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己○○兼送達代收
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黃呂錦茹(局長)
代 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在臺北市○○區○○路3 段24之1 號建物空地 設置樹立廣告物,惟未獲許可。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前以民國(下同)96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27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通知聲請人甲○○○限期自行拆除 ,而聲請人自行拆除,後來又重新設置。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1 ,提起訴願,後又撤回。嗣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96年11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7030400 號函(下稱原處 分2 )通知聲請人甲○○○,略以聲請人未經申請,擅自設 置廣告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及95條之3 規
定,前經限期改善,雖經聲請人自行改善,惟經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於96年9 月8 日現場查驗有復建等情併經查證屬實, 請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否則將依上開法令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 等不服,就原處分2 部分,經陳明已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1 、2 ,侵害其自由、平等權,違 反憲法第11條及第16條,請求予以撤銷。又聲請人乙○○是 甲○○○的丈夫,且乙○○係美好美早餐店實際經營者,甲 ○○○是登記負責人,故聲請人2 人一起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係「暫時之 權利保護」。是依該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其客 體為「原處分」或「原決定」,其主體自與該客體有關聯之 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如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向相對人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設置廣告物 之人為聲請人甲○○○,且原處分1 、2 之受文者亦是甲○ ○○,故聲請人甲○○○方為原處分1 、2 之相對人,乙○ ○並非原處分等之相對人。至聲請人乙○○稱其係美好美早 餐店實際經營者,故一起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僅說明就原處 分1 、2 至多影響其經濟上之利益,並不具備有法律上利益 。易言之,聲請人乙○○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原 處分1 、2 侵害之情事,自難謂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 故,聲請人乙○○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聲請人甲○○○就原處分1 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原處分1 部 分,聲請人甲○○○就所提起之訴願業已撤回在案,並無行 政訴訟繫屬情形,經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4日府訴字第09 670191400 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該案並無行政訴訟繫屬中之 情形,聲請人甲○○○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乃屬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況上揭原處分1 命聲請人限期改善,而聲請 人甲○○○前亦已自行將招牌拆除,是原處分1 業已執行完 畢,聲請人甲○○○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甲○○○就原處分2 聲請停止行執部分,依首開說 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 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惟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2 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聲請人甲○○○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廣告物,請 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依規定處予罰鍰,並予執行強制拆除 。準此,原處分2 僅命聲請人甲○○○自行改善,若未改善 ,將科處罰鍰並予強制拆除,縱使聲請人甲○○○因原處分 2 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仍屬金錢上之損失,難謂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甲○○○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2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至原處分2 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列為相對人,惟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對聲請人為何行政處分,此經聲 請人乙○○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陳明在卷,故聲請人 顯係贅列此部分相對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併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