協議書(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遺產稅事件案 原處分卷)中記明,是李哲清於86年間即受全體繼承人之 委任管理系爭房屋一事,亦足認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 李哲清受全體繼承人委任,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陳麗香 及廖雲祥簽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陳述,無任 何證據,即認定系爭房屋由原告交由李哲清管理云云,核 無足取。
㈣復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乃屬常情,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為李哲清,租金及保證金應給付李哲清一節,業據租賃契 約當事人於租賃契約書約明,並經證人陳麗香於本院96年 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到庭證稱:「(租 賃過程如何?)當初上開3 家房屋前一家商號『養老乃瀧 』要收起來結束營業,我把店面頂下來,並另與李哲清訂 立租約,當時是『養老乃瀧』的負責人告訴我叫我另與李 哲清訂約。」「(你與李哲清於何處訂約?)我們是在法



院訂約的,我是與李哲清的秘書聯絡的,我連支票都是開 給李哲清的秘書劉錫平…」「(你給付租金的方式如何? )我都是簽發支票來付租金,開的票據都是交給劉錫平… 」等語屬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 系爭租金所得業由李哲清李瑞標繼承人之受任人)收取 一節,可堪認定。
㈤又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營業人依法配合營業稅稽徵作業而為 ,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事實是否實際發生,仍應由營業人舉 帳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倒果為因執統一發票之開立逕謂營 業人有為發票所載之營業事實。本件民眾興業公司91年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曾申報租金收入一節,業據本 院96年度簡字第171 號李淑華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職權調閱 該公司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查核屬實,足證民 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確有不實,原告徒執民眾 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完稅,欲證系爭房屋為該公司出 租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為李瑞標之繼承人,就系爭房 屋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有權作用原及於該屋全 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其如將依法應收 取之租金,同意由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收取,核與其自行 收取後交付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均屬民 法上之贈與關係,自仍應就依法得收取之租金,併計其各 該年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其並無 租金收入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至於李瑞標之繼承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並未獲核可,原告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以之 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理由。 ㈥承上,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全體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分 割前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其所有權之作用及於該房屋 全部,並按其應繼分享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從而,原處分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所得減除其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按原告(公同共有人 )之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核定原告90年度租賃收入為15 6,342 元〔計算式:(1,200,000+720,000)×(1-43﹪)/ 7 〕,91年度租賃所得為65,143元〔計算式:(800,000× 〈1 -43﹪〉)/7 =456,000/7 =65,143〕,歸課核定原 告90、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為882,974 元、876,733 元 ,分別補徵應納稅額各20,320元、8,463 元,於法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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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膳之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